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4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廷一,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张勇,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住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一、原审第三人张勇、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营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张营村委会,承包人是华玫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亦不具备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无权提起诉讼。且***与张勇之间无协议,即便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也只对双方内部发生效力,无权约束他人。2、因***与张营村委会无合同关系,我方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该十万元欠条,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事后发现此问题后及时告知***拒绝履行该支付义务,***亦默许。另,我方于2013年9月24向张勇支付该十万元工程款,张勇出具收据,在已提交证据证明向张勇支付十万元款项且张勇亦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举证责任分配至我方显属错误。3、张营村委会于2013年9月24日后向张勇、***分别支付3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仅能证明我方负有向工程承包人张勇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夸大的认定为作为我方2013年9月24日的收据涉及的收款有无实际支付能力的证据。4、一审法院判决张营村委会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张能作为华玫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假公章与张营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应按有关规定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辩称,涉案工程施工时张廷一系张营村委会的村主任兼书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认可张勇与***的合伙关系,虽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理应支付工程款,欠据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另,支付逾期工付款利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张勇私刻公章的行为影响华玫公司的权利,不应由张营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廷一未陈述意见。
张勇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华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张勇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张营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系无效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合同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勇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张营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该案所涉及的私刻公章一事,我公司保留相关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9日,张勇以华玫公司的名义与张营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张勇承包了张营村委会村村通公路的施工工程,“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系施工合同的丙方,协助张营村委会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拨付上补助款项等。该施工合同加盖有“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的公章,张廷一作为张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勇作为华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华玫公司、张勇、张廷一均认可施工合同加盖的“济南华玫振兴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是华玫公司使用的公章。张勇、***、张廷一均认可涉诉工程系由张勇与***合伙施工。华玫公司同时陈述,华玫公司与张营村委会未签订施工合同,涉诉工程款应由***与张营村委会交涉、结算。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勇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廷一给第三人张勇出具“2012年7月12日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结算,张营村修路款共计717800元,其中押金5万元,已付51万元,下欠157800元,将正式欠据交付张勇后此证明作废,张廷一,2012年7月12日。***提交了该证明复印件,张廷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营村委会还给张勇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勇路款157800元,加盖有张营村委会的公章,经办人为张廷一、金家良等三人,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主张该“2007年12月欠据”实际上是2012年7月份出具,而非落款时间“2007年12月”,该欠据的产生是基于“2012年7月12日结算证明”,欠据内容与结算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张廷一向张勇以及张勇之妻赵延珍支付涉诉工程款20次,总额共计536800元,由张勇或其妻赵延珍出具收据20份。其中,2007年12月之前的金额共计155000元,2007年12月之后至2011年6月的金额共计381800元。
2013年9月,***与张勇就涉诉工程款的分配达成一致,其中10万元工程款归原告***所有。2013年9月21日,***向张营村委会说明情况后,张营村委会给***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村村通修路工程款10万元,经办人张廷一签名,并加盖张营村委会公章。张廷一陈述,张营村委会出具“2013年9月21日欠据”后,发现***并非施工合同中所注明的施工方代理人,该欠据应当收回,但***拒绝返还,遂于2013年9月24日向张勇支付了该10万元工程款,第三人张勇出具“2013年9月24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营村村村通工程款10万元,张勇签名,落款时间2013年9月24日。***、张勇认可该收据系张勇书写,同时陈述,张勇书写该收据后交给***,由***到张营村委会催款,张廷一收回该“2013年9月24日收据”后,即为***出具了“2013年9月21日欠据”,收据与欠据落款时间不同系书写有误,***、张勇至今未收到该10万元工程款。张廷一陈述,该10万元工程款系用其个人资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勇,并未入张营村委会帐目,亦未提交有关现金来源、实际支付的证据。张廷一还主张,支付张勇10万元工程款后,涉诉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
“2013年9月21日欠据”、“2013年9月24日收据”形成之后,张廷一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张勇汇款3000元、2015年3月24日又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张廷一在“2013年9月21日欠据”中注明“已付伍仟元整”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工程由***、张勇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张勇、张营村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廷一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勇未经华玫公司许可,冒用华玫公司的名义与张营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且事后未得到华玫公司的追认,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涉诉工程款亦已结算。因此,张营村委会应当按双方结算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2007年12月欠据”形成的时间;(二)“2013年9月24日收据”中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2013年9月21日欠据”中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清偿;(三)张廷一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2007年12月欠据”形成的时间。***主张“2007年12月欠据”形成于“2012年7月12日结算证明”之后,欠据记载的欠款金额157800元与结算证明一致。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事实成立,应予采信。关于焦点(二)“2013年9月24日收据”中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2013年9月21日欠据”中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清偿。张廷一主张“2013年9月21日欠据”不应当出具且未履行,而是于2013年9月24日用其个人资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勇10万元,并由张勇出具了“2013年9月24日收据”,至此,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因张廷一未提交向张勇支付10万元款项现金来源、实际支付的证据,且于“2013年9月24日收据”形成之后分别向张勇、***付款3000元、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廷一所述与其付款行为自相矛盾,仍以张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张廷一付款总额及其付款行为,可以印证,“2013年9月21日欠据”中的10万元欠款,系从“2007年12月欠据”(应为2012年7月12日后形成)中的157800元分割而来,“2012年7月12日结算证明”记载欠款157800元,此后,张廷一同时向***、张勇又付款34800元,所付款项加上“2013年9月21日欠据”中金额10万元(已付5000元)仍未超出157800元,也能够合理说明张廷一既向***付款,又向张勇付款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4日收据”中的10万元款项,张廷一并未支付;因张勇自认,“2013年9月24日收据”仅用于***与张营村委会结算工程款,因此,“2013年9月21日欠据”中的工程款应当继续清偿。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欠据、收据,“2013年9月21日欠据”形成后,已经付款8000元(其中***5000元、张勇3000元),因涉诉工程系由***、张勇合伙施工,付款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人付款,所付款项均应扣除,因此,“2013年9月21日欠据”中的款项尚应付款92000元。至于张勇在“2013年9月21日欠据”之外还应收取工程款,以及***、张勇之间对所涉工程款的分配问题,因张勇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三)张廷一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张廷一在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任张营村委会主任及该村党支部书记,在此期间,张廷一与***、张勇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系张营村委会,张廷一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剩余工程款已被张廷一挪用为由,要求张廷一共同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诉工程款92000元应由张营村委会支付。***主张自2013年9月21日欠据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由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000元;二、由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廷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负担1058元,由原告***负担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张营村委会持有的由张勇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该收条背面是加盖有张营村委会公章的空白付款凭证,书写了“许庆春”、“13854131404、13905412993”之内容。***称背面记载的电话号码系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但内容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张营村委会对收条背面记载的内容未能作出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及张营村委会尚欠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张营村委会于2013年9月21日向***出具的1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以此为据向张营村委会主张权利,与本案涉争债权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张营村委会关于***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营村委会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与张勇出具的10万元收条之间的联系,张勇和***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即***持张勇的10万元收条向张勇换取了张营村委会向***出具的10万元欠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张营村委会对外欠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不变。张勇出具的收条背面记载了***的名字及电话号码,能够印证收条与***之间存在关联性,进一步印证了张勇与***对于收条与欠条形成的合理解释。收条背面记载的“许庆春”而非***,但电话号码“13905412993”与***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电话一致,系***本人的手机号码。故名字书写差异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张营村委会主张已支付张勇10万元,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今,张营村委会未对2013年9月21日向***出具的1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提起撤销权诉讼,该欠条系合法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据此欠条判决张营村委会向***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