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肥民初字第2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玫瑰村。
法定代表人焦广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系肥城市石横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横房产中心)、被告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玫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横房产中心(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玫瑰建安公司诉称,200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横房产中心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对5#楼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结算,核实工程结算金额为1728631.62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07681.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7681.22元。
被告石横房产中心(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因原告的延期交工行为造成我方经济损失,我方要求原告玫瑰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0209.6元。
被告石横镇政府辩称,被告石横房产中心系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横镇政府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玫瑰建安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玫瑰建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石横房产中心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我方有权停工,并由反诉原告石横房产中心承担停工损失,反诉原告石横房产中心至今尚欠我方工程款未付。我方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石横房产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横房产中心于1996年12月20日成立,主管部门为被告石横镇政府,是集体所有制非公司法人。2003年5月8日,原告玫瑰建安公司与被告石横房产中心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为210天,定于2003年5月18日开工至2003年12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按平方米造价包干方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算完毕;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具体额度和办法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付15万,每层付10万元,主体验收后五日内付到80万元,外墙抹灰付15万元,内墙抹灰付10万元,竣工验收五日内付10万元,一年内付到95%,5%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29号令执行;工程拖期交工,每日向发包方偿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4年6月18日双方以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化粪池、检查井等排水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不包括在本合同价款内另行结算;水电路由发包方负责通至现场,施工中所发生的水费、电费按民用规定由承包方负责。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8月11日,经被告石横房产中心对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时原告玫瑰建安公司向被告石横房产中心交付了工程钥匙。2006年6月12日,原告玫瑰建安公司与被告石横房产中心对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一份,经核实工程总造价为1728631.62元。被告石横房产中心对该结算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审计,经本院技术室催告,被告石横房产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即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退回。另查明,被告石横房产中心支付原告玫瑰建安公司工程款1332591.9元、代付水电费10973.16元、代付刮仿瓷款20435元。以上共计1364000.06元。
在庭审中,被告石横房产中心主张代原告玫瑰建安公司向肥城市丽峰塑钢有限公司支付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全部铝合金款86950元并提交肥城市丽峰塑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6950元的发票一份。原告玫瑰建安公司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全部铝合金款86950元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交肥城市丽峰塑钢有限公司收条三份共计30000元,主张其支付铝合金款30000元,被告石横房产中心仅代付56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玫瑰建安公司与被告石横房产中心2003年5月8日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并于2006年8月交付被告石横房产中心使用,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玫瑰建安公司与被告石横房产中心对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虽然被告石横房产中心对该结算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审计,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总造价为1728631.62元。
被告石横房产中心主张代原告玫瑰建安公司付铝合金款86950元并提交金额为86950元发票一份,因发票为记帐凭证,非收款收据,并不能作为被告石横房产中心向肥城市丽峰塑钢有限公司付款的证据;又因原告玫瑰建安公司对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全部铝合金款86950元及被告石横房产中心代付铝合金款569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交肥城市丽峰塑钢有限公司收款30000元的收条三份,本院认定原告玫瑰建安公司支付铝合金款30000元,被告石横房产中心代付铝合金款56960元。综上,石横红河小区5#楼工程总造价为1728631.62元,被告石横房产中心支付工程款1332591.9元、代付水电费10973.16元、代付刮仿瓷款20435元、代付铝合金款56960元,尚欠原告玫瑰建安公司307671.56元,该款应由被告石横房产中心继续支付。关于原告玫瑰建安公司要求被告石横房产中心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竣工验收一年内付到95%,5%的质保金按建设部29号令执行;根据建设部第29号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时起,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建筑物的电气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故被告石横房产中心欠工程款中的221239.98元应自2007年8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86431.58元本院确定自2009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玫瑰建安公司要求被告石横镇政府承担责任,因被告石横房产中心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石横房产中心要求反诉被告玫瑰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30209.6元,因反诉被告玫瑰建安公司在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顺延工期的权利,而反诉原告石横房产中心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1239.98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86431.58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原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对反诉被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370元,反诉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峰
审判员郝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