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928号
原告: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0233934J。
负责人:王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韩锋,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罗高峰,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环秀小区。
被告:张吉德,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玫城丽都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文举,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4709158P。
法定代表人:郑文举,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分公司)与被告***、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第三人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元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临港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鲁0112民初6928号民事裁定:冻结***、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名下的银行存款25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到庭参加诉讼。***、韩锋、罗高峰、张吉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郑文举、天地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锋、罗高峰在各自未出资206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天地元公司在(2020)鲁01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韩锋、罗高峰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张吉德在未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天地元公司在(2020)鲁01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文举对张吉德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在未出资382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天地元公司在(2020)鲁01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港分公司与天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做出(2019)鲁011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天地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做出(2020)鲁01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地元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临港分公司已经申请执行,经过执行未发现天地元公司财产线索,天地元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据调查,天地元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1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18万元,发起人股东分别为***、韩锋、罗高峰各自出资206万元。2002年1月8日至10日,***、韩锋、罗高峰分别将618万元注册资本转入天地元公司账户内,经过平阴衡瑞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1月11日验资,三股东已出资完毕,但2002年1月11日至2002年1月15日期间三股东将注册资本618万元分四笔全部转出,属于出逃出资行为。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韩锋、罗高峰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地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2月9日,天地元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吉德、***。***、韩锋分别将各自出资转让给张吉德,罗高峰将出资206万元转让给***。股权转让后张吉德持股412万元,罗高峰持股206万元。2009年天地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382万元,由张吉德增资1000万元、***增资382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通过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阴分所验资得知,截至2009年10月21日止,天地元公司账户已经收到张吉德、***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382万元,据此张吉德、***已经出资完毕。但2009年10月22日即验资后第二天,张吉德、***将1382万元注册资本分四笔全部转出,明显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吉德、***应当对天地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文举作为现任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张吉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其已按公司增资要求,全面履行了增资义务,将增资款足额缴纳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经法定验资机构确认。***仍在天地元公司任职并参与经营,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也未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天地元公司资产远远大于公司债务,从天地元公司2009年、2013年、2019年审计报告及报表可以看出,天地元公司总资产均达到注册资本金以上,完全证明公司股东已出资到位,且大幅增值,完全具备偿债能力。**临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请求依法驳回**临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均未作答辩。
天地元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天地元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由股东***、韩锋、罗高峰出资设立,三人出资额均为206万元,公司注册资本618万元。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10日,天地元公司账户收到618万元出资款。2002年1月11日,平阴衡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平衡会验字[2002]第6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天地元公司已收到出资人缴纳的注册资本618万元。2002年1月11日,天地元公司分三笔对外转出资金380万元、85万元、62万元;2002年1月15日,天地元公司对外转出资金89.8万元。
后天地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吉德、***。2009年10月,天地元公司决定增资1382万元。2009年10月21日,天地元公司账户收到1382万元增资款。2009年10月22日,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阴分所出具鲁舜诚平会变字[2009]第7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天地元公司已收到张吉德、***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382万元,其中张吉德增资1000万元、***增资382万元。增资后,天地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张吉德持股1412万元、***持股588万元。2009年10月22日,天地元公司账户分四笔对外转出资金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182万元。
2019年5月30日,张吉德与郑文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张吉德将持有的天地元公司1412万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郑文举。天地元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文举、***,其中郑文举持股1412万元、***持股588万元。
2019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审理**临港分公司与天地元公司、山东玮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一、天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港分公司支付货款2756210元;二、天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港分公司支付以2756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天地元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临港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地元公司负担。天地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鲁01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天地元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港分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天地元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821600.3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临港分公司亦未提供天地元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2020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20)鲁0112执427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锋、罗高峰在出资618万元后,天地元公司于完成验资后的当天转出527万元,于完成验资后第4天转出89.8万元,共计616.8万元。天地元公司的原股东张吉德、***在增资1382万元后,天地元公司于完成验资的当天转出1382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上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上述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韩锋、罗高峰、张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作为天地元公司的股东,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增资款转出的用途,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或经过公司法定程序。***辩称天地元公司总资产均达到注册资本金以上,完全证明股东已出资到位,且大幅增值,完全具备偿债能力。该主张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注册资本是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已经缴纳或者承诺缴纳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资产则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投资所产生的收益。资产会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变化,而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减,故公司资产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并无必然联系,本院对***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韩锋、罗高峰、张吉德、***均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临港分公司请求***、韩锋、罗高峰、张吉德、***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地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韩锋、罗高峰作为天地元公司的发起人,**临港分公司请求***、韩锋、罗高峰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指向的债务对外具有不可分性,根据***、韩锋、罗高峰抽逃出资情况,本院认定***、韩锋、罗高峰在抽逃出资616.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文举受让张吉德的1412万元股权,应当对张吉德出资情况予以核查,亦应当明知张吉德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临港分公司请求郑文举对张吉德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锋、罗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616.8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52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12日起至2002年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16.8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鲁011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中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韩锋、罗高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张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鲁011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中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文举对张吉德在本判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382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鲁011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中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0元,减半收取计14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韩锋、罗高峰、张吉德、***、郑文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 瑶
书 记 员  王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