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济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18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邱林村10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5511217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富龙废旧物资回收站,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街道西关村青龙路北段(飞机场对过)。
个体经营者:李树常,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羲和雅居小区,
被告:刘清红,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羲和雅居小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林,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220号2号楼3单元303号,
被告:济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五岭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
被告:山东中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孙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林。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二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工业园区105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高守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芬,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集体宿舍1号,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付荣菲,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南坦村,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9010133060。
被告:东营华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
原告***与被告平阴富龙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富龙回收站)、刘清红、郭林、济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玫公司)、山东中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济南二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床公司)、东营华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付荣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告富龙回收站的经营者李树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被告郭林、华玫公司及中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被告二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菲、华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龙回收站及刘清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9300元、误工费67262.5元、护理费86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24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95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797055.55元;2.被告郭林、华玫公司、中蓝公司、二机床公司、华中公司及付荣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富龙回收站承包的工地上拆除设施时,被重物砸伤腰部,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中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及郭林共支付医疗费183550元。就后续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受雇于富龙回收站,被告富龙回收站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清红与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为夫妻关系,故被告富龙回收站及刘清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富龙回收站承包,该工地为被告二机床公司发包给被告华玫公司,华玫公司转包给中蓝公司,中蓝公司又转包给华中公司,华中公司再转包给付荣菲,付荣菲最后转包给被告富龙回收站。因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的情况,故被告郭林、华玫公司、中蓝公司、二机床公司、华中公司及付荣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平阴县富龙废旧物资回收站辩称,首先,富龙回收站所承包的活是联系的被告郭林,郭林让我方联系付荣菲,故我方承接了废品回收的工程。由于原告被砸伤的这个冲天炉不好拆除,我方并没有让工人施工。为赶工期,付荣菲直接打电话给我方的一个工人让拆解,费用由其支付。故原告在拆除冲天炉时被砸伤,是受被告付荣菲安排,并由付荣菲支付人工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付荣菲承担。其次,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的情况,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富龙回收站承包的范围是对承包范围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拆除,属于被告华玫公司承包的二机床公司二期厂房维修改造项目的一部分,是包含在整个工程中的。第四,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清红辩称,本案与被告刘清红没有关系,被告刘清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林、济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没有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二机床公司欲对其二期厂房进行维修,华玫公司对此与二机床公司进行了洽谈。因为该工程需要垫资,华玫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后,交由被告中蓝公司共同施工。施工期间,中蓝公司将项目的维修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华中公司。被告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富龙回收站,更没有让原告提供劳务。其次,原告受雇于富龙回收站期间受伤,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富龙回收站与华中公司之间形成的也仅仅是废品回收买卖合同关系,与案涉维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再次,被告郭林是中蓝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行使相关职权,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二机床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二机床公司与被告华玫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这也是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的事实。该工程施工方华玫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二机床公司外包工程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及案涉工程的分包情况,二机床公司不知情。同时,原告与二机床公司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原告未与二机床公司从事工作。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二机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付荣菲、东营华中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在济南二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平阴二期厂房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工地上,原告在拆除冲天炉时被重物砸伤。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院,后转院至山东省省立医院和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胸腰椎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等,共住院治疗270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2020)临鉴字第3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2、腰1骨折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并伴有严重排便排尿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被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4.被鉴定人胸腰椎骨折、左侧肋骨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金额为准。5.被鉴定人目前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康复治疗费用: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2年内,800-1000元/月。可配置可调功能轮椅车一辆,约人民币1500元左右。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富龙回收站工作三年,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日工资在140元左右。被告富龙回收站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富龙回收站为李树常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
再查明,济南二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平阴二期厂房维修改造项目系被告二机床公司发包,被告华玫公司承包。被告华玫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中蓝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中蓝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华中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120”急救通用病历,住院病历一宗,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富龙回收站,被告刘清红与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为夫妻关系,故被告富龙回收站及刘清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的情况,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龙回收站认为,原告在拆除冲天炉时被砸伤,是受被告付荣菲安排,并由付荣菲支付人工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付荣菲承担。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的情况,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清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玫公司、中蓝公司及郭林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富龙回收站期间受伤,其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富龙回收站与案涉维修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仅是从事了废品的回收买卖。被告二机床公司认为原告与二机床公司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原告未向二机床公司提供工作。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二机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确定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首先应确定各被告在案涉维修工程中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龙回收站均主张,案涉工程由二机床公司发包给被告华玫公司,华玫公司转包给中蓝公司,中蓝公司又转包给华中公司,华中公司再转包给付荣菲,付荣菲最后将拆除冲天炉及钢机构房屋工程转包给被告富龙回收站。但原告及被告富龙回收站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被告富龙回收站,如主张自己承包了部分案涉工程,那富龙回收站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一方,更应当掌握并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相反,被告富龙回收站在答辩中认可“承接了这个废品回收的工程”,且富龙回收站提供了其经营者李树常与付荣菲的电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材料内容显示富龙回收站与涉案工程之间只是存在废品回收及买卖关系,并非承包了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假如富龙回收站承包涉案工程,应当是上一级承包人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恰恰相反录音材料显示是富龙回收站向对方支付废品回收款。被告富龙回收站的解释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日常生活习惯相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富龙回收站与案涉工程施工无任何关系,被告富龙回收站与案涉工程之间仅仅存在废品回收及买卖关系。
对于被告富龙回收站主张的,原告在拆除冲天炉时被砸伤,是受被告付荣菲安排,并由付荣菲支付人工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付荣菲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被告富龙回收站的经营者李树常自述“在该工程中,付荣菲让我过去拉铁,在拉铁过程中,她让我去拆后边的炉,即原告受伤的这个炉。我认为太危险没有拆,付荣菲说她来承担工钱,然后我就安排工人去干”,结合李树常与付荣菲的电话录音,人工费并非由付荣菲直接向工人支付,而是在废品回收款中予以扣除。富龙回收站与付荣菲之间对人工费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如何去结算废品回收款的一种处理形式,并不能改变原告受雇于被告富龙回收站,及富龙回收站向原告支付工钱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富龙回收站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跟随被告富龙回收站从事废品回收期间所受伤害,被告富龙回收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富龙回收站对原告所受损失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富龙回收站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清红与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为夫妻关系,故被刘清红应与富龙回收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富龙回收站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富龙回收站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家庭经营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清红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9300元、康复费24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959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8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计算,共计67262.5元。被告认为,因原告年龄已大,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我国宪法将劳动作为一项权利和义务,平等的赋予全体公民,对劳动权并没有因年龄而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地以其年龄标准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富龙回收站从事工作期间受伤,且庭审中被告富龙回收站经营者李树常陈述原告跟随其已工作三年,受伤前的日工资为140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且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70天,按照护工110天每人计算,计59400元。出院后按照护工标准计算20年,计803000元,共计862400元。被告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周期较长。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期最长为20年,参照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出院后原告的护理期先行计算5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6015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应以临床实际花费为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原告“胸腰椎骨折、左侧肋骨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5.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范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构成一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确定伤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6项共计1119805.5元,由被告富龙回收站承担80%计89584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富龙废旧物资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5844.44元;
二、被告平阴县富龙废旧物资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95元,由被告平阴富龙废旧物资回收站负担5186元,由原告***负担5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娄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