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13民初4384号 原告:**,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8698元并支付赔偿金86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到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从事试验检测工作,2018年1月到2018年12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洒水车一台,用于工程施工。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催要拖欠的工资和机械费,截止目前拖欠原告工资28698元未支付,被告一直没有予以解决。于是,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同劳人仲案字[2022]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认可劳动仲裁确认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具体工作时间和离职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现被告)工作。202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付款1000元,业务摘要标明:代付三分公司欠职工款。2022年3月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698元并支付赔偿金8609元。2022年7月6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人仲案字[2022]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同劳人仲案字[2022]第13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卡明细详情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亦未提出诉求,本院不作评判。对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核查情况、记账凭证、对账信息、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向大同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回复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核查情况、记账凭证、对账信息均为手机拍照记录,无原件核实,且证据中未加盖被告印章或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短信及微信记录,对话方的身份无旁证作证,不能确认与被告的关系,且从记录内容看,也无对话方认可欠款事实的内容;被告的回复对是否欠付工资未予明确,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或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中自认还包括租赁洒水车的费用,因租赁机械产生的纠纷与追索劳动报酬非同一事实,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诉讼***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