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

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平远县高峰清流制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26民初656号 原告: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嘉应西路西桥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2759534。 法定代表人:**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远县高峰清流制水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河陂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2117059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远县高峰清流制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远县高峰清流制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3907.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按年利率3.7%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属原告下属分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净水厂工艺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前述合同所涉应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总额为人民币938907.06元。该工程款也经第三方机构审核定案。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23907.6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平远县高峰清流制水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3907.6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3月13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为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净水厂工艺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对订立双方均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九条工程拨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付25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作进场费,以后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成50%时再付20万元人民币,投产后五天内再付10万元人民币,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二个月内付清,并留2%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日付清。 2001年6月5日,平远县诚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建工程审核验证报告》,报告显示竣工时间为2000年7月20日,定案造价为938907.60元。 2001年11月5日,经被告与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财会账务往来款对账,截止至2001年11月5日未付账款余额为388907.6元。 200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通过平远县兴利实业公司分别向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公司、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转账合计265000元。该款经原、被告确认为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据被告提供的有关支付凭证的情况说明和企业信用报告所称,2000年8月30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平远县兴利实业公司为被告的股东。 2004年7月21日,梅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以梅市水字(2004)25号通知,决定撤销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其一切业务并入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据原告提供的天眼查显示,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 2021年8月5日,经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梅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变更为梅州市嘉河自来水有限公司。2022年4月26日,梅州市嘉河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原告为该公司下属子公司,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原为原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给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催款函》,向被告催收所欠结算工程款剩余金额123907.6元,要求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2020年5月28日,被告复函称,一是由于该公司是甲方平远县水务局下属兴利公司及乙方香港浩国公司共同合作成立,基础设备的投资由甲方负责,作为合作的条件之一,付给原告的工程费用一直由甲方负责(见凭证),所以欠款的主体应为平远县兴利实业公司。被告负责签订合同只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殊处理情况。二是被告现已将原告发函转给平远县兴利实业公司,并表示将请示相关领导后予以回复。三是由于是历史遗留问题,解决起来需要协调的问题较多,需要较多的时间,要求原告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净水厂工艺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会计事务所报告书、银行付款凭证、广东省梅州市建筑安装发票、梅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文件《关于调整内设机构的通知》、《给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催款函》、《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回复函》、天眼查打印信息,被告提供的有关支付凭证的情况说明、企业信用报告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原属于梅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原为原告下属分公司,2004年7月21日梅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决定撤销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其一切业务并入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其次,被告自200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通过平远县兴利实业公司向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转账多笔工程款,表明被告知悉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作为权利人,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具备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会账务往来款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和被告所作的有关支付凭证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与梅州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自2001年11月5日对账后,被告于200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结算款265000元,据此可认定被告仍有123907.6元工程款未支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自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曾向被告主***,虽然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给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催款函》,提出履行请求,催收所欠结算工程款剩余金额123907.6元,但从被告复函内容来看,不能得出被告同意并承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另,自2013年4月27日距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给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催款函》之日已超过三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8.16元,减半收取1389.08元(原告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梅州市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 明 书 记 员 王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