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1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丁飞。
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丁飞(系***父亲)。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悦公司)、一审被告江苏顺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大庆分公司依法成立,顺悦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借款时,***是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大庆分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行为后果应当由顺悦公司承担。(二)顺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形成的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出借款项事实成立,至于顺悦公司是否财务入账、欠条顺序如何写显然与申请人无关,除非顺悦公司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且顺悦公司打到大庆分公司的30万元也没有通过大庆分公司账户,因此,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是操作惯例。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顺悦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谓借款没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而且借据经过鉴定存在作伪的嫌疑,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丁飞、***提交意见称:大庆分公司成立后账户没有使用过,顺悦公司没有提供资金,大庆分公司投资的40万元是第三人融资而来,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经过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时间不符,***与第三人对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与事实相矛盾的情形,本案借款事实存疑。(二)***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仅有第三人的认可,虽然**光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但其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三)***主张借款人为大庆分公司,但其陈述款项系交付给了丁飞,而丁飞并非大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四)虽然***与第三人一致认可借款,但该款项没有进入大庆分公司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大庆分公司经营。(五)第三人以大庆分公司名义向外借款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二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形,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