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畅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路畅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冀东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5Q。
法定代表人:胡红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路畅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6L。
法定代表人:黎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冀东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4X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130************019。
上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路畅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安公司)、佛山市南海冀东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沙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2.改判长沙路桥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长沙路桥公司与路畅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长沙路桥公司支付十万元款项完全是受冀东公司委托,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是长沙路桥公司向路畅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长沙路桥公司是佛山市顺德区**局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中标人,长沙路桥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路畅安公司,也没有与路畅安公司产生任何业务来往,路畅安公司与长沙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路畅安公司无权将长沙路桥公司列为被告,无权要求长沙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案涉100000元是受冀东公司委托支付的,冀东公司委托其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支付欠款是完全合理的,不能因为存在委托支付,就直接认定支付方和收款方成立合同关系。且案涉100000元是受冀东公司委托支付给麦某,并非支付给路畅安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权范围,但是该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得以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长沙路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业主,故长沙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长沙路桥公司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路畅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路畅安公司、冀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路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冀东公司、***、长沙路桥公司向路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44587.34元,及支付该笔款项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16日共6004.31元,合计3505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冀东公司、***、长沙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局与长沙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局将佛山市顺德区三、四级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长沙路桥公司,工程合同价为244437元。
2018年3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与长沙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将国道G105、S112线沥青修补后补划线及沥青罩面标线修复工程(第三季度)发包给长沙路桥公司,工程合同价为305559元。
另查明,***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工程欠款单》一份,内容如下:本人***于2017年6月至10月间发包佛山市顺德区三、四级公路安全生命防范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给路畅安公司,工程金额215804.82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工程款。
***又于同一天出具《工程欠款单》一份,内容如下:本人***于2017年6月至10月间发包顺德G105国道、S112线沥青修补后补划线及沥青罩面标线修复工程给麦某,工程金额明细如下:除线181.4㎡×12元/㎡=2176.8元,罩面标线5379.72㎡×30元/㎡=161391.6元,修补标线3113.895㎡×37元/㎡=115214.12元,累计工程总额为:2176.8+161391.6+115214.12元=278782.52元,已支付50000元,还欠228782.52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还清工程款。***在该《工程欠款单》上手写注明“以公路局计量批文为准”。
上述《工程欠款单》出具后,长沙路桥公司向路畅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冀东公司与长沙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为冀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冀东公司的员工。麦某为路畅安公司的员工,麦某在诉讼中确认其代表路畅安公司与***联系业务并办理结算手续。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二、拖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根据庭审陈述及举证显示,长沙路桥公司系案涉两项工程的中标人,冀东公司与长沙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为冀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两份《工程欠款单》确认尚欠路畅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承诺归还,《工程欠款单》出具后长沙路桥公司向路畅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从上述情况可认定,路畅安公司虽未与长沙路桥公司、冀东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路畅安公司有权主张长沙路桥公司、冀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在两份《工程欠款单》中确认尚欠路畅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承诺归还,***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路畅安公司主张冀东公司、***、长沙路桥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拖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及利息。***在两份《工程欠款单》中确认尚欠路畅安公司工程款共计444587.34元(215804.82元+228782.52元),扣除长沙路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本案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为344587.34元(444587.34元-100000元)。冀东公司、***虽然抗辩称顺德G105国道、S112线沥青修补后补划线及沥青罩面标线修复工程应以佛山市顺德区**局计量批文为准,但该结算条件系***单方提出,路畅安公司并未同意,且根据路畅安公司举证的顺德G105国道、S112线沥青修补后划线及沥青罩面标线修复工程工程量结算表两份,冀东公司的员工陈某已于2018年5月8日签名确认工程量,所确认的工程量与***出具的《工程欠款单》上的工程量是一致的,由此可推定《工程欠款单》上的工程款是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的,不需再以佛山市顺德区**局计量批文为准。因此,对于冀东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路畅安公司主张冀东公司、***、长沙路桥公司支付以344587.34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经审查,因路畅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为,冀东公司、***、长沙路桥公司向路畅安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冀东公司、***、长沙路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路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44587.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4587.34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路畅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88元、财产保全费2272.95元,二项合计8831.83元,由冀东公司、***、长沙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长沙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劳务)佛山市南海冀东路桥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结算承诺书、委托付款函,项目资金申请支付审批表,拟证明其与冀东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其受冀东公司委托向麦某支付10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院经核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新证据”之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路畅安公司、冀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长沙路桥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民事活动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减少纠纷的产生,理应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路畅安公司为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与长沙路桥公司、冀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故在判断责任承担主体方面应综合本案特殊情况考量。长沙路桥公司为案涉两项工程的中标人,冀东公司与长沙路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冀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出具的两份《工程欠款单》可知,***确认尚欠路畅安公司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且长沙路桥公司在《工程款欠单》出具后向路畅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确定长沙路桥公司、冀东公司、***应承担本案案涉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沙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81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结仪
书 记 员 蔡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