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30号
原告湘潭市长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1号创业服务大楼6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曲绍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珍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东路上水西郡3栋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敏,董事长。
被告万石鲸,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湘潭市长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机电公司)与被告湘潭珍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文化公司)、万石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珍爱文化公司、万石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河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长河机电公司与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珍爱文化公司将自己租赁的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东路112号房屋大部分转让给原告长河机电公司,租期一年。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签订《房屋退租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告搬出租赁房屋之前应该退还原告租房押金1万元。被告万石鲸作为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的签约代表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2015年7月8日,被告万石鲸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书面确认欠原告押金及配套家具合计115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然而两被告并未依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珍爱文化公司、万石鲸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押金11500元;2、原告珍爱文化公司、万石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3625%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珍爱文化公司、万石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河机电公司与被告珍爱文化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珍爱文化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东路112号的房屋大部分转租给原告,除租金和物业等费用外,原告还需向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缴纳租赁押金1万元,租期一年,约定在租赁终止时,被告珍爱文化公司应退还租赁押金1万元,被告珍爱文化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上盖章,被告万石鲸亦作为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万石鲸就房屋退租签订了《房屋退租协议》,约定当日终止房屋转租。2015年7月8日,被告万石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长河机电公司房租押金1万元,配套家私1500元,合计11500元整,于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因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以两被告未及时返还租房押金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战略合作协议》、《房屋退租协议》、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石鲸作为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的代表与原告长河机电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和《房屋退租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和被告珍爱文化公司产生约束力。《战略合作协议》实为房屋转租赁协议,被告珍爱文化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上盖章,且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九个月的时间内,被告珍爱文化公司对原告长河机电公司的租赁行为未提出异议,在原告长河机电公司与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的转租赁到期后,被告珍爱文化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押金1万元给原告长河机电公司。双方在2015年7月8日达成合意,对该1万元租赁押金以及租赁房屋中的家具折价1500元,两项合计11500元,被告万石鲸作为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的签约代表以借条形式向原告承诺,2015年7月16日归还。该借条实为对《房屋退租协议》的补充,被告珍爱文化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115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珍爱文化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但起息日应为2015年7月17日,而非原告诉请中的2015年7月8日。被告万石鲸作为被告珍爱文化公司的签约代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归属于被告珍爱文化公司,与被告万石鲸无关。原告长河机电公司请求被告珍爱文化公司、万石鲸返还借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珍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长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1500元;
二、被告湘潭珍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7日起以1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362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湘潭市长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湘潭珍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湘潭市长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湘潭珍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50元缴付给本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宣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