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66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石福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绪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东,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平阴县金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军政,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与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整治公司)、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平阴县金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秦军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被告土地整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被告铸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东、被告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被告秦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89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铸诚公司、金鑫公司、秦军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土地整治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土地整治公司为平阴县玫瑰镇黄河滩区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土地整治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铸诚公司,被告铸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金鑫公司,被告金鑫公司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秦军政。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与被告秦军政签订《楼内装修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约定了具体施工项目及价款约定,原告施工项目属于轻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迟迟没有结清欠款。2019年10月8日被告秦军政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经结算总款为607333元,余89333元未付。现各发包方均未向承包方支付完工程款,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各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土地整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成立过合同关系,土地整治公司仅与铸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整治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责任,原告无权要求土地整治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其次,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原告无权要求土地整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二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并非独立筹集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的主体,所做工程也并非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属于工程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另外,本案中,原告与秦军政、金鑫公司、铸诚公司及土地整治公司之间,属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原告并非《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要求土地整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土地整治公司已向合同相对人铸诚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的情形。根据土地整治公司与铸诚公司的约定,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值的97%。现工程审计未结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平阴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1)4号、铸诚公司《关于平阴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申请春节付款的申请》与相关批复,土地整治公司已于2021年2月8日及时足额的拨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0%。故,土地整治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对被告土地整治公司提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被告土地整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铸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从原告起诉状中记载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本案被告秦军政处承接的案涉工程,其结算也是与秦军政进行的。铸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铸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铸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阴县金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8年5月31日,金鑫公司与铸诚公司签订了《平阴县玫瑰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二期F18、19、20、21号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铸诚公司将上述楼房的劳务分包给了金鑫公司。2018年7月22日,秦军政与金鑫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金鑫公司将上述4个楼的劳务分包给了秦军政。案涉工程中,金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秦军政辩称,案涉工程中,由于铸诚公司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土地整治公司、铸诚公司、金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完全是推卸责任。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铸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被告土地整治公司与被告铸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土地整治公司将“平阴县玫瑰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二期”项目分包给被告铸诚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包含的土建、装饰、安装、消防等工程的施工,具体承包范围以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为准。2018年5月31日,被告铸诚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鑫公司(乙方)签订《平阴县玫瑰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二期F18、F19、F20、F21号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分包范围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图纸及招标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劳务作业内容以及该工程满足安全文明需要的道路、临设等。承包方式为:乙方负责F18、F19、F20、F21号楼土建、安装等全部劳务作业施工。2018年7月22日,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秦军政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金鑫公司将上述F18、F19、F20、F21号4个楼的“图纸及招标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了秦军政实际施工。被告秦军政在施工期间,于2019年6月14日和原告***签订《楼内装修承包合同书》一份,施工内容为平阴县玫瑰镇黄河滩区二期F18、F19、F21楼内抹灰、拉毛,工程价款以实际面积结算,抹灰每平方14.5元(包括拉毛全活)。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军政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计款项为607333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有余款89333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底交付。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主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依据与被告秦军政签订的《楼内装修承包合同书》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妥,应予以更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与原告***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秦军政,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秦军政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土地整治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或挂靠以及多层转包和违反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土地整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铸诚公司、金鑫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应为法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铸诚公司、金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如上述对焦点问题的分析,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秦军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土地整治公司、铸诚公司、金鑫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起算点,因双方在结算时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依照《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7月1日起。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军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9333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89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7月1日时的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秦军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37元,由被告秦军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小溪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