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畅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广东路畅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路畅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收费站生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9342296L。
法定代表人:黎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永安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56410H。
负责人:张孟。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5号楼四楼402单元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731593X1。
法定代表人:刘思哲。
上诉人广东路畅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原审第三人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古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9月3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路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被上诉人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原审第三人古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畅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5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古田公司承包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以下简称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工程的工程款中的1727453.49元为路畅安公司所有,并不得对该笔款项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是错误的。理由:1.法律的立法目的,首要是保障国计民生。(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三十五条至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承包人不能放弃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因为建设工程包含了承包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如果允许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则会导致成本无法回收,工人工资没钱支付,材料钱也没有钱支付,导致企业无法经营下去,即法律要求企业或个人从事经济活动,要积极生存下去,不允许企业以损害生产经营的方式处理债权债务,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社会经济倒退,直接损害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规定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工人工资,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最基本的民生,所以法律禁止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即使企业破产,法律仍对工人工资及企业继续营业给予特别保护,优先于普通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四)类共益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就是为了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的规定,即使企业负有债务仍可以继续经营,此经营需支付的成本也应扣除,为的是企业能继续经营才能有盈利,才能生存,才能有资金偿还其他债务,所以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才有机会赚取收益,有盈利才有利于企业偿还债务,所以破产法将经营成本列入共益债务,即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有利于所有债权人,故名共益债务,且该共益债务优于工人工资,赚了钱才有钱发工人工资。(3)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同时也是承包人,对本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执行。由于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当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第三人时,工程的成本将转嫁给了第三人,即次承包人,而因次承包人不能根据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则会导致次承包人不能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而导致工人权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无法保障,针对此损害工人权益等问题,法律立法予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及代位权予以明确,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三条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突破合同法的特别规定,首先保障的是实际施工人获取工程款。第四十四条则是明确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请求权,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即承包人应有的主权利及从权利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即承包人的所有权利,承包人除了主权利之外还有的从权利就是优先受偿权。既然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承包人的所有权利包括从权利,自然本案中路畅安公司就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就是代表作为债务人的古田公司行使古田公司的权利,古田公司有优先受偿权,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路畅安公司就有优先受偿权。从上述建设工程和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法律首要是保障人的生存,而企业的生存就是为个体更好的生存而存在,所以保障企业生存就是保证人更好的生存。破产法将企业经营成本列入共益债务,就是为了保障企业的生存,也是为了企业通过经营获取收益来保障工人工资,所以共益债务优先于工人工资。本案并未到破产程序,工人工资及企业持续经营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此为保护企业,保障工人的生存。共益债务与优先受偿权都是为了保障企业持续经营和工人工资,即保障人的生存,如果本案路畅安公司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则工程款作为普通债权,就违反了立法的目的,无法保障工人的权益。(4)路畅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符合破产法中规定的共益债务,如上所述,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足以排除执行。本案工程发生于古田公司欠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款项并已进入法律程序之后,与古田公司欠路畅安公司的债务无关,而且是有利于公司继续经营,古田公司无需付出任何成本,就可以收取本案所涉工程的3%的工程款,该款项为古田公司的纯利润,路畅安公司收取的为承包该工程施工的所有收入,包括成本,是古田公司正常经营必须付出的成本,也就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古田公司在欠债的情形下仍能继续经营,对古田公司的所有债权人都是有利的,如果法院对工程款作为古田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执行,则古田公司再没有能力持续经营,最终会导致破产,破产损害的是古田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如此规定,实质是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路畅安公司的主张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路畅安公司向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主张的工程款具有专属性,受法律的特别保护。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该笔工程债权具有专属性,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习惯中存在着多次转包的情况,但上述司法解释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的权利,非实际施工人的其他承包人不具有此权利,所以该项请求权专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需聘请工人施工,才能完成建设工程,所以该专属请求权是为保障工人工资而特别设定。实际施工人之所以有此专属权的原因就是法律保护生产经营活动中支出的成本,保证工人工资、生产材料得以保障,经济活动才能正常运行。代位请求权除如上所述,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中有特别规定,仍属于特别规定,代位请求权不能否定特别法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专属特性。当该笔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路畅安公司,那该笔工程款就不再是古田公司的应收账款,而是路畅安公司对发包人的债权,与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无关。
3.一审法院认为“在本院已将该笔工程款作为承包人古田公司的对外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无论路畅安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不能排除本院对古田公司的债权的执行”。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意思为只要是法院采取冻结后,无论什么原因都不能排除执行,实质就是无论提任何理由的异议都不能排除执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有两种结果,一是排除执行,一是不能排除执行,但一审法院直接确认任何理由都不能排除执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只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才不能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将该条法律颠倒了。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才有执行异议可提,本案中冻结执行的正是没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才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可能,才能有机会排除执行,一审法院把执行异议封死了,认为所有执行异议都不能排除执行,等于一审法院废除了执行异议这一条法律,居然用未经审理的合同作为执行的依据,从而否定经法院审判的法律文书,是违法的。
二、一审法院以未经法院审判的合同作为执行依据否定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路畅安公司诉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一案的生效判决再行审理。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涉案款项是否为古田公司的应收账款作实质性的审查,直接依据承包合同就将工程款定义为古田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查封并执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普通法作出的认定,完全排除了法律上的特别法规定,路畅安公司已就该笔工程款的所有权归属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法院判决发包人向路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认为工程款属于古田公司,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不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查封执行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是古田公司和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签订的合同,如路畅安公司诉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一案作出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向路畅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那么该笔款项就属于路畅安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以合同作为执行依据明显无法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因为古田公司与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判决是已确定的权利,所以路畅安公司有权取得该笔款项,故在路畅安公司与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判决结果未出之前,一审法院不应先行作出判决。
三、法院依据合同作出执行涉案工程款的判决是违法的。作为实际施工人,路畅安公司是全资垫资方,古田公司作为受益方,无需出资,无需任何支出,却享有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成本,用于偿还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的债务,是不当得利。本案中古田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如果工程款被用于偿还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的债务,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和古田公司就成为了不当得利者,法院不应支持不当得利。再者,路畅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作为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如果本案路畅安公司无法收取工程款,则后续的一年质量保修就无法保障,工人工资也无法支付,就等于架空了保障工人权益的法律。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工人工资、成本等具有优先受偿权,企业负债期间的正常经营的成本为共益债务,都优先于普通债权,且一审法院依据古田公司和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签订的合同作为执行依据否定法院判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支持路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路畅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相关事实,基本上在一审的庭审过程当中均已经经过审理,故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路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古田公司承包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工程的工程款中的1763820.92元为路畅安公司所有,并不得对该笔款项执行。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该院立案受理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诉古田公司、周敏、刘思哲、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周碧、仁化县富利捷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市凯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605民初13452号。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粤0605民初13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古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账号为3002××××7158的《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6370000元、罚息680463.78元,及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370000元按年利率7.2834%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予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二、古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账号为3002××××0022的《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7800000元、罚息706454.32元,及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800000元按年利率6.1753%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予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三、古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账号为3002××××0180的《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1600000元、罚息144913.71元,及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按年利率6.1753%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予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四、古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账号为3002××××9525的《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900000元、罚息81513.96元,及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按年利率6.1753%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予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五、如古田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有权以周敏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03房[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8)佛南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二至四项确定的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35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古田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有权以刘思哲持有的古田公司15100000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古田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有权以古田公司的21笔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号:04666707000XXXX,详见《质押登记协议》附表)在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八、周敏、刘思哲、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周碧、仁化县富利捷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市凯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对古田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敏、刘思哲、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周碧、仁化县富利捷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市凯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古田公司追偿。古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粤06民终4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0月22日,该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与被执行人古田公司、周敏、刘思哲、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周碧、仁化县富利捷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市凯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605执28283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该院向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发出(2020)粤0605执28283号之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被执行人古田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中标贵单位招标的“容桂外环路增设交通信号灯及容奇大道中交通信号灯改造、容桂村居生活垃圾收集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项目标号:440606-202004-20050000-0009),中标金额为181837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通知贵单位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禁止向被执行人古田公司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二、将被执行人古田公司在贵单位可收取的款项1818372.09元,划拨至该院执行代管款账户。若无正当理拒不协助该院执行的,该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
同年12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复函称,古田公司中标“容桂外环路增设交通信号等及容奇大道中交通信号灯改造、容桂村居生活垃圾收集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目前该项目已完成安装,但未正式通过验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该办现阶段应支付中标金额1818372.09元的60%,即1091023.25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案外人路畅安公司对该院就前述到期债权的执行不服,提起排除执行的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粤060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路畅安公司的异议请求。路畅安公司于同年2月23日收到执行裁定,于2021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甲方)与古田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古田公司中标“容桂外环路增设交通信号灯及容奇大道中交通信号灯改造、容桂村居生活垃圾收集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1818372.09元;古田公司需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完成整个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款方为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收款方为古田公司;古田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本项目,否则采购人将有权取消终止合同,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2020年6月13日,古田公司与路畅安公司签订《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古田公司将从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处中标的项目——容桂外环路增设交通信号灯及容奇大道中交通信号灯改造、容桂村居生活垃圾收集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发包给路畅安公司,费用由路畅安公司支付,路畅安公司履行所规定的属于古田公司的责、权、利等条款。路畅安公司按“成本包干”的垫资方式承担本工程施工责任;本项目造价按总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执行,古田公司与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的合同总价为1818372.09元,该价款为完成工程项目所收取的全部费用(项目实施的一切费用),古田公司收取上述总合同总价的3%的技术服务费,余下1763820.92元归路畅安公司所有等。
2020年7月7日,古田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广州信道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为容桂外环路增设交通信号灯及容奇大道中交通信号灯改造、容桂村居生活垃圾收集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采购货物,并列明购货物品名称、型号、数量,货款金额12552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37656元、收货后支付余款87864元。同年7月15日及8月17日,路畅安公司向古田公司分别转款37656元、87864元,合计125520元。
2020年7月15日,路畅安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佛山市三水同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0715-002《合同书》,约定为容桂外环路增设交通信号灯及容奇大道中交通信号灯改造、容桂村居生活垃圾收集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信号灯及灯杆产品采购货物,并列明购货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金额506700元。同年7月25日,佛山市三水同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制作《销售发货单》。
路畅安公司就古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古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支付工程款1763820.9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粤0606民初704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债权主张实体权利,意欲排除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在其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依法提起的诉讼,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路畅安公司的诉请求及事由,该院分析如下:
在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与古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古田公司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该公司财产。而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的“容桂外环路增设交通信号灯及容奇大道中交通信号灯改造、容桂村居生活垃圾收集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系由古田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古田公司可依据该合同向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主张该项目工程款,故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古田公司对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享有的该笔工程款债权。现路畅安公司主张就前述工程与古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古田公司转包该工程,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的向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也限定了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涉案债权仍然属于古田公司对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的债权,路畅安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顺德环运和城管局容桂分局在未支付给古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仍属于代位请求权性质,其对该笔工程债权并不具有专属性,仍应将该笔债权作为古田公司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在该院已将该笔工程款作为承包人古田公司的对外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无论路畅案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不能排除该院对古田公司的债权的强制执行。路畅安公司请求确认古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1763820.92元为路畅安公司所有,但路畅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债权,并不涉及该款项的所有权,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路畅安公司以其向古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是该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及能否排除执行具有专属管辖权,路畅安公司请求中止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古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路畅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0674.39元,由路畅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路畅安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2021)粤0606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古田公司中标容桂外环路增设交通信号灯及容奇大道中交通信号灯改造、容桂村居生活垃圾收集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后转包给路畅安公司施工,路畅安公司是垫资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1818372.09元包含材料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全部成本,古田公司无需出资,收取3%的利润。南海区法院查封的1818372.09元中97%即1727453.49元不属于古田公司的应收账款,是路畅安公司的债权。
经质证,被上诉人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对上诉人路畅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判决中已经明确路畅安公司对案涉的工程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即使路畅安公司对被执行人古田公司以及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享有债权,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或者提起古田公司的破产程序。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海农商行平洲支行以及原审第三人古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顺德区法院作出(2021)粤0606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古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路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63820.92元及利息;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古田公司涉案工程价款1727453.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路畅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对于路畅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前述判决作出如下认定:根据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显示,路畅安公司为无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并未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路畅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路畅安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路畅安公司是否对于涉案1727453.49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路畅安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用以支持其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应为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
二、关于路畅安公司是否对于涉案1727453.49元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路畅安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其对涉案1727453.4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路畅安公司已经据此向顺德区法院提起了(2021)粤0606民初7048号诉讼案件,并获判决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古田公司尚欠路畅安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古田公司涉案工程价款1727453.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路畅安公司所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主张,该生效判决也已经对此予以审查并依法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故路畅安公司对该笔款项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路畅安公司在本案仍据此主张其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前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而路畅安公司作为古田公司的债权人,固然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取得优先于古田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路畅安公司以前述第二十五条主张其对涉案1727453.4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由于货币属种类物,路畅安公司在未占有涉案1727453.49元的情况下主张其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明显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路畅安公司应当就其对涉案1727453.49元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路畅安公司在本案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1727453.49元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路畅安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优先清偿,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路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4.39元,由上诉人广东路畅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诗瑶
书 记 员  梁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