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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8844号 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国华经典2-2-601。 法定代表人:**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银座晶都国际2号楼29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冶河西路香榭丽都B区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两河乡两河村中山商品区65号,身份证号码:1323351***********。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3号2栋2**402号,身份证号码:1301231***********。 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为(2022)鲁0103诉前调10466号案件,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为(2022)鲁0103民初8844号案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因清偿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下列事项: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1029759085639;出票日期2020-10-29;汇票到期日2021-10-29;出票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承兑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印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该汇票由收款人背书转让给河北存岩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五是河北存岩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注销时签署了承诺书,后经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微理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山***纤维有限公司,被告四***是被告三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之100%控股股东。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到期后,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承兑方拒付,后持票人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清偿了持票人10万元,后取得了票据追索的权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故意不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系恶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的集中管辖,属于不诚信和投机行为,不应得到保护。2、原告主张拒绝付款,而被告已支付票据,出票人并不是被告,而该汇票不能承兑,并非被告之过失,应当由出票人承担责任。根据《票据关系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拒绝证明应当记载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但原告并未提供体现以上全部内容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截止目前已超6个月追索期,依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来看,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起诉前手期限是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4、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其次,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原告应在此之前提示承兑,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但原告本未按照规定提示承兑、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并且我司从网银票据追索记录中并没有发现这张票据,也就是说,这张票已经无法再操作回到我司账户中,我司不应当清偿也无法清偿,否则我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司将面临双重损失。5、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我司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和信用原则,具有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交易双方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的举证责任。否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6、票据的无因性应当兼顾公平性、安全性。如果持票人属于恶意持票人,即明知该汇票是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取得,而通过较低的对价获取该汇票的持票人,此时的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取得涉案票据,即不知道该汇票的来历,但如果持票人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进行票据的买卖,以较低价格进行票据交易,或存在非法民间贴现等行为,法院应当审查而没有认真审查票据来源,应当属于重大过失,根据前述规定同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的无因性,具有相对性,存在例外情形,是基于我国商业信用还未稳固建立的实情,在效率与安全之间,更加应当注重安全,在保证票据使用方便、快捷和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7、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利率、诉讼费、保全费等涉案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前手承担的费用,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提起再追索,在系统外通过诉讼追索,不发生再追索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因超出票据再追索时效而丧失再追索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和《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可知,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和交付。因线下追索没有触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涉案票据状态被锁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清偿了持票人10万元票据款,取得票据追索权,但原告并未在三个月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提起再追索,而是采用诉讼方式线下追索。因被告并非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线下追索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依法交还票据,被告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更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原告线下追索不发生追索的法律效力。2、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提起再追索,而是直接到法院起诉,不发生再追索的法律效力。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但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所记载的当事人之一,不承担票据责任。二、原告基于答辩人是本案被告三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的事实向答辩人主张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内容系股东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029759085639,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背书情况为出票人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背书转让给河北存岩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存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背书转让给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背书转让给济南微理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微理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背书转让给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檀贸易有限公司,***檀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背书转让给山***物资有限公司,山***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背书转让给山***物纤维有限公司。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基于与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取得涉案汇票。案外人山***物纤维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山***物纤维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项10万元。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原件一页,拟证明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用涉案票据支付的预付款,原告第一次因货物买卖取得涉案票据。 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此证据是否真实有异议,我司认为合同及发票及转账是否真实,因为直接的当事人未到庭,所以我方无法核实,有理由怀疑证据是否为虚构。河北**以贴现的方式转让给我的后手,双方间没有合同,并且扣除了17%个点的高额贴息费,请法院查明是否存在非法民间贴现,该票据的流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清楚,与我司无关联性。 被告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光盘一份,内容为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并没有发起再追索,证明原告在取得再追索权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行使再追索权。追索权依法消灭。 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应提供原始载体,而不应提供光盘视频,需要现场演示,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一显示,我公司已向被告进行追索且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均在清偿持票人票据款后三个月内行使,我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清偿票据款项,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为(2022)鲁0103诉前调10466号案件,原告又于2022年7月9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主张票据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享有再追索权。 关于被告抗辩对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并有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对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作为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对作为背书人的河北存岩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河北存岩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河北存岩商贸有限公司在注销前进行了清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对作为背书人的河北存岩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转让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的范围包括票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檀贸易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优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