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7473号
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第三人: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第三人石化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支付给华鲁公司欠款69511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695110.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3日,华鲁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华鲁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华鲁公司将华鲁酒店出租给杨某某用于餐饮经营,租赁费每年157522.6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华鲁公司负责为杨某某缴纳各类保险费(57522.6元每年)。租赁期间内,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华鲁公司支付租金及各类保险费。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更是占有租赁物至2014年6月30日,至今未向华鲁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保险费等。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杨某某一直租赁华鲁公司炼油厂生活区南区单身公寓,但未交纳任何租金。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杨某某在经营酒店期间所使用的液化气一直未交纳任何费用。2017年3月2日,华鲁公司与杨某某就上述租金、水电费、单身公寓楼房租、液化气费等洪亨欠付各项费用进行统计。当日,杨某某出具洪亨费用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费用合计680657.76元,杨某某表示对上述款项认可。2017年4月5日,杨某某就包含洪亨费用情况说明在内的欠款共计789749.16元向华鲁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杨某某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其他费用至今未支付。
石化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某某向石化园公司支付房租7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杨某某承租单身楼房公寓作为其员工宿舍,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经确认,杨某某欠租赁费为77200元。华鲁公司起诉杨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的欠款772310.76元中包括了杨某某欠石化园公司的房租77200元,因此,石化园公司特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华鲁公司主张的事实和金额不予认可,要求其重新认定欠款金额。另,我作为华鲁公司的员工,华鲁公司应当为我交纳保险,华鲁公司要求我归还2014年以后交纳的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1日,杨某某与华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13年7月1日开始。2017年6月6日,杨某某与华鲁公司签订员工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在此期间,华鲁公司停发杨某某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社会保险(五险)、公积金等原由华鲁公司缴纳的部分改由杨某某个人承担,每年1月10日前,杨某某应将当年度费用一次性交至华鲁公司财务部,再由人事部为其办理代缴。杨某某未按时缴纳的,华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已向公司交纳2017年的社保费用17438.4元。
2010年7月13日,华鲁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华鲁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华鲁公司(甲方)将华鲁酒店出租给杨某某(乙方)用于餐饮经营,租赁费每年157522.6元。该租赁费包括每年租金100000元及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各项保险费57522.6元。涉案酒店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年交纳租赁费,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租赁费,下次租赁费于次年6月25日前交纳,乙方逾期十日未交纳租金的,每延期一日需向甲方交纳所欠租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间暖气费、物业费根据济南市当年收费标准,由甲方按出租酒店使用面积向乙方收费。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购买IC卡。租赁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保、福利待遇等各项费用,不承担乙方的任何经营费用。甲方负责为乙方缴纳各项保险费57522.6元每年。合同履行期间,杨某某曾使用过“洪亨酒店”、“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等字号经营。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杨某某继续租赁华鲁酒店直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
杨某某承租华鲁酒店期间,使用华鲁公司的液化气,共计216395.9元,该部分费用抵扣“经销部餐费”25690.9元后剩余190705元。
华鲁公司出具水电费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7月3日,建议洪亨酒店交纳水费31924.48元,电费74116.38元,共计106040元。
2008年6月12日,杨某某与石化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某某承租石化园公司济南炼油厂生活区南区单身1号楼3间、公寓楼3间房屋,租金均为280元每月每间;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杨某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房屋租金,每季度租金共计5040元。
2008年8月20日,杨某某经营的洪亨酒店退还其租赁的公寓楼401房间;2008年10月13日,杨某某经营的洪亨酒店退还其租赁的1号楼215房间;2008年11月17日,杨某某经营的洪亨酒店退还其租赁的公寓楼403房间;2008年12月16日,杨某某经营的洪亨酒店追加租赁单身公寓1号楼409房间,租金每月28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9年3月2日,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与石化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承租石化园公司济南炼油厂生活区南区单身公寓楼1间房屋,租金为280元每月;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杨某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房屋租金,每季度租金共计840元。
2009年3月2日,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与石化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承租石化园公司济南炼油厂生活区南区单身1号楼3间、公寓楼1间房屋,租金均为280元每月每间;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房屋租金,每季度租金共计840元。
2009年1月4日,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向物业公司申请将员工居住的公寓楼303号房间转入其名下管理。
2009年12月30日,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与石化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承租石化园公司济南炼油厂生活区南区单身1号楼2间、公寓楼2间房屋,租金均为280元每月每间;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房屋租金,每季度租金共计3360元。
2013年1月6日,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与石化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济南历下洪亨鲁菜馆承租石化园公司济南炼油厂生活区南区单身1号楼1间、公寓楼1间房屋,租金均为480元每月每间;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房屋租金,每季度租金共计2880元。
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交纳均为先交费后使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房租(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交纳按逾期时间加收全额房租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017年3月2日,杨某某出具《洪亨费用情况说明》,载明:1、洪亨欠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06711.9元;2、洪亨欠公司水电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电费:74116.38元,水费31924.48元,共计106040.86元;3、洪亨欠物业公司单身楼房租:2008年至2014年8月,共计77200元;4、洪亨欠经销部液化气费:216395.9元,抵扣经销部餐费:25690.9元,剩余液化气费190705元。以上洪亨欠公司费用为680657.76元。
2017年4月5日,杨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杨某某欠华鲁公司各类款项(洪亨费用情况说明及社会保险费用)计789749.16元。经公司与杨某某双方协商,杨某某承诺2018年12月20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7年4月30日前缴纳2017年的社保费用17438.4元;2、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洪亨费用第四项液化气费190705元;3、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洪亨费用第二项水电费106040.86元,同时缴清2015年、2016年的社保91653元,且今后的社保费用及时缴纳;4、2018年12月20日前与公司最终核算还清全部欠款。上述还款计划中,杨某某未履行其中任何一条,均视为杨某某违约,华鲁公司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协议原件公司保存,欠款人持复印件一份。杨某某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华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华鲁公司主张的695110.76元欠款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06711.9元,杨某某对该租金提出异议,其只认可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租金。对其后的租赁费,杨某某认为其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由其亲戚在经营,且该期间其和华鲁公司一直协商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及协商让自己回华鲁公司安置工作的事,故其后的租赁费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某提出异议,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是,杨某某也未退出涉案房屋,其也自认期间由其亲戚在经营,因此,该期间应视为继续租赁期间,杨某某应承担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06711.9元的支付责任;第二部分为欠电费106040.86元,杨某某未提出异议。第三部分为液化气费用190705元,杨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虽然使用华鲁公司液化气,但是不应有如此之多,并且公司为其抵扣的“经销部餐费”比实际发生的费用少。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洪亨费用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中对上述三项费用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虽然杨某某提出其是在公司诱惑下对上述款项签字确认,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予以支持;第四部分费用为2015、2016年的社保费91653元,杨某某对该费用的总额及计算时间段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作为华鲁公司员工,公司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华鲁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社会保险(五险)、公积金等原由华鲁公司缴纳的部分改由杨某某个人承担,每年1月10日前,杨某某应将当年度费用一次性交至华鲁公司财务部,再由人事部为其办理代缴。因此,在华鲁公司为其代缴相应费用后,杨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华鲁公司代扣代缴的费用,且杨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此是予以确认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华鲁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杨某某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还清欠款,给华鲁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欠款695110.76元(房租306711.9元+水电费106040.76元+液化气费190705元+2015、2016年的社保费916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华鲁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对石化园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房屋租金7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杨某某对房屋租金772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办理的,需要核实,但是至今并没有提供核实结果。本院认为,杨某某对所有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且在《洪亨费用情况说明》中对该房租予以确认,对石化园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石化园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杨某某未按承诺在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情况,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
石化园公司主张以7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高于合同的约定,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06711.9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06040.86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费用190705元;
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016年的社保费91653元;
以上总计695110.76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五、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695110.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六、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租77200元;
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7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八、驳回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第三人济南东方石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进才
人民陪审员  孟庆秀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