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6民初998号
原告赖爱英,女,住址香港新界元朗,证件号码635119475391。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水利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八路泰然大厦C14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素球,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彩鑫金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钓鱼台石观工业区联润路厂房2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龙高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观西路高峰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深圳市水利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彩鑫金域印刷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深圳市龙高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水利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素球,被告深圳市彩鑫金域印刷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龙高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0年代,第三人为了推动深圳村经济建设,引进港澳人士入住投资,将原上早禾坑村部分土地通过合法方式转让给港澳投资人士。原告之夫(简根)响应第三人的政策,在第三人规划建设的“龙山新村”部分地块上受让了两块地块,分别是“龙山新村”4号地块、185号地块,总共的受让价款为178000元,上述土地规划建设事宜经由当时宝安县龙华镇国土管理所、宝安县龙华镇建设办公室确认,并同意转让规划。原告之夫(**)在受让土地后,一直在筹划建房事宜,初期有围围墙,后恰逢深圳福龙路开工建设,加之简根回香港发展,致使受让土地闲置。2015年1月5日,简根因病去世,作为家属的原告,不知简根在深圳有受让地块事宜,直到2017年10月份,在整理简根相关遗物时才发现。原告了解该情况后,找到**生前在深圳的朋友了解,并查看了位于深圳市××浪街道××路旁受让的两个地块,现场看到所属简根的受让地块分别被两被告非法侵占并使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排除妨害(即日起停止侵占原告所有土地,并责令恢复土地原状);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各赔偿土地占用费用,暂计12000元(暂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3、上述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水利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依法依规使用临时用地,不存在违法侵占情况,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为适格的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诉称的龙山新村4号地块、185号地块与我方依法使用的临时土地是同一地块或存在重合部分。
被告深圳市彩鑫金域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诉讼内容与本案第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第1444-1、1445-1号民事裁定书所诉求的内容一致,与原告的起诉一致;二、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为土地侵权之诉,本案两块土地并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其为原告丈夫简根或原告所有,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三、根据第1444-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地块的权属证明,我方承租厂房位于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钓鱼台石观工业区联润路2栋1楼,登记备案的出租人为深圳市华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我方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深圳市彩鑫金域印刷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华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编号为00741397的收据载明收到简根购买龙山新村185号地皮费80000元,编号为00741395号的收据载明收到简根购买龙山新村4号地皮费98000元。
另查明,原告赖爱英系简根妻子,简根于2016年1月5日去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龙山新村4号、185号土地取得权属证明。被告深圳市彩鑫金域印刷有限公司承租的厂房位于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钓鱼台石观工业区联润路2栋一楼,登记备案的出租人为深圳市华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华经济发展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变更为深圳市龙高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两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土地并赔偿土地占用费,实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地块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现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认定处理前,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当事人应先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