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山西陆美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海盛科技大厦12A。
法定代表人:蔚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4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高艳萍,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王欣到庭参与了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4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实际给申请人打款的事实,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行为,而且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法律认定的金融机构进行转账交接的银行流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资金流向申请人陆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说的借款,实际是山西省六建集团与六建装饰分公司所形成的款项往来关系,该笔款项实际和被申请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拿着六建和申请人往来凭证作为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那借款的事实必须存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实际借款的证据,所以,借款纠纷这样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故此,应当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不存在借贷事实”的陈述与其一审中陈述相矛盾。本案双方当事人有过两次对账:1是2017年3月对截止到2016年年底的借款本金进行对账;2是2018年1月对截止到2017年年底的借款本金进行对账。一审中申请人对该两份对账单质证时予以认可。2018年2月9日,申请人以转让到期债权的方式偿还答辩人贷款,并签署了《陆美应收债权偿还集团贷款协议》,一审中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签署以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同时2018年申请人还进行过三次还款。以上三个重要事件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申请人不会两次签署对账单、以及偿还贷款协议、偿还借款,更没必要当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申请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有违禁反言原则,再审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再审申请人提到的所谓债权主体为山西六建的说法,申请人在一审中也有提到,根据申请人一审中所举证据,该笔款项金额为6486951.37元,且发生在双方2017年3月对账之前,无论该6486951.37元是否包含在对账金额中,都不影响两次对账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为发生在2017年、2018年的对账行为已经对双方间借贷金额进行了确认,且申请人当庭予以认可。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申请人应否偿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企业内部银行进行借贷,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的金额,结合记账凭证、内部转账付款单、历史还款记录以及陆美应收债权偿还集团贷款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余额为2975513.46元,截止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68200.16元,对该债务申请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提出债权主体系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 晓 斌
审 判 员 吴捷慧
审 判 员 李学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洪才
书 记 员 李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