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玫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王存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石明泉,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审被告:韩锋,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审被告:罗高峰,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审被告:张吉德,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审被告:郑文举,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文举,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分公司)、原审被告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及原审第三人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元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临港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就主观推断***抽逃出资成立,属枉法裁判。2009年10月21日,天地元公司增资1382万元,将注册资本由618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已按公司增资要求将增资款项全部转入公司账户,见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阴分所出具的鲁舜诚平会变字[2009]第7号《验资报告》,该证据充分证明***已全面履行增资义务,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且经法定验资机构确认。**临港分公司起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时仅提供了公司增资验资后第二天就将款项转出的银行流水,该流水不能证明***抽逃增资,缺少与银行流水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据***庭后调查,当时所转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没有转入***个人账户,过后***也未直接或间接收到公司转给的增资款项,***至今仍为公司股东。庭审时,主审法官未根据双方质证情况,且在**临港分公司当庭要求法院调取银行转账凭证证据时,主审法官当庭未作任何答复,也未要求***提供有关证据,却仅凭银行流水就主观推断***抽逃出资成立。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承担举证责任并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该法条适用于公司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而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争议双方对出资事实均认可并无异议,因此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临港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二项主张***抽逃出资,不仅要提供银行资金流水,还要提供抽逃后的资金转入***帐户的银行凭证,或经过第三方进入***账户的证明,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承担败诉的后果。
**临港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天地元公司的股东均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天地元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增资1382万元并于同日将增资款项转入天地元公司的账户。根据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阴分所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鲁舜诚平会变字[2009]第7号《验资报告》,在此次增资中,张吉德增资1000万元、***增资382万元。另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取的天地元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天地元公司于验资完毕的当日即2009年10月22日便对外转出资金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182万元,共计1382万元。***作为天地元公司的股东,自认其在天地元公司验资后又将增资款项转出的事实,但无法对转出的原因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或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形成,足以认定其抽逃出资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故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本案中,***的抽逃出资行为,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分别,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正确。退一步讲,即使严格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中的“履行出资义务”只包含狭义的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但抽逃出资与未出资在责任承担、权利人救济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类似规定,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类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均保存于公司内部,**临港分公司不可能掌握天地元公司内部经营的材料,如果让**临港分公司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全部举证责任,则举证义务过重,有违公平原则。另,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也符合举证责任领域的控制者自证其正当原则,即“行为或行为领域的控制者,应该承担其控制的行为或行为领域符合正当性的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必须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临港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让人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已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未抽逃出资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对其补足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均未作陈述。
天地元公司未陈述意见。
**临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在各自未出资206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天地元公司在(2020)鲁01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石明泉、韩锋、罗高峰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张吉德在未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天地元公司在(2020)鲁01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文举对张吉德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在未出资382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天地元公司在(2020)鲁01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地元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由股东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出资设立,三人出资额均为206万元,公司注册资本618万元。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10日,天地元公司账户收到618万元出资款。2002年1月11日,平阴衡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平衡会验字[2002]第6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天地元公司已收到出资人缴纳的注册资本618万元。2002年1月11日,天地元公司分三笔对外转出资金380万元、85万元、62万元;2002年1月15日,天地元公司对外转出资金89.8万元。
后天地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吉德、***。2009年10月,天地元公司决定增资1382万元。2009年10月21日,天地元公司账户收到1382万元增资款。2009年10月22日,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阴分所出具鲁舜诚平会变字[2009]第7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天地元公司已收到张吉德、***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382万元,其中张吉德增资1000万元、***增资382万元。增资后,天地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张吉德持股1412万元、***持股588万元。2009年10月22日,天地元公司账户分四笔对外转出资金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182万元。
2019年5月30日,张吉德与郑文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张吉德将持有的天地元公司1412万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郑文举。天地元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文举、***,其中郑文举持股1412万元、***持股588万元。
2019年7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临港分公司与天地元公司、山东玮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一、天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港分公司支付货款2756210元;二、天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港分公司支付以2756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天地元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临港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地元公司负担。天地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鲁01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天地元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港分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天地元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821600.3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临港分公司亦未提供天地元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12执427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在出资618万元后,天地元公司于完成验资后的当天转出527万元,于完成验资后第4天转出89.8万元,共计616.8万元。天地元公司的原股东张吉德、***在增资1382万元后,天地元公司于完成验资的当天转出1382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上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上述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张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作为天地元公司的股东,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增资款转出的用途,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或经过公司法定程序。***辩称天地元公司总资产均达到注册资本金以上,完全证明股东已出资到位,且大幅增值,完全具备偿债能力。该主张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注册资本是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已经缴纳或者承诺缴纳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资产则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投资所产生的收益。资产会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变化,而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减,故公司资产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对***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张吉德、***均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临港分公司请求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张吉德、***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地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石明泉、韩锋、罗高峰作为天地元公司的发起人,**临港分公司请求石明泉、韩锋、罗高峰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指向的债务对外具有不可分性,根据石明泉、韩锋、罗高峰抽逃出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在抽逃出资616.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文举受让张吉德的1412万元股权,应当对张吉德出资情况予以核查,亦应当明知张吉德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临港分公司请求郑文举对张吉德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明泉、韩锋、罗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616.8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52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12日起至2002年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16.8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鲁011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中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张吉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鲁011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中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文举对张吉德在本判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382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鲁011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中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0元,减半收取计14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石明泉、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转款凭证4张、转账支票4张,欲证明***增资到账后,天地元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将新增的注册资本138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即分三笔共1200万元转给济南天义置业有限公司,用途为工程还款,一笔182万元转给张吉德用于购买材料,天地元公司未将其出资款项转给***,***无抽逃出资的行为。2.中标通知书7份,欲证明天地元公司与济南天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多年来业务往来较多,资金往来频繁,相互占用资金较多,天地元公司承包济南天义置业有限公司的很多建筑开发项目。3.施工合同二份(拍照件),欲证明天地元公司分别与齐河京韵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小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施工合同,且合同标的较大,能证明天地元公司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充足,偿债能力强,无需天地元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2017年审计报告,欲证明天地元公司资本充足,资产远远大于股东出资资本,且无抽逃出资的行为。
经质证,**临港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档案室材料一般会加盖资料章或存档章,***提交的证据1仅是转账记录,未注明资金用途,且无合同、无结算,不能证明其抽逃出资的款项是用于天地元公司经营。另转给张吉德的182万元亦无法证明是用于购买材料。**临港分公司对天地元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均与本案无关,天地元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资金往来不是其股东抽逃出资的正当理由。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天地元公司的经营状况,**临港分公司在原执行案件中,已穷尽所有手段均无法清偿,且天地元公司现仍有终本案件,有196万元余元尚未履行,还有限高记录,足以证明其经营状况并不是很好。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公司资产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无必然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涉及案外人,且**临港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虽然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阴分所出具鲁舜诚平会变字[2009]第7号《验资报告》显示2009年10月21日天地元公司收到增资款1382万元,但2019年10月22日,天地元公司账户分四笔对外转出资金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182万元,与上述增资款数额一致。***主张2009年10月22日转出的四笔款项系用于生产经营,即分三笔共1200万元转给济南天义置业有限公司,用途为工程还款,一笔182万元转给张吉德用于购买材料,对此***二审提交《农业银行转款凭证4张》《转账支票4张》予以证明,但**临港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仅能显示天地元公司与济南天义置业有限公司、张吉德有资金往来,但转账记录未注明资金用途,亦无对应合同及结算情况,故无法证明款项用于还工程款及购买材料,上述事实足以让债权人对***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作为天地元公司股东,未能进一步对转出款项的原因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或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形成,
一审法院认定***抽逃出资38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赵永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