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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甲、某某、某某、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李玥、***、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被上诉人***及***、***、**甲、李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5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乙是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第五条规定,**乙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管是处于车上还是车下,均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身份。

***、***、**甲、李玥、***辩称,驾驶员身份不是固定的,是可以转化的。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人。本案**乙被车辆抛出车外,再被自己车辆碾压死亡,因此**乙应当被认定为第三人,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甲、李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甲、李玥、***各种损失共计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20时42分,**乙驾驶苏某号小型轿车搭载曾某沿星火路由邵东市火厂坪镇往佘田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6线邵东市火厂坪镇龙新村连山组地段时,车辆驶出公路外并翻滚导致**乙及曾某摔出车外,造成**乙及曾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邵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2月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乙右腹部见轮胎碾压痕迹,**乙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苏某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系**乙的妻子,***系**乙的父亲,***系**乙的母亲,**乙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甲,女儿李玥。***与***夫妇仅生育二子,分别为**乙和**丙,其中**丙属于视力一级残疾,双目失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驾驶员、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车体,实际上其本人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乙所驾驶的车辆为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因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乙被侧翻的车辆所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乙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甲的生活费26924元(26924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1544元(26924元/年×12年÷2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75006元(26924元/年×13年÷2人),共计363474元,***方诉请三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338364元,予以采纳;3、丧葬费36650元(73300元/年÷2);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苏某号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等五人无权主张对该车辆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1260021元。由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玥、**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玥、**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玥、**甲、***、***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乙是否可以转化为车外人、第三者。**乙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其驾驶行为造成,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乙承担全部责任。车辆作为工具,不可能成为侵权人,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乙转化为第三人,则肇事车上没有驾驶员,肇事车为侵权人,该认定有悖常理。事故过程中,**乙被抛出自己所驾驶车外并遭自己所驾车碾压死亡,这一过程是**乙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能因为被抛出车外就否定其驾驶员的身份从而将其转化为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乙作为驾驶人,因其本人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李玥、**甲、***、***等诉请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替代**乙赔偿**乙自己侵害自己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玥、**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玥、**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玥、**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申 杰

审 判 员  王文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梅芳

书 记 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