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06执345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09307-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具体如下:1、本院至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并委托安徽省巢湖市和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2、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开具的尾号为003498_156_1的账户内显示存款1710.93元,后本院至现场查控,该行反馈可用余额为118.55元,因数额较小未扣划,对此账户已冻结,冻结期限至2018年11月21日。
上述查控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