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3738号之二
原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住所地齐河县。
负责人:张延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与被告**、第三人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负担。
审判长 袁 东
审判员 杨志国
审判员 张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