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阳县济阳镇建筑工程公司

济阳县济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再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学飞,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县竞业园学校,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竞业园学校工会主席,住山东省**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县。
上诉人**县**镇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竞业园学校(简称竞业园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万学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竞业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3月5日,原审原告**建筑公司起诉至山东省**县人民法院诉称,2000年12月10日,竞业园学校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建筑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竞业园学校尚欠部分工程款,每年逐步偿还。由此可见,***不是该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是**建筑公司。至于**建筑公司与***之间,仅是内部分工与利益分配问题,每次竞业园学校支付工程款也都是由**建筑公司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领取。因***为**建筑公司承揽的该工程垫付了资金,双方结算后,**建筑公司再将归***所有的款项支付与他。显然,本案所涉及工程款,***根本不具有处分权,所谓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当属无效。请求判令被告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辩称,1、**建筑公司诉讼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与竞业园学校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所依据的是***本人对竞业园学校所享有的债权,其基础是***个人与竞业园学校所签订的《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因此,本案中《还款协议》系***个人对其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所享有的8年(2011-2018年)投资利润进行的合法转让。该债权转让与**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其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2、**建筑公司对***的投资债权是明知的。2011年,*****玉民欠款纠纷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案中***申请保全所提交的证据恰恰是***与竞业园学校所签订的《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3、关于《关于引资新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问题。在***与**县第十中学之间投资关系确定后,因按照我国建筑法,公民个人无法直接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故其选择挂靠**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即本案中,***与学校之间的投资关系是实,而**建筑公司与学校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仅是***在其个人向学校投资过程中为了解决建筑行业市场准入障碍,而采取的挂靠施工手段。综上所述,作为《还款协议》的善意债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何非法干涉和侵犯。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诉求。竞业园学校辩称,其对此不清楚。***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4)**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12月10日,当时名称为山东省**县**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公司与当时名称为山东省**县第十中学的竞业园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竞业园学校的学生公寓楼工程,同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第7条载明,***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第26条载明,**建筑公司与竞业园学校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详见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及还款计划。2000年12月10日,***与竞业园学校签订《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县第十中学,乙方为**县**镇邢梁村***。合同第1条载明,投资方式:个体投资兴建;第2条载明,返本及收益办法: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方逐年收回成本,收回成本后,延续一年限作为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具体方法为……每年可收取住宿费187200元,(如费用达不到此数额,由校方补齐)按此基数计算,投资方在10年内收回成本,另再取8年的投资利润,具体资金为:1492600元。有甲方管理,乙方每年支付公寓管理费一万元;第3条载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之日起,至另一年度的同期为一年度;每年度的9月30日甲方兑付返还资金,共计18年。2011年1月16日,***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由于自己工厂运营的需要,向***借款84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1)***同意由***从2011年开始领取竞业园学校每年归还自己(***)的工程款,以偿还以上借款(根据***与竞业园学校签订的合同,学校每年向***支付工程款壹拾玖万捌仟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从协议签订之日至借款还清前,***不再从竞业园学校领取工程款或借款。(3)***领款所需发票由***提供。(4)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竞业园学校对该协议内容表示同意。该协议中的工程款系指竞业园学校学公寓楼的工程款。2011年8月11日,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申请中,***称***承揽了竞业园学校的学生公寓楼工程,尚欠其工程款约130万元,申请法院查封***在竞业园学校未领取的工程款130万元。经***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出具(2001)**民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载明,“冻结被申请人***在**县竞业园学校的建筑工程款130万元”。2011年8月20日,竞业园学校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在学校的工程款应为***所有。竞业园学校的学生公寓楼工程款发票均系由**建筑公司出具,但竞业园学校的记账凭证载明将应付账款支付给了***。另查明,2000年12月8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其颁发的(2001)**建施字第0104003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系**建筑公司。2002年1月29日,**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其出具的2001-004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备案单中载明,本案工程施工单位为**建筑公司。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4)**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竞业园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是谁;三是***、***、竞业园学校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问题,**建筑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员工,是被公司派驻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的项目经理,并提供了三份***在**建筑公司的资格证书予以证明。但**建筑公司未提供***担任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亦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建筑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员工,是被公司派驻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的项目经理证据不足。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法》中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施工人”是指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合法施工主体,而“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参加建设工程施工的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可见,“实际施工人”与《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不同的。**建筑公司主张其系竞业园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备案单、涉案工程结算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建筑公司系“施工人”,是具备签订有效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但其是否实际对竞业园学校学生公寓楼进行了施工、投资,**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建筑公司虽然向竞业园学校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发票,但根据竞业园学校的记账凭证,竞业园学校将应付账款支付给了***,可见,竞业园学校是认可其学生公寓楼是由***实际投资并施工的。另,在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申请中,***称***承揽了竞业园学校的学生公寓楼工程,申请法院查封***在竞业园学校未领取的工程款130万元。**建筑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亦称***垫付了资金。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是竞业园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关于其系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问题,2000年12月10日,**建筑公司与竞业园学校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由《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及还款计划规定并明确注明为“个体投资”。同日签订的《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和竞业园学校,在合同“投资人”栏有***的签字。由此可见,竞业园学校学生公寓楼的投资人及领款人应为***。《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筑公司对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其对约定了由***领款的从合同的认可。2011年1月16日,***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向竞业园学校领取工程款,以偿还***所负***的84万元债务,该《还款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作为投资人有权对自己的债权进行转让,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尽到了对债务人即本案竞业园学校的通知义务。竞业园学校对《还款协议》的签字认可一方面表明了对***与***之间债权转让的同意,也从一方面表明了竞业园学校对***投资人身份的认可。***同意由***领取自己在竞业园学校的工程款以偿还所负借款系对个人债权的合法处分,该《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故**建筑公司请求确认***、***、竞业园学校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山东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2000年12月10日,**建筑公司与竞业园学校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学生公寓楼的建设工程。因***系公司的助理工程师、项目经理。该工程承包的主体是我公司,竞业园学校也是与**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有9份发票为证。***作为项目经理,无权处分工程款,还款协议应为无效。2、***与竞业园学校签订的引资合同,因***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引资合同书是施工合同的附件和补充,是**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签订的。3、2014年11月5日**县公证处出具(2014)**证民字第417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明确表示自己只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未经公司许可,无权处分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还款协议》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被上诉人***辩称,1、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该《还款协议》是三方依据《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将该合同中***对竞业园学校的投资债权转移给***,***依法处分自己的投资债权,不存在无权处分。2、无论是《还款协议》还是《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其中均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内容。***是基于***与竞业园学校的投资利润约定受让债权。3、作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诉***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专门向**县法院提供书面材料,明确要求查封***在竞业园学校的投资债权,由此可见**建筑公司已明知涉案债权属于***。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竞业园学校辩称,其对此不清楚。***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建筑公司提供**县公证处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证民字第417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附有***签字确认的《关于原告**县**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县竞业园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引资合同书及还款协议系代表公司所签,其无权处分本案所涉工程款等。**建筑公司以此主张***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处分本案所涉工程款,《还款协议》应为无效。***称,对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建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属任何合法证据形式。竞业园学校称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协议效力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1年1月16日,***与***签订并经竞业园学校同意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也即***是否有权处分《还款协议》中所涉工程款或说后期投资利润。
首先,本案应确定《还款协议》所涉工程款的性质。根据2000年12月10日,**建筑公司与竞业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竞业园学校与***签订的《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的合同书》,再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本案所涉学生公寓楼建设合同总价款为187975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合同书》及《还款计划》可知,2011年之前每年度所支付款项应为涉案工程工程款(含投资本金),2011年之后每年度所支付款项应为投资利润。故,本案《还款协议》中所指工程款应为因投资建设学生公寓楼所产生的后期投资利润,而非**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因承包该工程所应获得的工程款。本案所涉投资利润根据《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合同书》的约定应由实际投资人支配。因此,本案应确定所涉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投资人,从而确认***对该投资利润是否有处分权。
对此,**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建筑公司投资并承包。为证明其主张**建筑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资质证书、9份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学生公寓楼建设的名义施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应提供项目采购租赁、工程款的拨付管理、竣工结算编制等其实际参与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其在历次庭审中均未提供其实际参与施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存在投资事实的任何证据。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即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身份问题。**建筑公司称***签订《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合同书》及《还款计划》仅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此,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又提供**县公证处(2014)**证民字第41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该证据仅能对***陈述的形成过程及附件上签名、指印确认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而未能对其书面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该公证书作为***的本人陈述,无法推翻其作为独立主体在《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合同书》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字确认行为,亦无法独立佐证待证事实。综上,**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立其系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投资人身份,更无法推翻《关于引资兴建学生公寓楼合同书》、《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中所确立的***独立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竞业园学校签章确认,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建筑公司的权益。该《还款协议》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4)**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县**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