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原平鸿发吊装服务部,住所地原平市解村南岗村21排25号。
经营者:贾海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陆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陆美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海盛科技大厦12A。
法定代表人:蔚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平市原平鸿发吊装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98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原平鸿发吊装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原平鸿发吊装服务部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租赁费少判414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是案涉钢结构的承包人,也是吊车的使用者,应当支付吊车使用费43000元。根据一审出庭证人作证,钢结构为被上诉人承包,其证言应当予以采纳。结合公安机关的视频显示,被上诉人为吊车的使用者。原审以上诉人签字的一张使用单作出的判决,割裂了工程的整体性,应当予以纠正。
原平市原平鸿发吊装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平市解村工作期间,使用原告吊车工作。当日,原告出具“鸿发吊装吊车台班使用登记表”,载明,吊车型号“25T”,吊装货物名称“钢结构”,吊装时间“卸一车货”,被告**在该登记表中的一空格内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5吨吊车一个台班使用费为1600元。2019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经营者的丈夫吴华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向原平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5月10日,依照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晋0981民初75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3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用吊车费。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吊装合同,但被告**在吊装吊车台班使用登记表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吊车使用情况,**使用原告吊车进行卸装货物,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登记表中除一张为**签字外,其他均为“王冬冬”“梁树春”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冬冬、梁树春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仅应承担其签字确认的吊车使用费。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且辩称应由耿某、陆美公司支付车辆租用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认可。原告陈述25吨吊车一个台班使用费1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费用如何计算,但从2018年12月25日至今,其并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也未主动给付原告吊车租赁使用费,故对原告提出的租赁使用费16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平市原平鸿发吊装服务部租赁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原平市原平鸿发吊装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如何确定,应由谁负担租赁费。根据一审审理查明及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在出租吊车过程中,并未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从书面证据角度无法确定本案实际承租人。另外,根据一审出庭证人孙某证言,其受雇于案外人耿某,工资由**发放,也无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具体由谁发包、由谁承包、由谁分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在一张台班使用单上签名,原审法院以此仅有的证据认定**对其签字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以及上诉过程中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承租人为何人,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平市原平鸿发吊装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平市原平鸿发吊装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萍
审判员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