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路海盛科技大厦12A。
法定代表人:蔚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文秀,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友尼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王各庄村18号。
法定代表人:万妙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友尼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3民初14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陆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03民初1447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明需要鉴定的事实,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裁定认为:陆美公司与瑞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对维修事宜及维修费用也未进行确认,对工程量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陆美公司应在最终结算或经专业机构鉴定后再行起诉。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具备裁判条件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进行释明,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上述程序性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如本案确需进行鉴定,上诉人同意就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并提供上诉人持有的相关材料。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一审已完工程量造价是多少,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用是多少?经一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经实际实施的工程量双方是无异议的,即1#1-5层和2#1-3层。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在《木门制作安装合同》上明确约定。因双方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合同,同时每个施工部位的尺寸又是固定的,因此工程总造价是显而易见的。另,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施工资料等关键信息均由其掌控,其应举证证明已实施部分的工程造价。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属于自认,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因为施工人拒不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竣工验收、报请结算等义务,就迟迟占有发包人超付的工程款项。另从付款节点看,被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开始就持续违约,既不按时供货、按时施工、还不竣工结算,目的就是要长期占用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项。综上,一审将证明已完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在具备裁判条件或有条件通过司法鉴定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故请求贵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陆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友公司向陆美公司退还合同款项803067.91元及以803067.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退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瑞友公司向陆美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等陆美公司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由瑞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陆美公司与瑞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对维修事宜及维修费用也未进行确认,对工程量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陆美公司应在最终结算或经专业机构鉴定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陆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美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是否进行最终结算,对维修事宜及维修费用是否进行确认均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释明后,应作出相应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驳回上诉人陆美公司起诉不妥,本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3民初144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