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生态水利(武汉)有限公司

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述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蔡木英,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本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江东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长公司)、一审被告何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东长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涉寒溪水工程货款)只有1885806.50元,一、二审判决1943431.50元超出了东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答疑书说东长公司一审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至今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一、二审没有审理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支付给东长公司的75万元货款并当庭驳回了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拨付给东长公司的45万元为“涉龙底款”没有证据证明,将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拨付给东长公司的75万元认定为“其他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东长公司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质量合格”的依据。该检验报告只有两项指标合格,不能证明全部合格,在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要求买方付款不公平。而且何本军得知检测结果并不等于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得知检测结果,更不等于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认可检测结果。一、二审判决认定“何本军得知检测结果后应当立即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对于一、二审判决有无超出或者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东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更改了诉讼请求,且对增加的数额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东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提出的75万元货款抵扣的抗辩,一、二审根据双方的付款协议书及往来对账,认定该笔款并非本案的寒溪水工程款,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遗漏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对于汉江公司和汉江东莞分公司拨付给东长公司的45万元,也已由东长公司作为其他工程货款于(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04号案中予以了抵扣。对于一、二审判决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自何本军得知混凝土质量复检报告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何本军作为汉江公司的员工,代表汉江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何本军得知复检报告则可推定汉江公司得知,在汉江公司至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诉讼或者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自何本军得知混凝土质量复检报告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汉江公司和汉江东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江公司及汉江东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