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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5511号
原告: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09307-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原告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悦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起与**有劳务关系近一年时间,**主要从事公司江心洲会所的维修、采购物品等工作。2015年4月13日,**以其爱人住院手术为由提出借款3万元并书写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后**分别在2015年7、8、9月共归还14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顺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爱人住院做手术,向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
审理中,原告顺悦公司陈述案涉3万元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给**;**已分别于2015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还款4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还款14000元,剩余16000元一直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顺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顺悦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顺悦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东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雨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