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山西陆美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海盛科技大厦12A。
法定代表人:蔚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义井西一里**。
法定代表人:丁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36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高艳萍,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王欣到庭参与了询问程序,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3661号民事判决;2.二被申请人连带返还申请人不当得利款共计5550298.07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7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2014年至今,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先后四年时间利用其掌握申请人公司账户和相关手续的便利通过转账等方式把申请人公司账户里的资产6101864.15元占据所有或者直接向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转账,这些款项均被二被申请人占为己有,并且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经济交易往来,一直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都回避庭审的询问,没有提供和说明收到这些钱的合法性和任何交易往来。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审查,在判决中回避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收到款项的依据,就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交了昌陆投资集团财务系统工作目标责任书、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任免职务的通知、昌陆集团资金管理办法,说明申请人的相关财务手续一直是由昌陆投资集团控制,并且原审法院认为部分中也认可2014年至2018年间向被申请人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余笔。申请人根据事实举出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依据占有申请人资金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举出占有申请人资金合理合法的证据,这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法律原则,然而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举出占有资金合理的前提下,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转账原因不能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驳回申请人诉求予法无据。而且原审判决对于被申请人***达公司主张也认可被申请人未能说明是何种合作关系,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审也没有认定被申请人主张,那么根据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可这样的事实却又驳回申请人请求,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国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申请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银行流水均是被答辩人与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凭证,证据中所有款项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掌握其银行账户并占据其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再审审查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第一组:1.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底挡及历史沿革,证明: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被申请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申请人40%股份;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持有申请人20%的股份。2.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企查查股权穿透图,证明: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持有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88%股份,故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7.6%股份,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3.***达股权穿透图及股权结构图,证明: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公司,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79.8357%股份。第二组:4.昌陆投资集团《关于韩建刚等通知任免职务的通知》集团人发【2016】2号,证明:2016年3月10日赵立栋被任命为昌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席财务官,蔚曙为集团副总裁。5.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白梅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集团人发【2016】17号,证明2016年7月27日白梅被任命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6.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杜红丽等通知任免职务的通知》集团人发【2017】3号,证明:2017年1月17日韩婷被任命为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张国文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免去尤星山西陆美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长,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系由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任命,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7.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肖志荣等通知任免职务的通知》集团人发【2017】33号,证明:2017年8月7日蔚曙被任命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8.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免去蔚曙同志集团副部总裁职务的通知》集团人发【2018】40号,证明:2018年12月13日蔚曙被免去集团副总裁职务。9.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张国琦作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却管理着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第三组:10.致建行并北支行《关于要求立即更换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网银和对公自助服务卡的函》,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要求建行并北支行为保护资金安全封陆美公司账户并立即办理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网银和对公自助服务卡变更手续。11.中行建设银行一般业务申请书,证明:陆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在建行并北支行重新办理网银和对公自助服务卡变更手续。第四组:12.律师谈话笔录(蔚曙、张国文),证明:申请人的财务人员系昌陆集团委派,申请人财务实际由被申请人实际控制。13.财务人员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版,证明:申请人财务自成立时便被昌陆集团控制。
被申请人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的证据,我们不认为属于新证据。第一组:工商信息和我们没有关系,应该是从工商档案打出来的,真实性我们认可。第二组:与我方当事人无关。第三组:与我方当事人无关。第四组:是对方当事人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与我方当事人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利益和损失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应就给付原因及给付原因消灭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集团成员,多年间互有多笔转账行为,本院询问程序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转账系单纯走账行为。申请人陈述走账行为系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申请人财务时所为,这涉及公司的历史沿革及集团改制过程中的内部管理问题,申请人未能证明当时的给付原因及给付原因消灭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另一方面来讲,申请人如认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转账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应从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的角度,全面举证,另行诉讼。割裂公司改制过程中组织结构变更的历史渊源,仅从阶段性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对方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难以获得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晓斌审判员吴捷慧审判员李学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洪      才
书 记 员 李      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