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印,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废旧物资回收站,住所地平阴县。
经营者:李树常,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红,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郭林,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二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高守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华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
上诉人梁昌印、****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富龙回收站)因与被上诉人刘清红、郭林、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玫公司)、山东中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济南二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床公司)、***、东营华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明霞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昌印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富龙回收站、李树常支付梁昌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5844.44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富龙回收站、李树常支付梁昌印鉴定费5000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华中公司、中蓝公司、华玫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清红、郭林、华玫公司、中蓝公司、***、华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富龙回收站与案涉工程施工无任何关系,富龙回收站与案涉工程之间仅仅存在废品回收及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梁昌印受李树常的安排,在工地上进行拆除退火炉的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以推定华中公司将拆除退火炉的工程转包给了***,***转包给了李树常。二、富龙回收站、***、华中公司、中蓝公司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应该对梁昌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机床公司、华玫公司、中蓝公司、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均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明确记载:均要求具备相应资质,但中蓝公司、华中公司、***、富龙回收站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应对梁昌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富龙回收站属于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刘清红与李树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郭林、华玫公司、中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梁昌印的上诉请求。
富龙回收站辩称,梁昌印称李树常安排工作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现场负责人刘清国与***沟通后,让梁昌印实施的拆除行为,费用由***承担。富龙回收站是李树常个人经营,与刘清红没有关系,梁昌印要求刘清红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认可梁昌印的其他上诉理由。
富龙回收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二案件受理费由梁昌印、郭林、华玫公司、中蓝公司、二机床公司、***、华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梁昌印系跟随富龙回收站从事废品回收期间所受伤害的事实认定错误;1.***、华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为了赶工期,经刘清国联系,***承诺支付富龙回收站拆除费用后才进行工作的(梁昌印等人拆除退火炉的拆除费用,实际也是从***、华中公司另外的废铁款中扣支的),拆除退火炉是实际施工人***、华中公司的责任。2、本案“平阴二期厂房维修改造项目”实际施工中将工程层层转包,没有保证安全施工条件才发生的事故。梁昌印在拆除退火炉工作中受伤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华中公司承担。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层层转包情形,各承包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梁昌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赔偿责任。涉案厂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原本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必须由具备一定资质的单位施工。本案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记载均要求具备相应资质,但华中公司所属行业是劳务派遣服务行业,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华中公司转包给***,***委托现场负责人刘清国安排人员拆除退火炉。梁昌印在拆除工作中受伤,***、华中公司、中蓝公司、华玫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或共同赔偿责任。三、关于二机床公司的责任。现场负责人孟凡浩代表二机床公司负责日常工作,涉案工程发生事故时,没有二机床公司的人员在场,其他承包人现场均没有人进行管理。二机床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层层转包且违反施工条件施工而不加以制止,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梁昌印辩称,富龙回收站所陈述事实不准确。李树常安排梁昌印跟随另外两名工人去工地拆除铁棚子,至于刘清国、李树常与***之间所有的交涉,梁昌印均不知情。对富龙回收站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郭林、华玫公司、中蓝公司辩称,第一,梁昌印、富龙回收站没有证据证明梁昌印的受伤是在本案涉及的工地受伤和如何受伤;第二,一审案件查明的事实是富龙回收站负责人与***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提供的录音为证,证明由富龙回收站向***购买废品,并没有梁昌印、富龙回收站诉称的由***发包给李树常和富龙回收站,梁昌印、富龙回收站主张的建筑工程承揽关系是不存在的。即使富龙回收站和梁昌印陈述的属实,受伤情况属实,也是在富龙回收站与***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所以原审判决由富龙回收站承担梁昌印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第三,本案涉及的所谓的建筑工程承包,实际上仅仅是修缮维修,没有需要资质的安装,请求依法驳回梁昌印、富龙回收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机床公司、刘清红、***、华中公司均未答辩。
梁昌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富龙回收站及刘清红赔偿梁昌印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9300元、误工费67262.5元、护理费86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24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95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797055.55元;2.郭林、华玫公司、中蓝公司、二机床公司、华中公司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龙回收站、刘清红、郭林、华玫公司、中蓝公司、二机床公司、华中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在二机床公司平阴二期厂房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工地上,梁昌印在拆除冲天炉时被重物砸伤。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院,后转院至山东省省立医院和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梁昌印的伤情被诊断为:胸腰椎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等,共住院治疗270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梁昌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梁昌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2020)临鉴字第3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2、腰1骨折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并伴有严重排便排尿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被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4.被鉴定人胸腰椎骨折、左侧肋骨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金额为准。5.被鉴定人目前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康复治疗费用: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2年内,800-1000元/月。可配置可调功能轮椅车一辆,约人民币1500元左右。因本次鉴定,梁昌印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梁昌印一直跟随富龙回收站工作三年,本次事故发生前,梁昌印的日工资在140元左右。富龙回收站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富龙回收站为李树常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
再查明,二机床公司平阴二期厂房维修改造项目系二机床公司发包,华玫公司承包。华玫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中蓝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中蓝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华中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梁昌印所受伤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梁昌印认为,梁昌印受雇于富龙回收站,刘清红与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为夫妻关系,故富龙回收站及刘清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的情况,其他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龙回收站认为,梁昌印在拆除冲天炉时被砸伤,是受***安排,并由***支付人工费,因此梁昌印的损失应由***承担。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的情况,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清红认为,梁昌印所受伤害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华玫公司、中蓝公司及郭林认为,梁昌印受雇于富龙回收站期间受伤,其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富龙回收站与案涉维修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仅是从事了废品的回收买卖。二机床公司认为梁昌印与二机床公司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梁昌印未向二机床公司提供工作。故对于梁昌印的损失,二机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确定梁昌印所受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首先应确定各当事人在案涉维修工程中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梁昌印与富龙回收站均主张,案涉工程由二机床公司发包给华玫公司,华玫公司转包给中蓝公司,中蓝公司又转包给华中公司,华中公司再转包给***,***最后将拆除冲天炉及钢机构房屋工程转包给富龙回收站。但梁昌印及富龙回收站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富龙回收站,如主张自己承包了部分案涉工程,那富龙回收站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一方,更应当掌握并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相反,富龙回收站在答辩中认可“承接了这个废品回收的工程”,且富龙回收站提供了其经营者李树常与***的电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材料内容显示富龙回收站与涉案工程之间只是存在废品回收及买卖关系,并非承包了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假如富龙回收站承包涉案工程,应当是上一级承包人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恰恰相反录音材料显示是富龙回收站向对方支付废品回收款。富龙回收站的解释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日常生活习惯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富龙回收站与案涉工程施工无任何关系,富龙回收站与案涉工程之间仅仅存在废品回收及买卖关系。
对于富龙回收站主张的,梁昌印在拆除冲天炉时被砸伤,是受***安排,并由***支付人工费,因此梁昌印的损失应由***承担。梁昌印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富龙回收站的经营者李树常自述“在该工程中,***让我过去拉铁,在拉铁过程中,她让我去拆后边的炉,即梁昌印受伤的这个炉。我认为太危险没有拆,***说她来承担工钱,然后我就安排工人去干”,结合李树常与***的电话录音,人工费并非由***直接向工人支付,而是在废品回收款中予以扣除。富龙回收站与***之间对人工费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如何去结算废品回收款的一种处理形式,并不能改变梁昌印受雇于富龙回收站,及富龙回收站向梁昌印支付工钱的事实。因此对于富龙回收站的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梁昌印系跟随富龙回收站从事废品回收期间所受伤害,富龙回收站应承担民事责任。梁昌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梁昌印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富龙回收站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梁昌印及富龙回收站对梁昌印所受损失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为宜。对于梁昌印主张的富龙回收站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刘清红与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为夫妻关系,故刘清红应与富龙回收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富龙回收站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富龙回收站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梁昌印对自己主张的家庭经营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梁昌印主张刘清红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梁昌印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梁昌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9300元、康复费24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9593元,富龙回收站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80天。梁昌印主张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计算,共计67262.5元。富龙回收站认为,因梁昌印年龄已大,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宪法将劳动作为一项权利和义务,平等的赋予全体公民,对劳动权并没有因年龄而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地以其年龄标准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梁昌印跟随富龙回收站从事工作期间受伤,且庭审中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陈述梁昌印跟随其已工作三年,受伤前的日工资为140元。故梁昌印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梁昌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且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梁昌印主张住院期间270天,按照护工110天每人计算,计59400元。出院后按照护工标准计算20年,计803000元,共计862400元。富龙回收站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周期较长。一审法院认为,梁昌印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因此梁昌印的护理期最长为20年,参照梁昌印的年龄、受伤情况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梁昌印的护理期先行计算5年。故梁昌印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6015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梁昌印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富龙回收站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应以临床实际花费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记载梁昌印“胸腰椎骨折、左侧肋骨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故对于梁昌印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宜处理,梁昌印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5.交通费。对于梁昌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昌印因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范畴,结合梁昌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梁昌印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昌印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构成一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确定伤情产生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1-6项共计1119805.5元,由富龙回收站承担80%计8958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富龙回收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昌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5844.44元;二、富龙回收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昌印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梁昌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95元,由富龙回收站负担5186元,由梁昌印负担58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龙回收站提交以下证据:1.退火炉及防雨棚照片7张,拟证明退火炉具体位置和状况及梁昌印发生事故的具体地点;2.冲天炉照片2张,拟证明冲天炉的具体位置及状况;3.李树常与郭林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郭林承认本次事故中有郭林和中蓝公司的责任;4.梁昌印收款明细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郭林曾承诺为梁昌印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李树常对梁昌印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66000元;5.***出具的收据、过磅单,拟证明***支付了退火炉拆除的人工费;6.***与李树常的录音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朋友圈内容,拟证明***及其合伙人、郭林共同投资、承包并非法转包了涉案工程,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郭林,***挺工钱安排梁昌印等工人拆除退火炉;7.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王永华、王修齐、卢迎春三人合伙拉走涉案退火炉拆除的废铁;8.张希宝的住院病历病案、疤痕照片及车间翻新后图片,拟证明张希宝在涉案现场拆除施工中受伤,郭林为张希宝支付了赔偿金7万元。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5以及证据6中***与李树常的录音,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8均与本案代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朋友圈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2019年2月21日,二机床公司以招标方式,与华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二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平阴二期厂房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地点:原济南三机床厂区内;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内所有内容及保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工期:开工时间:2019年2月21日,竣工时间:铸造车间、机加工车间、钣金车间为2019年3月28日;新装配车间、旧装配车间、整理车间为019年4月12日,共计50日……合同总价款510万元……。华玫公司符合投标要求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同日,华玫公司与中蓝公司签订《济南二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平阴二期厂房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二机床公司与华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约定华玫公司派现场负责人郭林负责日常工作,中蓝公司派现场负责人郭林负责施工有关具体事宜。同日,中蓝公司与华中劳务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除工期36日及合同价款400万元与上述两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与上述两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中蓝公司和华中劳务均无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先是将涉案项目中冲天炉的拆除及废铁收购交由富龙回收站,2019年2月25日、26日,双方经过磅称重,算得废铁款共计19062元。后***又将退火炉及以上的钢结构简易棚,交由富龙回收站拆除并收购废铁,同时承诺“挺工钱”(支付拆除退火炉的人工费),富龙回收站的工人梁昌印在拆除退火炉及简易棚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富龙回收站未完成退火炉的拆除工作,也未收购退火炉及简易棚的废铁。2019年3月16日,***通过电话向李树常索要废铁收购款,同时李树常要求***支付拆除退火炉的人工费,电话录音显示:***“一共19800,去三千,你给我一万六吧”,李树常“到时候再说吧,你先缓缓”。2019年6月23日,李树常向***支付废铁款16400元,***出具收到条一份。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梁昌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富龙回收站及刘清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梁昌印在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的安排下从事拆除退火炉及简易棚时受伤,富龙回收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富龙回收站应对梁昌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梁昌印未提交证据证明富龙回收站系李树常与配偶刘清红以家庭经营的方式进行经营,梁昌印要求刘清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华中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收到上诉状后,仍拒不到庭说明案件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要求富龙回收站拆除退火炉及简易棚时,承诺支付人工费,该项拆除作业虽因工人的受伤没有完成,但***按照事先的约定,通过抵扣部分废铁款的方式向富龙回收站的经营者李树常支付了拆除费用,***与富龙回收站之间就退火炉及简易棚拆除作业存在转包关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三十三条规定,拆除作业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根据简易棚的构造、材质等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项拆除作业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且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能力、具备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人进行拆除。***将该项拆除作业交由不具备安全保障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富龙回收站进行施工,应对梁昌印的损害与富龙回收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华中公司、中蓝公司、华玫公司以及二机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机床二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华玫公司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梁昌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玫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转包给中蓝公司,中蓝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华中公司,中蓝公司、华中公司均不具备招标文件需要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对梁昌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中公司、***未到庭陈述其两者之间的关系,致使法院无法查清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在施工现场从事项目的管理工作,属于华中公司的承包范围,***与李树常联系拆除事宜时,未表明其系华中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表明其系涉案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因此,***并非代表华中公司进行工作。不论***是借用华中公司名义从事施工,还是承包了华中公司的施工项目,因华中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华中公司均应对梁昌印的损害与***、富龙回收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郭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郭林是涉案项目承包人华玫公司及中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在现场管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富龙回收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林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富龙回收站要求郭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昌印、富龙回收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华中劳务有限公司、***与****废旧物资回收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梁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由梁昌印负担5809元,富龙回收站、***、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华中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9元,由***、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华中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明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辉
书 记 员 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