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归还欠款是错误的。1.2006年10月份,**才承包了由华玫公司承揽的乐盛汇豪明郡小区5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才具体承包施工,***只负责该楼的水电工程。定作合同虽然是***与***签订,但***的这一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的***与***签订的,所有暖气片也都用在了该宿舍楼上,该欠款事实上是***的项目部欠的。2.从***提交的证据来看,给***出具欠款手续的是***,***并没有出具任何欠款手续给***,如果是***个人欠款,是***个人购买暖气片,**才不可能给***出具手续,事实上,***也没有找***要过欠款。3.从华玫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上来看,华玫公司已与**才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所有债权债务纠纷都由**才承担,也就是说,包括***暖气片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华玫公司都支付给了***,应由***负责结算外部的欠款,至于***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4.一审判决以***持有***工作人员3万元收条,从而认定是***个人欠款更是错误的,该收条是***与**之间的内部问题,***对外并不负责购货还账,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是极其错误的,如有欠款,该欠款应由**才方即***方归还。(二)***起诉欠款证据不足。从***提交的证据上来看,有明显的改动,是将收条改为欠条,***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款,况且,一审也没有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已超诉讼时效。合同明确约定,一个采暖期期后付清所有欠款,退一步讲,2008年1月30日**才写条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就已开始计算,时至今日已近十年的时间,期间***从未找过***要账,***也根本不知道这笔欠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华玫公司述称,(一)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合同是***代表乐盛公司签订的。同时一审还查明的事实是:***承包的水电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手中也持有***的工作人员出具收到3万元散热器款的收条。(二)华玫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才项目部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说明:“双方涉及的***及所有以**才项目部引发的经济纠纷、债务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如有类似情况均由**才个人承担,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问题。”华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经询问过***:“你在乐盛置业5号楼承包的水电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经给你全部结算完毕?”***当庭回答:“结算完毕”。(三)***持有的用以起诉的证据“欠条”是在***手中擅自改动的,因系擅自将“收”改为“欠”,因此无法作为有效的证据的来使用。(四)***在一审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结算期为一个采暖期后付清,乐盛小区交付使用并使用暖气已经接近十年,而***迟迟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置法律规定于不顾,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才与***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才将涉案的乐盛汇豪小区5号楼工程水电暖,承包给***,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故本案***所诉的货款与***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玫公司、***、***支付欠款30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华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3月22日成立,2007年5月23日因决议解散注销工商登记,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清算报告记载:1、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现由投资人***决定解散,由***负责清算,经过清算现有资产50万元。2、截止到2007年5月23日,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3、如有债权债务问题由***负责。***提交2007年8月8日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承揽人)与***(定作人)签订的数额为60673.60元的《定作合同》、由***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欲证实***代表华玫公司与***签订《定作合同》。对***的此主张,华玫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加盖华玫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主张是代表乐盛公司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定作合同》约定报酬及材料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总款的70%,安装完毕付25%,一个采暖期后付清。***提交**才出具的欠条,主张涉案定作合同项下尚有30600元暖气片款未支付,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暖气片款30600元叁万另陆佰元正5#楼**才2008年、1、30号”。从该欠条形式可以看出“欠”字系划掉“收”后添加形成。关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庭审中陈述**才系华玫公司乐盛5#楼项目经理,***向***、***催要暖气片未果后,**才为***出具收到条并指示***到乐盛公司处表示收到了**才支付的暖气片款,待到乐盛公司向***实际付款时再由**才将款项扣出支付给***,因乐盛公司表示只与华玫公司结算款项,***找到**才由**才将收到条改为欠条。关于该证据中“欠”字是否为**才本人书写,***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因被检字迹笔画较为简单,数量较少,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之规定,于2017年10月23日发出****[2017]文鉴字第A51号鉴定终止函,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提交***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30000元散热器款的收条,主张该收条由**才转交,听**才说是由乐盛公司将该收条交与***的,欲证实涉案定作合同中的暖气片是由乐盛公司购买,涉案定作合同与***无关,因为涉案合同款共计60600元,支付给***30000后,剩余30600元已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之后由***为***出具的欠条。对***提交的该收条,***表示因收款时间较长,无法确定付款人。本案审理期间,***认可乐盛5#住宅楼暖气片由其安装并于2008年交付使用。另查明,**才现已去世。2006年10月16日,华玫公司与**才签订《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才项目部承建华玫公司承揽的济南乐盛汇豪明郡小区5#住宅楼工程,**才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后***承揽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并与**才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交的《定作合同》合同主体问题,***主张该合同系***代表华玫公司与原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签订,结合与本案相关的济南乐盛汇豪明郡小区5#住宅楼工程施工事实,***承包了乐盛5#住宅楼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中签过字并认可负责安装了乐盛5#住宅楼的暖气片,该《定作合同》并未加盖华玫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定作合同》应为***与原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签订。虽然该《定作合同》签订时原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已于2007年5月23日因决议解散注销工商登记,但原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现***作为原青州市王府铝合金散热器厂债权债务承继人,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提交的***出具的欠条,根据***陈述,**才最初出具的是收条,目的是让***持据收条要求乐盛公司付款,该份证据经司法鉴定最终无法确认是由**才将收条改为欠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关于涉案《定作合同》项下欠款的承担问题,***要求**才、华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作为涉案《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在与**才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定作并安装乐盛5#住宅楼暖气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交了其持有的由***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30000元散热器款的收条,更加印证涉案《定作合同》项下欠款应由***承担的事实。根据涉案合同价款,***尚欠***暖气片款30673.60元,现***主张欠款数额为306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支付拖欠***的暖气片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定作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结算期限为一个采暖期后付清,约定不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申请费4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为涉案《定作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欠款。***在一审提交的《定作合同》中,定作人处的签名是***,***主张该《定作合同》是其代表乐盛公司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与本案相关的济南乐盛汇豪明郡小区5#住宅楼工程施工事实,***承包了该住宅楼的水电工程,并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中签字并认可,故该《定作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关于涉案《定作合同》欠款的承担问题,***作为《定作合同》的相对人,应对该合同项下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才向***出具欠条,亦应视为债的加入,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免除了***的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故***主张由***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