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顺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特211号
申请人:江苏顺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培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炼,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江苏顺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8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顺悦公司称,顺悦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劳动合同原件。后***趁顺悦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交接时,借口拿走了顺悦公司存档的劳动合同原件。但顺悦公司在为***办理资质备案时,曾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过劳动合同原件,并留存了劳动合同的扫描件,故该扫描件系真实且有证明效力的。仲裁裁决顺悦公司向***支付工资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813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不可能以任何理由从顺悦公司把劳动合同原件拿走,对扫描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顺悦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813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一、江苏顺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45.67元。二、江苏顺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89.0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顺悦公司主张***隐瞒了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导致仲裁裁决不公。但顺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将劳动合同副本交付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顺悦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擅自拿走的事实。虽然有关部门有办理资质备案时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以供核对的规定,但顺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以供核对亦无法证明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确系***本人签名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亦持有劳动合同原件且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因此,顺悦公司以***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顺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81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顺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邓 楠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