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15民初24号 原告:大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二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7668643305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华街道拥军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422255T。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第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9589.94元,延期付款补偿金237049元(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84个月,年利率3.85%),共计1116638.9元,并支付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至货款清偿完毕止的补偿金(以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和2011年,被告因施工208国道改线、天大高速等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在2010年5月30日、2011年6月1日、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内容、价款、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补偿金等。合同签订地均为云州区,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2021年夏天被告处***与原告业务员对账并由***书写了欠款标的、金额。现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履行情况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货款总额及是否欠款和欠款数额也均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天大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涵工程施工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15份结算单,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对应的单价及按照结算单每500方结算一次的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欲籍此证明:货款总额为1561965元,尚欠159900元。2、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208国道改线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45份运输单、6份结算单,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对应的单价及根据工程进度分批结算的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欲籍此证明:货款总额为858240元,尚欠330510元。3、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208国道改线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4份结算单、77份运输单、5份增值税发票,原告欲籍此证明:货款总额为453472.5元,尚欠91142.5元。4、证人*****1提供**2的证言,证明2015年被告在京乌高速公路施工时向原告租赁水泥灌车使用,当时*****1担任原告处车队队长,是该项目具体负责人,被告结付款项时均与其联系,被告公司应付款帐目也记载了*****1的名字,事实上债权人是原告。原告同时提供了被告向*****1支付租赁费(记载为机械费)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欲籍此证明:被告会计帐目中记载的对*****1的应付款其实债权人是原告。5、2021年4月2日原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处财务人员核对帐目时的录像光碟及被告处信访办工作人员***(音)根据帐目核对结果书写的欠款登记表,原告欲籍此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认被告因208国道改线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33051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欠款登记表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信访接待人员并非财务人员,对登记表有异议;原告陈述该表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后被告处信访接待人员***(音)根据帐目核对结果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与录像光碟所记载内容相互吻合,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就水泥灌车租赁签订任何协议,与*****1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也因时间长久无法查找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据5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确认2015年被告在京乌高速公路施工时向原告租赁水泥灌车使用,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98037.44元,被告公司应付款帐目记载为*****1的名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因时间长久无法查找资料予以核实,且自己一方的账目中也没有相关记载,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两组证据既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又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运输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且与证据5又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此两组证据予以采纳,同时确认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天大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涵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结算,除陆续清结的以外,被告尚欠159900元未付,被告处账目记载为原告的项目经理**;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208国道改线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签订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结算,除陆续清结的以外,被告尚欠91142.5元未付。 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天大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涵工程施工签订《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货款总额为1561965元,除陆续清结的以外,尚欠159900元,被告处账目记载为原告的项目经理**。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208国道改线工程第二合同段(实际用于院内硬化)施工签订《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货款总额为453472.5元,除陆续清结的以外,尚欠91142.5元。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208国道改线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签订《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货款总额为858240元,除陆续清结的以外,尚欠330510元。2015年被告在京乌高速公路施工时向原告租赁水泥灌车使用,当时*****1担任原告处车队队长,是该项目具体负责人,被告结付款项时均与其联系,被告公司应付款帐目也记载了*****1的名字,事实上债权人是原告,被告处账目记载欠款金额为198037.44元。另查明,2021年4月2日原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处财务人员核对帐目后,被告将339公路修建时欠付原告的货款110000元予以支付。再查明,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18日登记成立,2020年6月1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货物买卖协议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即应积极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即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欠款期间以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在欠款期间一直主张权利,且被告亦于2020年2月26日曾经向原告付款20000元,故对被告的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9590元,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10100元,共计989690元,以及202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大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0元,由原告大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