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1民初1750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李玥,女,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男,200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母亲。
原告李和祥,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陈爱连,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市。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仲红,邵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区2号溪湖花园66幢。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晖,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玥、**、李和祥、陈爱连与被告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玥、**、李和祥、陈爱连的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玥、**、李和祥、陈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21时49分许,李海兵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曾凰沿星火路由邵东市火厂坪镇往佘田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6线邵东市地段时,车辆驶出公路外并翻滚导致李海兵及曾凰摔出车外,造成李海兵及曾凰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海兵右腹部见轮胎碾压痕迹,李海兵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海兵虽是苏D×××**号车的驾驶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被摔出车外,并被车辆碾压致死。故李海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该车的第三者。同时李海兵也不是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常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李海兵系事故车辆苏D×××**号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李海兵系苏D×××**号机动车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子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及驾驶人;因此,李海兵在事故发生时无论处于车上还是车下,均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身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瞬间连续的过程,不能割裂,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受害人的身份是固定的,不容转换。且本次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载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海兵系事故车辆苏D×××**号车驾驶员,即车上人员。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73267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待合资质的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对车辆损失评估的司法签定意见书,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苏D×××**号车推定全损的定损金为7万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为329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全为37100元,故该车辆损失只能按37100元计算。3、苏D×××**号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五原告依法无权主张对该车辆的损失。4、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等相关不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时42分,李海兵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曾凰沿星火路由邵东市火厂坪镇往佘田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6线邵东市地段时,车辆驶出公路外并翻滚导致李海兵及曾凰摔出车外,造成李海兵及曾凰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邵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凰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2月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海兵右腹部见轮胎碾压痕迹,李海兵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被告常舜公司就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系李海兵的妻子,原告李和祥系李海兵的父亲,原告陈爱连系李海兵的母亲,李海兵仅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女儿李玥。原告李和祥与原告陈爱连夫妇仅生育二子,分别为李海兵和李海辉,其中李海辉属于视力一级残疾,双目失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李海辉的残疾证、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驾驶员、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李海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车体,实际上其本人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李海兵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常舜公司所有,因被告常舜公司为本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这种情况下发生李海兵被侧翻的车辆所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6924元(26924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李和祥的生活费161544元(26924元/年×12年÷2人),被抚养人陈爱连的生活费175006元(26924元/年×13年÷2人),共计363474元,原告方诉请三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338364元,本院予以采纳;3、丧葬费36650元(73300元/年÷2);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苏D×××**号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江苏常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五原告依法无权主张对该车辆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12600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玥、**、李和祥、陈爱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市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专户,账号为59×××1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玥、**、李和祥、陈爱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禹阳春
代理书记员 杨巧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