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31号
原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河县国有资产运营保障中心,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陈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鲁公司)、齐河县国有资产运营保障中心(以下简称齐河国资运营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承租的位于齐河县北侧的加油站的全部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并完成腾退义务;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油站占用费(自2021年2月1日起到完成全部返还义务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以其经营的齐河厚德加油站与***签订《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位于齐河县北侧的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给***,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金为年租金27000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齐河厚德加油站的经营手续转借给***使用,合同期满后,**有权收回涉案加油站及经营手续,逾期不返还的,按每日1000元支付**承包费。前述协议签订后,**配合***将齐河厚德加油站变更为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协议到期后,***始终拒绝返还涉案加油站及相关证照,已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起诉***相关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诉求返还租赁财产的问题。在**返还租赁合同30,000元保证金的前提下,***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返还相应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依据加油站环保及安全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更换及新建,所以,对以上更换及新建部分财产,**还应当与***进行协商或评估做价处理;第二,关于**要求***返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的问题。***认为,2011年8月份,***与**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时,确实借用了**厚德加油站上述相关经营证件,但现在**诉求返还厚德加油站相关证件,已经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在2012年2月10日前已自行将以上厚德加油站证件全部注销。此后,***按照国家对加油站审批标准及要求,重新投资对加油站进行建设改造,重新完成上述证照的申请审批手续,并于2014年1月15日注册成立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以下简称齐河洪通加油站),齐河洪通加油站手续系***自行申请办理,与**没有任何关系,因厚德加油站已经注销,相关证照手续已经失效不存在,所以,**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建议法院予以驳回;第三,关于**诉求***自2021年2月1起支付实际占用费的问题。***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期满后,多次联系**带租赁合同保证金到加油站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交接处理,但**迟迟未来。并且,因土地租赁期限已经到期,齐河县农业开发中心也向**发送通知书一份,要求**尽快腾退地上附着物,但**最终没有按要求清除。为此,齐河国资运营中心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自2021年2月1日起就取得了加油站土地的租赁使用权,虽然,济南华鲁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认定了***对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所以,**不按照通知要求及时消除占用在***合法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却诉求***支付加油站占用费,于法无据,所以,建议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华鲁公司陈述,同意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意见。
第三人齐河国资运营中心陈述,本案所涉事项与本中心无关,不发表意见。
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将齐河厚德加油站出租给***,到2021年1月31日合同租赁期满,***应当返还合同附件一记载物品,包括:500平方米加油棚一个,正星牌加油机五台,共计110平方米的办公室、营业室、储藏室,共计103平方米的厨房、宿舍、发电室、卫生间,96平方米的餐厅,13马力发电机一台,以及50立方米的油罐2个,30立方米的油罐3个;还应当返还合同附件四记载的齐河厚德加油站证照,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被告质证后,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解释2011年8月**将加油站租赁给***后,于2012年2月10日前已自行将原齐河厚德加油站全部证照予以注销,2014年1月份,***重新申请办理加油站相关审批手续,个人独立注册成立了现在的齐河洪通加油站,所以,相关厚德加油站的经营证照已经不存在了,**再要求返还齐河厚德加油站证照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对于**诉求返还的上述财产设备,因齐河厚德加油站交付的部分设备和设施已经不符合当前环保及安全的要求,所以,***按照相关部门关于环保和安全要求,自行对加油站顶棚进行了更新,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理更换升级,此前,齐河厚德加油站交付的加油机、发电机、油罐已经作废品处理,而房屋等固定资产均还存在,但均已进行了修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围绕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进行了审查认证。
证据一、2011年7月23日,***向**交纳30,000元定金单据一份,以证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交纳了3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到期,***向**返还租赁资产,结清租赁费后,**将3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30,000元保证金收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二、2011年8月11日,***向**交纳20,000元加油站部分财产(合同附件二)作价收据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时,**将加油站部分财产作价20,000元卖给***,并将该部分财产作为附件二记载于租赁合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0,000元财产作价款收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倒数第二页第三段以证明在济南华鲁公司起诉**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时,要求**返还加油站的相关证照,但该判决书认定加油站相关证书已经变更到***名下,再要求**直接返还已无现实可能性,从而证明本案**要求返还营业证照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质证后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辩解此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该诉讼主张,***应当返还齐河厚德加油站证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四、齐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关于齐河厚德加油站个体户注销信息表一份,该注销信息表记载公司名称为:齐河厚德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成立日期2010年5月10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以证明**已于2012年2月10日将齐河厚德加油站经营手续全部注销,而并非只是将经营主体变更为***。**质证后,对该个体户注销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注销信息表反映的只是针对齐河厚德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注销,并且,**本人没有办理过该加油站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原告所诉的变更针对的是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资质变更,因为,如果**不履行资质变更的配合义务,***将无法实现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目的,***不可能不依赖**配合独自完成经营手续的获得,因为,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已经将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手续一并转交给***,现在起诉***返还齐河厚德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实际上是要求***返还涉案加油站的经营资质,是与***对涉案加油站的经营权之争,现加油站租赁合同期满,***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洪通加油站经营手续变更后交还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个体户注销信息表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五、齐河洪通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于2014年1月15日注册成立齐河洪通加油站,以证明齐河洪通加油站经营手续系***自己申请办理,与**没有任何关系。**质证后,对洪通加油站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主张齐河洪通加油站成立基础依赖于**出租给***的齐河厚德加油站及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齐河洪通加油站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六、山东省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文本及齐河县商务局加油站群通知一份,以证明根据环保部和安全要求***对加油站原有油罐及加油机进行更换。**质证后,对***按当前环保和安全要求更换了油罐没有异议,但辩解***应当提供更换油罐的采购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文本及微信群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七、双层油罐及加油机付款凭证四张,以证明2013年至2017年9月期间,***购买双枪加油机3台(单价21,000元、19,000元、17,000元),单枪加油机1台(单价12,000元),双层油罐50立方米2个(单价33,000元)、30立方米3个(单价23,000元),总计204,000元,根据安全及环保要求,对原加油机和油罐进行更换升级,原加油机和油罐已作废品处理。**质证后,表示对***按当前环保和安全要求更换油罐没有异议,但辩解应当提供采购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凭证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八、2021年8月23日,齐河县国有资产运营保障中心与***签订的齐河县国有资产(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已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终审认定为有效合同,以证明***对涉案加油站土地具有使用权,**要求腾退土地上的附着物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应当对涉案加油站地上附着物进行协商处理。**质证后,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合同实际是无效合同,另外,辩解***只是土地承租人,并非产权人,该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与土地产权人之间的争议与***没有直接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物的返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九、***与**微信聊天截图一张,以证明在2021年8月24日,***通过微信通知**到加油站协商处理租赁合同期满后相关事宜,包括对加油站地上附着物处理,但**迟迟未来,并且,国家禁止对加油站租赁经营,双方签订的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所以,**要求***自2021年2月1日起每日支付1000元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质证后,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从济南华鲁公司处租赁涉案加油站,该公司是涉案加油站的产权人,自己没有权利处置涉案加油站的财产,所以,自己未能到场与***协商,***违法占用该加油站至今,应当向**支付占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微信聊天截图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十、2021年2月1日,齐河县农业开发中心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齐河县农业开发中心向济南华鲁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将拥有的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质证后,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通知书是发送给济南华鲁公司的,与**无关,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按照与***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返还相应加油站附着物及设施,并履行腾退义务,返还经营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所以,不予采纳。
证据十一、涉案加油站财产更换及新建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加油站租赁期间,根据安全及环保要求,***出资对加油站大部分财产进行了更换及新建。**质证后,主张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中有关加油机、发电机及油罐的记载,因有***前述部分提供单证相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联,所以,本院予以采纳认可。对于其他部分地磅、洗车间、停车棚、三次油气回收设备,因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认可。
证据十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济南华鲁公司曾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齐河县国资运营中心与***签订的涉案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终审认定为有效合同,以证明***对涉案加油站土地具有使用权,济南华鲁公司在涉案加油站土地上的附着物应当予以清除。**质证后,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十三、齐河洪通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条文文,以证明因***租赁涉案加油站期间对加油站的设备设施进行重大投资,按照上述行政规章关于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原经营单位应当办理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所以,涉案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登记主体均为齐河洪通加站,所以,齐河洪通加油站与齐河厚德加油站是相互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与**无关。被告**质证后,主张上述相关证书有赖于**原有证书办理,且依据《山东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鲁商字(2021)8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加油站的出租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有权要求***注销现有相关证书,由出租方**申请办理新的相关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三、法院依据***申请调取的调查材料。庭审后,***按照法院要求提供李海兰出具的齐河洪通加油站废弃油罐收购证明一份,并向法院申请对李海兰收购废弃油罐事项进行调查。2022年3月8日,在法院调查过程中,李海兰向法院反映,其是山东海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作人,该公司从事物资经营回收业务,2017年8月份,其收购齐河洪通加油站废弃油罐5个,其中50立方米2个,30立方米3个,当时,按照废铁价格每吨2000元价格予以收购,共计向***付款20000元。**质证后,主张被告擅自处理油罐,侵犯了其财产权,且该收购价款低于实际价值,被告应当返还原油罐,如果不能返还原油罐,就应返还加油站现存油罐。
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调查相关材料,第三人济南华鲁公司表示无需质证,并同意**质证意见,第三人齐河国资运营中心表示与其无关,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2日,济南华鲁公司与齐河县农业开发中心(原齐河县农业引用外资项目委员会办公室)下属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将位于齐河县北侧、占地面积3169.10平方米的加油站内所有的地上物产权一次性出售给济南华鲁公司,为济南华鲁公司永久资产,双方并约定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年,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齐河石化运销公司兴齐加油站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此后,济南华鲁公司将加油站注册成立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加油站。2009年3月31日,济南华鲁公司与**签订齐河加油站承包合同,将加油站承包给**,承包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承包后,将加油站注册成立齐河厚德加油站。合同到期后,济南华鲁公司未要求**返还加油站,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形成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2011年8月9日,**又将加油站转租给***,承包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到2021年1月31日,2014年,***将加油站注册成立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洪通加油站。2021年1月31日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期满后,济南华鲁公司与齐河国资中心就涉案土地续租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2021年8月23日,齐河国资中心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国有资产集中由县国资中心统一经营管理的通知要求,与加油站实际在营者齐河洪通加油站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协商签订《齐河县国有资产(土地)租赁合同书》,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运营管理上的空档,与原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到期日2021年1月31日相衔接,该合同确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租赁用途仍然为加油站。2021年5月14日,济南华鲁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起诉被告**、第三人***,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决**排除妨害,向济南华鲁公司返还加油站相关经营资质证书,配合济南华鲁公司为恢复对该加油站经营权所需履行的必要变更程序。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理后,以涉案加油站相关证照已办理在第三人***名下,济南华鲁公司再要求**直接返还已无现实可能性,而判决驳回济南华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2021年10月20日,济南华鲁公司以侵犯其优先承租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齐河国资中心与齐河洪通加油站之间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的国有资产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确认齐河洪通加油站及***对涉案加油站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判决驳回济南华鲁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南鲁公司上诉后,2022年1月2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本院上述原判决。2022年1月13日,**以与***签订的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终止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本案诉求。
另认定,2011年8月,**与***签订齐河厚德加油站时,将加油站以下资产交付给***,其中,合同附件一记载的资产,包括500平方米加油棚一个,正星牌加油机五台,共计110平方米的办公室、营业室、储藏室,共计103平方米的厨房、宿舍、发电室、卫生间,96平方米的餐厅,13马力发电机一台,以及50立方米的油罐2个,30立方米的油罐3个;其中,合同附件四记载的齐河厚德加油站证件,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此外,庭审中,***与**对已处理的原齐河厚德加油站加油机、发电机现值达成一致,双方认可加油机每台价值500元,五台共计2500元,发电机一台价值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第一,**与***签订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二,**本案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加油站经营对社会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国家行政部门对加油站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批授与,对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颁发和许可使用,具有严格的专有和身份属性,2011年,齐河厚德加油站经营权人**未经权利部门允许,与***签订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擅自将加油站租赁给***经营,将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借与未经审批,当时尚不具有加油站经营资格的***持有使用,双方对加油站的违规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参照商务部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出租、转借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2011年8月份,**与***签订的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本案诉求能否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的齐河厚德加油站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所以,本案应当判决将加油站不动产办公室、营业室、储藏室(共计110平方米),厨房、宿舍、发电室、卫生间(共计103平方米),餐厅(96平方米),加油棚(500平方米)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占有使用状态,由***交还**占有使用。对于***辩解上述资产使用过程中进行了修缮,相关价值双方应当协商或评估作价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加油站经营过程中,对相关资产进行修缮,是为经营所需,系为自己受益所为,并已实际获益,所以,对***该辩解主张不予认定支持;对于因按环保和安全要求已经更换处理的加油机、发电机和油罐,因已并不现实存在,返还原物不可能,所以,本院按照双方协定现值及本院查证认定的价值判决***向**折价补偿给付,其中,五台加油机2500元,发电机500元,五个油罐20,000元,共计23,000元;对于**诉求***返还齐河厚德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的问题,因齐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个体户注销信息表显示,齐河厚德加油站已于2011年2月10日进行了注销,涉案加油站已经由***于2014年1月,独自注册成立了齐河洪通加油站,涉案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均为***,**亦未能提供涉案加油站上述证照尚在齐河厚德加油站及**名下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认定,本案**诉求***返还齐河厚德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的诉求,已经丧失现实基础和实际意义,所以,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定支持。对于**诉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加油站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每天支付占用费1000元的合同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所以,**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本院认为,**并非涉案加油站的产权所有人,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期满后,**自身已经丧失加油站相关权利请求权,并且,***已经与齐河国资中心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对加油站土地取得了合法土地租赁使用权,所以,本院对**该项诉求亦不予认定支持。
此外,**主张齐河厚德加油站注销手续并非自己所为,***注册成立齐河洪通加油站有赖于其注册成立的齐河厚德加油站,诉求返还齐河厚德加油站相关证照的目的,实际是让***返还涉案加油站经营权,并且,依据《山东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鲁商字(2021)8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加油站的出租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有权要求***注销现有相关证书,由出租方**申请办理新的相关证书,而***主张其投资注册成立齐河洪通加油站,取得涉案加油站经营资格,与齐河厚德加油站相互独立,**无权要求其返还加油站经营权。对双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加油站合同签订于2011年,**提供的《山东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属于山东省商务厅制定的地方政府部门文件,且施行于2021年,不具有溯及力,所以,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特别是,加油站经营手续的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审批和颁发,加油站经营资格的审查和授与,均是行政部门行政审批、行政登记和行政许可等行政事项的范畴,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亦非**本案诉求,所以,本院对本案双方上述争议事项不予作审查处理。
关于***举证提出**收取30,000元合同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当返还取得对方财产的规定,本院认为,***要求**返还保证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判决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位于齐河县洪通加油站内的加油棚(500平方米),办公室、营业室、储藏室(共计110平方米),厨房、宿舍、发电室、卫生间(共计103平方米),餐厅(9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占有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腾退交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5台加油机、1台发电机、5个油罐折价补偿款共计23,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合同保证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茂祥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安珊珊
书 记 员  尹胜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