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岳民初字第2669号
原告***,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湘潭市长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1号创业服务大楼6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向紹珍,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湘潭市长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湘潭市长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