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6750号
原告: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文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大桥街道大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鹏,主任。
原告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天地元公司)与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大桥街道大吴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大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被告大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57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445706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大吴社区旧楼粉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45706元。原告已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项目被告已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未果。
被告大吴村委会辩称,双方统一验收数量和质量,根据工程量清单支付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中标通知书1份;3、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单1份及快递回执;4、楼房照片7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大吴社区旧楼外墙进行粉刷施工,工期为60天;2、合同价款为445706元;3、工程保修期为2年。上述合同未对施工的具体范围、交付验收、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对大吴社区5号楼、7号楼、9号楼、13号楼、15号楼共5个楼外墙进行粉刷。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12月25日粉刷完毕。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对5座楼房的外墙进行了粉刷,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修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57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大桥街道大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45706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洪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