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升加油站、重庆市川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6821号 原告:***升加油站,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6666391429。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川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复城国际**19-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2421887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运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422255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升加油站与被告重庆市川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详公司”)、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5663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以1056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约为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川详公司在被告路桥公司处承揽昔榆高速十标段项目工程,被告川详公司在完成其承揽工程期间陆续在原告处加油,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川详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计欠原告油款115663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川详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川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再未付款。原告面临资金压力多次催要,被告川详公司称正与被告路桥公司处理工程款事宜,工程款结算后就支付给原告,后二被告均未实际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川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9日,被告川详公司陆续从原告处加油,2021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川详公司共欠原告油款115663元,被告川详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9日,被告川详公司欠原告油款115663元,此款于202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21年2月10日,被告川详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欠款105663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川详公司是为被告路桥公司加的油,且被告路桥公司处有被告川详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求。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详公司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川详公司支付剩余油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与被告路桥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详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40%即年利率5.39%予以支持,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3353.86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5.39%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申请保全后又主动放弃,其主张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川详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川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升加油站油款105663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31日利息为3353.86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5.39%,自2021年9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5元,由原告***升加油站负担60.5元,被告重庆市川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堉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