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4287号
原告: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高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iv>
主要负责人: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217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款875700元(其中车损850400元、拆检费25000元、施救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16年5月31日,陈爱云驾驶车辆在常合高速公路服务区北区时,驾车失控撞击花台致车辆受损、乘客葛向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向云无责。事发后,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与被告共同查勘后,出具了车损价格认定书。同时,伤者葛向云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178.62元。现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投保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认定书是在事发后两个月才出具,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事发后,我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即发函告知原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未予以配合,拖延定损时间,后我公司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日将定损单邮寄给了原告;三、拆检费用属于额外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四、施救费认可250元;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舜公司为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2016年5月31日9时30分许,陈爱云驾驶苏D×××**号轿车在常合高速公路滆湖服务区北区,因操作不当所驾轿车失控撞击花台,致车辆受损、乘客葛向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陈爱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向云无责。事发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0400元。2017年1月19日,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50400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另支出拆检费25000元、施救费300元。同时,事发后,葛向云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78.62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人保常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人保常州公司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常舜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次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虽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常舜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常州公司主张理赔。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有相应评估鉴定书与维修费发票佐证。人保常州公司虽不认可该评估鉴定书,但人保常州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该评估鉴定书,本院应予采纳。对于人保常州公司称原告车损为37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事故车辆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原告并不认可也未在定损单上签名确认,该事故车辆定损单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人保常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拆检费25000元系被保险人为确认本次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300元系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8.62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虽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是否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常州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75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178.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7787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9元,减半收取628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刘 跃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