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223民初609号 原告:海南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 海南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借用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资质,于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至浑源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桥梁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广源高速**段的部分桥梁病害维修处治施工。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第一合同段项目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5月24日,按台班收费,共计54个台班,费用合计594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桥梁病害维修处治施工以及机械租赁使用,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在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施工费700877元、设备租赁费594000元。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及施工费违约金2102.631元,并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 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同市平城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出现的纠纷、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法人(本案被告)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自述有此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