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0757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德信中龙石材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闽南石材市场88号。
经营者:***,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1幢1210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德信中龙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石材经销处)与被告***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45949元以及按照245945元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石材经销处与科技公司签订《石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石材经销处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科技公司欠付245949元货款,并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协商未果,特呈诉法院。
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石材经销处与科技公司天津生态城樾府项目一标段景观工程签订《石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从石材经销处采购相应石材,交货地点为本区生态城。合同订立后,石材经销处履行供货义务。
2021年3月24日,石材经销处与科技公司天津生态城樾府项目一标段景观工程签订《工程材料结算单》,记载内容为:材料款结算金额410949元,已付款165000元,合计欠款245949元。
2021年4月30日,科技公司天津生态城樾府项目一标段景观工程向石材经销处出具《欠条》,记载主要内容为科技公司欠付石材经销处货款245949元,该款项应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并约定逾期付款欠款人每日按照本欠条所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本院认为,石材经销处提交的《石材销售合同》有科技公司天津生态城樾府项目一标段景观工程**,但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代表科技公司。因此,《石材销售合同》系石材经销处、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石材经销处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石材经销处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欠条》能够证明科技公司欠付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科技公司应当向石材经销处支付剩余货款245949元。
关于石材经销处主张的违约金。经审查,该违约金数额标准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确定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期限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上述剩余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的1.5倍计算。石材经销处主张基数2459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石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德信中龙石材经销处货款2459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德信中龙石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3元,由***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梓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