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366号
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国有资产运营保障中心,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陈阳,主任。
被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公铁立交桥308国道379公里处右侧。
负责人:张延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鲁公司)与被告齐河县国有资产运营保障中心(齐河国资中心)、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以下简称齐河洪通加油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齐河洪通加油站负责人张延超及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华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齐河国资中心、被告齐河洪通加油站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的《齐河县国有资产(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济南华鲁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齐土国用(2000)字第90号土地;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河洪通加油站向原告济南华鲁公司支付加油站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完成全部返还义务之日止,按每日占用费1000元计算);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河国资中心、被告齐河洪通加油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上述第三项关于请求判决被告洪通加油站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12日,济南华鲁公司(曾用名济南华鲁实业总公司)从齐河县农业开发中心下属单位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处受让其位于齐河县公路北侧、占地面积3169.10平方米的加油站内所有的地上物产权及相关附属设施(下称“加油站”),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年,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加油站内地上设施为济南华鲁公司永久资产。济南华鲁公司受让加油站相关资产后,将加油站名称变更为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加油站。2009年3月31日,济南华鲁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加油站承包给隗杰,承包后的加油站名称变更为齐河厚德加油站,承包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2011年8月9日,隗杰擅自将加油站转租给张延超,并配合张延超将加油站的名称变更为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31日。对于隗杰擅自转租的行为,济南华鲁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多次要求齐河洪通加油站及其经营者张延超返还加油站内所有的地上物、相关附属设施及经营资质证书未果。2021年8月23日,齐河国资中心、齐河洪通加油站在明知加油站的产权人为济南华鲁公司的情况下倒签《齐河县国有资产(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租赁用途仍然为加油站。齐河国资中心、齐河洪通加油站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济南华鲁公司在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严重侵害了济南华鲁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给济南华鲁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齐河国资中心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纯属虚假陈述;第二,原告主张在同等条件下对涉案加油站具有优先承租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依据的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对加油站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合作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说明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未注明原告具有优先继续承租的权利;第三,原告租赁合同期满后,齐河县农业中心曾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该土地20年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将土地收回,限其七日内将上述土地返还出租方,并将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综合以上三点,被告齐河国资中心与洪通加油站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河洪通加油站辩称,第一,原告诉求第三项要求洪通加油站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与原告本案其他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且原告已另案诉讼;第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本案第三项诉求已诉讼,该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判决由加油站次承租人隗杰对本案涉及的加油站地上附着物清除和赔偿;第三,洪通加油站与原告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称其名下加油站变更为洪洪通加油站完全是虚假的,有原告加油站注销证明为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洪通加油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洪通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济南华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以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加油站的全部地上建筑及附属设备享有所有权;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证为齐土国用(2000)字第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齐河县,该土地证载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期为2046年12月27日;证据五、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协议复印刷件一份,以证明租赁期限已经于2021年1月31日届满,被告洪通加油站的经营者张延超已无任何理由继续占有涉案加油站;证据六、律师函及签收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知洪通加油站返还涉案加油站并要求支付占用费,该律师函已被签收;证据七、齐河县国有资产(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租赁土地用途未发生任何变化,租赁期限不存在中断,双方在明知加油站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在产权方面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故意倒签协议,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济南华鲁公司合法权益,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证据八、短信截图1页,以证明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曾就涉案加油站土地续租事宜积极与被告齐河国有资产中心的上级单位齐河县财政局局长马刚进行沟通,明确表达了继续承租的意思表示。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记载反映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反,上述证据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一,原告承租加油站后,自己并未实际经营,而是多层转租,坐收渔利,侵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第二,承租期限内,原告起诉次承租人隗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事项:解除次承租合同及隗杰返还财产等与本案两被告无关;第三,原租赁合同20年租期届满后,齐河国资中心已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且,原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的原告优先承租权,被告齐河国资中心与涉案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张延超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四,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方确与国有资产部门协商过租赁事宜,但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一致,因此,国有资产部门直到2021年8月份才与洪通加油站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考虑到原告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月31日届满,为避免国有资产到期后出现管理的空档,确保管理监督使用的连续性,才与洪通加油站负责人张延超协商将租赁期限起始点确定为2021年2月1日,并非原告主张的倒签合同问题,并且,此事项与原告无关;第五,原告与洪通加油站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洪通加油站发送律师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济南华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齐河国资中心围绕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2月1日,济南华鲁公司与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齐河国资中心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有权收回土地;证据二、2021年2月1日,齐河农业开发中心向济南华鲁公司出具的收回土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济南华鲁公司与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该土地收回,并且通知书中限7日内处理地上附着物;证据三、2021年8月23日,齐河国资中心与齐河洪通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济南华鲁公司合同到期后没有与齐河国资中心继续签订租赁合同,齐河国资中心与齐河洪通加油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因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合同实际签订日期虽为8月23日,但履行时间不能空白、有间断,所以,合同确定承租期自2021年2月1日开始;证据四、2021年8月23日,齐河国资中心出具的收取租金发票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洪通加油站实际缴纳了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的租赁费;证据五、2020年3月26日,齐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两份,以证明县政府为整治部分国有资产违规转租牟利,管理混乱的问题,政府统一收回国有资产管理权,由齐河国资中心集中管理运营,所以,涉案加油站土地虽然登记在齐河县(现更名为齐河农业开发中心)名下,但齐河国资中心对涉案的土地具有运营管理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齐河国资中心的诉讼主张,并进一步说明:第一,原租赁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优先承租权,但民法典734条第二款约定,房屋承租人应当享有优先承租权,是法定权利,无需当事人约定;第二,因原产权转让合同系原告与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签订,所以,收回使用权的主体应该为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而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收回使用权主体应该为齐河县农业外资引用项目委员会办公室;第三个,据原告了解,涉案土地已经由被告齐河国资中心负责,齐河县农业中心无权向原告济南华鲁公司下发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第四,原产权转让合同土地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已经明确向齐河国资中心表明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意向,并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洪通加油站已经无权继续经营该加油站,两被告明知是原告是涉案财产的产权人,并具备土地优先承租权的情况下仍然倒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四,发票与土地租赁合同相关联,发票最终效力取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五,政府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且,原告不存在转租行为,原告将加油站承包给自己的员工隗杰,属于内部承包经营,隗杰将加油站转包给张延超经营并注册成立洪通加油站,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所以,原告不存在政府会议纪要中所称的国有资产出租过程中违规转租牟利的相关问题。
被告齐河洪通加油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齐河国资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因原告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五齐河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内容客观,且为政府公文,具有可信性,所以,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亦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齐河洪通加油站围绕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4日,齐河县厚德加油站及隗杰与张延超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21年1月31合同已到期,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该案涉及的加油站地上附着物及所有手续由隗杰向济南华鲁公司交付,与张延超及洪通加油站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济南华鲁公司第三加油站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济南华鲁公司第三加油站营业执照于2008年4月10日因不按期年审而吊销,与张延超现在经营的洪通加油站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说明济南华鲁公司租赁土地后,自2008年4月份开始就该土地未予正常经营,而是向外转租牟利,所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程序;证据四、齐河厚德加油站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该加油站在2012年注销停业与张延超现在经营的洪通加油站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说明,原告将该加油站转租给隗杰成立厚德加油站后,因不正常经营而注销,从而说明原告租赁土地及加油站后,自己不经营多层转包,所以,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证据五、齐河洪通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开始,张延超承租该加油站后自己成立洪通加油站经营,与原告济南华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说明现在经营状态良好,齐河国资中心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洪通加油站的诉讼主张。第一,被告齐河洪通加油站系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应当将加油站返还原告济南华鲁公司,虽然,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隗杰向原告返还,只因在该案诉讼中,洪通加油站列为第三人,所以,没有判决其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已另案起诉洪通加油站返还;第二,基于加油站经营的特殊性,出租或转租后,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原经营单位不得继续经营,其转让方或出租方均需注销经营手续,否则无法实现经营目的,经营手续的注销及变更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其依据是转让合同或出租合同等主合同;第三,齐河洪通加油站仅是相关手续的持有者和享有者,而手续最终来源者是原告济南市华鲁公司,经营场所地上房屋等产权也是原告济南华鲁公司,所以,洪通加油站租赁合同期满后,应当将相关手续及财产返还原告济南华鲁公司。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月12日,济南华鲁公司(曾用名济南华鲁实业总公司)与齐河县农业开发中心(原齐河县)下属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将位于齐河县公路北侧、占地面积3169.10平方米的加油站内所有的地上物产权一次性出售给济南华鲁公司,为济南华鲁公司永久资产,双方并约定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年,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此后,济南华鲁公司将加油站名称变更为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加油站。2009年3月31日,济南华鲁公司与隗杰签订齐河加油承包合同,将加油站承包给隗杰,承包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承包后隗杰将加油站名称变更为齐河厚德加油站。2011年8月9日,隗杰又将加油站转租给张延超,承包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到2021年1月31日,张延超又将加油站的名称变更为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1月31日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济南华鲁公司与被告齐河国资中心就涉案土地续租赁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2021年8月23日,齐河国资中心与加油站实际在营者齐河洪通加油站负责人张延超协商签订《齐河县国有资产(土地)租赁合同书》,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运营管理上的空档,与原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到期日2021年1月31日相衔接,该合同确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租赁用途仍然为加油站。2021年5月14日,济南华鲁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起诉被告隗杰、第三人张延超,诉讼请求:第一,请求法院确认济南华鲁公司与隗杰签订《齐河加油站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9月5日终止,并判决隗杰返还加油站全部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并完成腾退义务;第二,请求判决隗杰排除妨害,向华鲁公司返还相关经营资质证书,配合华鲁公司为恢复对该加油站经营权所需履行的必要变更程序;第三,请求判决隗杰赔偿华鲁公司经济损失(参照转租租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鲁0102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济南华鲁实业有限公司与隗杰之间的齐河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址日内返还原告济财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加油站财产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并完成腾退义务;三、被告隗杰于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土地转租证明;四、驳回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0月20日,原告济南华鲁公司以被告齐河国资中心与齐河洪通加油站侵犯其优先承租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的国有资产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济南华鲁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济南华鲁公司诉求对涉案土地具有优先承租权,并以此诉求法院确认被告齐河国资中心与齐河洪通加油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可见,该条款主要规定的是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主要目的是维护房屋承租人居住生活环境的稳定性,而现行法律并未对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的承租人规定优先承租权,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主张土地租赁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提交补充说明主张因原告对涉案加油站房屋享有永久产权,按照物权法“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在原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20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享有继续租赁土地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双方将房产及其他财产约定作为永久性财产转让,而对加油站土地约定了20年的使用期限,并且,约定合同期满,权利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可见,合同订立时,双方并没有将土地连并房产一体永久性转让的本意,且双方约定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开始施行,《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于2001年由合同双方协商签订,故物权法“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对《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并不适用,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华鲁公司该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从情理上说,原土地租赁期限到期后,权利人选择原承租人继续租赁经营,是出于充分发挥原承租人对加油站经营业务熟悉优势,以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让加油站发挥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而2001年原告济南华鲁公司签订《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成立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加油站之后,只实际经营到2009年,2009年以后即转租给隗杰成立厚德加油站承包经营,2011年隗杰又转租给张延超成立齐河洪通加油站经营,在长达20年的土地租赁期限里,原告大部分时间将加油站交与他人承包经营,已经丧失持续承租加油站土地的情理基础,被告齐河国资中心从利于更大发挥加油站经济效益出发,选择了现在实际经营并且已经营该加油站10年之久的洪通加油站及张延超继续租赁该加油站土地并无不妥;第四,在原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确定的20年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告济南华鲁公司对涉案土地已不再具有使用权,被告齐河国资中心基于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管理运营的授权,对涉案土地与齐河洪通加油站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华鲁公司诉求对涉案土地具有优先承租权,并以此诉求法院确认被告齐河国资中心与齐河洪通加油站签订的《国有资产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判决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纪 凯
书 记 员 尹胜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