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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翔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2民初7042号 原告:山东翔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大山路交汇处奥龙国际物流城C1区2-2号楼C1-2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锦绣滨河御府2号楼1**1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霸州市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泰山路东侧商业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廊坊市全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华夏***朗园1-1-7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廊坊鑫楠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0号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稳,经理。 被告: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1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翔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霸州市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全豪商贸有限公司、廊坊鑫楠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 山东翔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础,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霸州市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为:编号230810000530120201119772676930,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21年11月19日,到期无条件付款且可转让。后该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至原告,原告于该票据到期前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但至起诉时该票据状态仍为已拒付。为此,提起追索权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霸州市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针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霸州市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面临的流动性资金危机,最高人民法院【法秘传(2022)73号】的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霸州市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本案贵院无管辖权。为了做到同案同判增强司法公信力,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未记载付款地,而申请人(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故应当由被告即申请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特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霸州市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霸州市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