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巨华胜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3341号 原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运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巨华胜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新和路9号新和科技园南楼Pd2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巨华胜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巨华胜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l、依法判令被告因未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建设、供气合同》安装LNG储罐及其配套设备给原告造成的停车使用损失3498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其建站及服务费用58947.85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5日直至还清欠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判令鉴定费1584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建设、供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山西巨华胜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能够满足原告用气需要的液化天然气(LNG)气化设备的建设、安装与调试,负责气化站到甲方用气设备之间的天然气管线铺设;负责提供LNG气化设备:LNG气化站一套,具体提供设备情况,以设备清单为准,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的一部分。双方同时约定: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总价为660000元,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合同约定由被告先行垫资进行气化站建设,由于双方在天然气供应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另选择其他供应商。并就气站建设再次协商,原告支付给被告设备押金200000元,此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但截止2020年11月11日,也就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时,被告尚未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建设、供气合同》给原告安装LNG储罐及其配套设备。为了供气,原告只好占用供气车辆停车供气,由于被告未安装LNG储罐及其配套设备已给原告造成停车使用损失349800元。同时,原告认为,截至2020年8月4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建站及服务费用3300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用气需要的液化天然气(LNG)气化设备的建设、安装与调试,原告所支付款项已远远超过了被告建站及服务费用,超出部分被告理应返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巨华胜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26日,原告(甲方,用气方)与被告(乙方,供气方)签订《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建设、供气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能够满足原告用气需要的液化天然气(LNG)气化设备的建设、安装与调试,负责气化站到原告用气设备之间的天然气管线铺设;负责提供LNG气化设备:LNG气化站一套,具体提供设备情况,以设备清单为准;建设工期:气化设备供货时间为供气合同签订后15日内,设备到达现场后,自甲方满足安装调试条件之日起10日内建成并达到供气条件。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总价为66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行垫资进行气化站建设。2020年5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20年7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建设款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2021年6月22日,原告委托本院对被告在原告指定区域内建设的气化设备和管道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西华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71052.1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建设、供气合同》、收款收据2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建设、供气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抗辩权,现原告就被告指定区域内建设的气化设备和管道施工的工程造价委托本院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71052.15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共计3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58947.8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5日直至还清欠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是否合理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起始期限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车使用损失349800元,原告提供车辆停置时间汇总表、过磅单以及同朔路面SG1标段总承包项目部一分部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支付凭证(复印件,无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汇总表和过磅单均系单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停车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诉讼***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巨华胜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58947.85元以及相应利息(以应还款项数额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直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9元,由原告负担3177元,由被告负担535元,本院退还原告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