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朱海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民初349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雅,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彬,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91193392L,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777号东方广场18号1601室。
原告***与被告朱海彬、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206.75元,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同乡刘云介绍,自2021年7月开始与刘云一起接受被告朱海彬的指示在××街道××号××室装修施工,工种为泥瓦工。被告志尚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方,于2021年7月15日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朱海彬系被告志尚公司的施工代表。因室外工程为违建,业主遭小区其他业主举报后被勒令拆除,于是原告与刘云受被告朱海彬指示,拆除违建的室外工程部分。2021年12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拆除违建过程中从施工工地摔落至一楼草坪,并当即被送往申港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晚21时许,转院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敔山湾院区抢救治疗,并被诊断为颅内出血及全身多处骨折。后原告女婿吴玉龙于2021年12月24日00时44分及49分先后向云亭派出所及申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经现场拍摄照片及调查了解,原告系因施工现场脚手架搭建不规范、未给原告配备安全帽、系安全绳等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朱海彬与被告志尚公司作为雇佣方,应当对该起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司法所及安监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1月17日出院回老家修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述其系在为朱海彬、志尚公司工作时从施工工地摔落至一楼草坪造成身体受伤,由于***并未主张工伤赔偿而是直接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故***的受害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尚未明确。如***与志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与志尚公司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依法需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应驳回***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垚燚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使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