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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皮丁·萨伍敦与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5民初82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男,1974年5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西泼拉提·米尔孜,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张开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阿米娜木·努尔买提,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与被告(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及委托代理人塔西泼拉提·米尔孜、被告(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阿米娜木·努尔买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本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被告将莎车县叶尔羌河勿甫干渠输电变线路施工承包给原告,工期为一个月,总价款361254元,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剩余的231254元一直拖延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31254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81254元。
被告1(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方只干了部分工程,工程整体到现在还没有完成,原告的这一行为有明显的违约,我方不欠原告方的工程款,原告方的违约导致我方巨额损失,因此我方提起了反诉。
被告2(反诉原告)***本诉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依据,201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一个月,原告方在该工程中只承担劳务,被告按照原告的劳务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劳务费,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所主张的231254元不成立,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被告延期完工的行为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向我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1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工期、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工期(工期为一个月)上出现拖延,反诉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反诉被告还是未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整个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直接影响到反诉原告工程款的结算,致使反诉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收回,反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反诉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相关工程,但是反诉原告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要求反诉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本诉原告赛皮丁·萨伍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施工所需设备购货发票22张(原件),证明根据工程所需原告向恒祥公司购买设备(购买人是被告方)。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公司的签字确认,材料是否用到涉案工程我方不知情。
第三组证据:材料购买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这些都是根据***的安排,根据他提供的图纸,材料名称,以及规格数量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材料设备的购买是***的安排。
第四组证据:信访事项转办告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一直不付工程款,无奈之下,上访处理此事。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表示该证据跟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对本诉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诉被告1、2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9年7月1日原告的收条一份(原件)。证明:1、其收到人工安装费20万元(2017年13万元、2019年7万元)。2、直至2019年7月1日涉案工程原告都未施工完工,在收我方7万元安装费时,明确说明待工程完工七天结清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直到2019年7月1日原告都未将工程施工完毕。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上的汉字不是本人所写,但是收到安装费20万元属实。
本诉被告1、2(反诉原告)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约定工期为1个月,反诉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的劳务,不存在材料费,因反诉被告未在工期内完工,所以要求其赔偿5万元的违约金。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的内容与前面提供的收条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组证据:2019年2月11日建设单位水管总站(发包单位)下发的通知要求我们尽快的施工,做好剩余工程复工准备的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截至2019年2月11日反诉被告都未完工,在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其尽快开工时,提出安装费没有付,不愿意施工,所以在2019年7月1日我方又支付7万元,以后被告才将工程开始继续施工。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跟我方无关。
第三组证据:10张送货单、工程审查表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1、工程的材料是反诉原告购买,送至莎车以后反诉被告签收,费用是反诉原告自行支付。2、该送货单里的材料购买数量大于工程使用量,并且2017年7月29日有部分材料退还,故不需要反诉被告购买任何材料。3、根据最终的工程审查表,材料的使用量远远小于反诉原告所购买的材料。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乙方)和被告(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其内容为:《经甲乙协商甲方就莎车县叶尔羌河勿甫干渠输电变线路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线路每公里价格10000元(壹万元),变压器每台安装费5000元(伍仟元),乙方负责所有线路架设安装和变压器安装,负责交工。如接活须带电接甲方付乙方每处接活费3000元(参仟元)。工程施工期为一个月,从签订合同起计算,乙方每天不少于10个工人施工,(如不按时完工乙方每天罚款2000元),工程在电杆及金具安装完毕,甲方付乙方50%工程款,在施工完毕,甲方付乙方40%,余下10%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签订合同后马上进入工地施工,安全生产自行负责,如不履行合同赔偿对方50000元违约金,等相关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进行拉电线,安装变压器等施工工作。甲方先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剩余的工程款结算事项未达成一致起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主张自己拉的电线长度为22公里、安装6个变压器、完成两处接活,同时按照***的口头安排垫付购买材料用在此工程上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对6个变压器的安装的事实认可,但实际拉的电线长度、接活、口头协商原告购买材料一起结算等问题一律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主张。
双方尚未进行结算,除此,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双方结算凭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要承担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31254元和违约金50000元的本诉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反诉部分要求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合同第五款有《如不履行合同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没有履行合同,因此关于反诉部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赛皮丁·萨伍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59.40元(本诉原告已缴纳),由本诉原告赛皮丁·萨伍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原告已缴纳),由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玛依努尔·尼牙孜
二 ○ 二 ○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靳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