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鼎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1民初7217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鼎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留仙社区***仙大道2188号天悦湾花园1栋B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82GJ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区北辰路21号2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212F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鼎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华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63961.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签署盘扣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广州荔湾国际学校项目部提供盘扣等租赁物。双方就租赁物的种类以及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租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就上述租赁事宜,双方签署了相关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了前期租赁费,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22年底,原告与被告沟通支付租赁费事宜,被告承诺支付但迟迟未履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既未答复也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由太原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驳回鼎鼎公司的起诉。 鼎鼎公司回应称,盘扣租赁合同载明的甲方是中铁十二局华南公司,甲方所在地是广东省中山市,故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不能适用。中铁十二局华南公司解释称,其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所以与鼎鼎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地点为太原仲裁委员会,并不属于约定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鼎鼎公司、中铁十二局华南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中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约定产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太原仲裁委员会解决,表面而言该“甲方所在地”与太原仲裁委员会有所冲突,但中铁十二局华南公司给予了合理解释,且约定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明确具体,不具有争议性,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鼎鼎公司应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鼎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鼎鼎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已收取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340元,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