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81民初1626号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金融中心二期1栋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67414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曾,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150035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华山村K6幢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2GLR5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张票据的票据金额共计935409.7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9日的利息合计59224.41元),共计994634.11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423623367933,票据金额441144.30元,到期日2021年4月22日。2020年4月23日,大厂京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被告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1年4月22日,案涉票据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4月27日予以拒付。2021年6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两被告进行追索,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4月23日,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京御幸福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423623515069,票据金额494265.40元,到期日2021年4月22日。2020年4月23日,大厂京御幸福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被告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4月22日,案涉票据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4月27日予以拒付。2021年6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两被告进行追索,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认为,案涉票据已符合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就案涉票据而言,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作为前手背书人的两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数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利息。 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截止目前已超追索期。二、原告主张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首先应证明其是案涉商票的持票人,否则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三、如原告目前为案涉商票的持票人,原告应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涉票据我司是通过贴现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后手公司的,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案涉票据信息证实,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且路径相同,这极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公司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全部案件,均被驳回起诉,法院判决的依据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综合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另案同时提起票据追索权的票据总额等情况来看,原告仅提供公证书(含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案票据背书流转情况)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不具有向案涉汇票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原告应证实其持票的合法性,以排除存在非法贴现行为等不合法持票的情形。原告也并未将其直接前手作为本案被告,以致本案无法查明原告与直接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票据明显为民间贴现行为。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票据款。四、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无权主张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应支付利息,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自票据到期日至提示付款日期间,原告怠于行使权力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以及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殊性及实际操作考虑,则原告有义务在票据系统中选择相应操作,以便实现将涉案商票交付答辩人。否则,答辩人存在双重支付票面金额的风险;也会存在法院判决认定的最终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状态不一致,从而加大商票参与者的风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金额441144.3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2日、收票人为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4236233679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此后,该票据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4月27日予以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6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两被告进行追索被拒绝,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4月23日,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金额为494265.4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2日、收票人为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42362351506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此后,该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4月27日予以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6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两被告进行追索被拒绝,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因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把案件退回本院。深圳华润元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深圳华润元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是票据的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向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汇票被拒付的六个月内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故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共935409.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与前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消灭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票据追索金额及费用包括票据金额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35409.7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6元,减半收取计6873元,由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