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华街道拥军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22)晋02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晋02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施工合同中,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间未完成结算,双方间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具付款义务。经核实,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间施工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债权债务未确定,在债权债务未确定情形下,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具付款义务。二、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尚未完成结算,业主方仍欠付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土方作业机械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每月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后,经甲方审查、复核后,甲方根据业主计量支付情况按比例分期支付乙方承包费。现业主与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工程款亦未足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形下,径行裁判,该判决应予以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30280.76元,并以230280.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为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京乌高速公路路基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项目部路基施工队负责人,负责桩号k7+200-k8+095段的路基填筑工程,工程自2016年4月20日开工至2016年10月结束。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土方机械作业施工合同》。后原告方入场施工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针对其余的230280.7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土方机械作业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对施工路基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另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责令被告提供涉案财务凭证,以证实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30280.76元。2022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晋0222民初1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于2022年6月7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财务凭证,并说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该裁定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涉案财务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原告主张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9日,为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辩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0280.76元;二、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0280.7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11元,由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了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天镇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向天镇县国税局申请代开的发票一张,欲证明**与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完成了结算。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庭审中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与**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天镇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了双方机械作业结算金额,并且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其公司财务账簿中确实记载欠付**工程款230280.76元,因此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完成了结算,并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230280.76元。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应按照业主一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支付工程款,但是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与业主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资料、业主付款比例等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山西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