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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02民初389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解晓越,系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东胜区亿昌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700000036087。
法定代表人韩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劼、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晓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樟子松款156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二被告因亿阳办公楼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樟子松,原告将被告所购樟子松交付被告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樟子松应付樟子松款的收据一支,合款15665元,一直未付,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上述条据上签字再次确认了欠原告樟子松款的事实,现诉至法院。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据原件一份、照片8张、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樟子松,并欠樟子松款1566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照片与录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注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樟子松款15665元,2014年被告**又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签字确认。
又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韩小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有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注明的应付账款也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在2014年4月28日对该笔欠款进行了再次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中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被告**,直至2014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韩小平,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樟子松是被告**出面购买的,用在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一处工程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收据上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樟子松款156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