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5民初497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浩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双山东街597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山,济南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清,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362号综合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宏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华,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霞,济南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现住章丘市。
被告:胡生龙,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章丘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浩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王金华、***、胡生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根据案情,本院追加胡生龙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方公司、天大公司、王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鲁公司、***、胡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769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受雇于王金华到其承包的华鲁公司职工公寓工地打工,2020年4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四楼工作经过一转角时,从楼上摔落受伤,被送往济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涉案工程由华鲁公司总承包,天大公司分包,浩方公司劳务分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浩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及王金华,王金华也非我公司管理人员,即使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应承担其自身的责任。
天大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王金华,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天大公司不认识王金华及原告,天大公司将涉案2号楼劳务分包给浩方公司,浩方公司具有资质,天大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天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金华辩称,与***系同村街坊,王金华平时在济南居住,诉状中的雇佣关系不存在,王金华从未向***支付过工资及任何费用,不知道***在哪里受伤,原告称王金华向其支付部分治疗费不属实,王金华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对王金华的诉讼请求。
华鲁公司书面辩称,一是涉案职工公寓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我公司总承包,天大公司分包,后经我公司同意天大公司劳务分包给浩方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天大公司、浩方公司应对各自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和治疗问题承担责任;二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受谁雇佣。原告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胡生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鲁公司为济南市工业南路26号职工公寓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华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大公司。天大公司经华鲁公司同意,将其中的2号楼主体劳务分包给浩方公司。2019年9月25日,浩方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了《职工公寓公共租赁住房2#楼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职工公寓公共租赁住房2#楼图纸、设计变更及本合同文件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天大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浩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0年4月18日,***在职工公寓公共租赁住房2#楼从事墙面修补时,从四楼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距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2020年10月,***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伤后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60天;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中,浩方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
***、胡生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胡生龙垫付医疗费27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及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主张39567.72元,***主张39567元,并提供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认定医疗费39567元。
2.误工费主张1391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按照42329元标准计算,各被告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916元。120天×42329元÷365天。
3.护理费主张8800元,本院认为***的主张,由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0元/天×20天×2人+40天×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数额合法有据,予以确认。20天×100元/天。
5.残疾赔偿金主张169316元,本院认为数额合法有据,予以确认。42329元×20年×20%。
6.营养费主张4200元,根据伤情,本院酌定每日按50元计算,即3000元。50元×60天。
7.二次手术费主张12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2000元。
9.鉴定费主张2900元,根据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被告的责任。
1、关于华鲁公司、天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华鲁公司为总承包,其将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天大公司施工,天大公司将其中2号楼主体土建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浩方公司施工,华鲁公司、天大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主张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关于王金华、***、胡生龙、浩方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受王金华雇佣,王金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未到庭,仅提供书面证言,无法证实雇佣关系。证人王某与***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明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王金华系雇主。综上,本院认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金华系***的雇主。***陈述胡生龙借用浩方公司的资质,浩方公司亦认可胡生龙借用资质。因此,本案中胡生龙系实际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胡生龙的妻子,在胡生龙生病后,亦参与到涉案工程中,且垫付部分医疗费,故本院认为***应当负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浩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明知胡生龙没有资质,而出借资质或让胡生龙使用其资质,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的损失,由其自担30%,胡生龙等负担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696.9元、误工费9741.2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8521.2元、营养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30元,以上共计178049.3元,抵扣胡生龙、***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151049.3元;
二、被告济南浩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3元,由原告***负担1069元,被告胡生龙、***、济南浩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奉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