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生态水利(武汉)有限公司

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常平镇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6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M地块研发楼第E4幢11层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9005707081633W。
法定代表人:朱志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村绿榕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1533074X。
法定代表人:杨如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卓荣,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雄志,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村常田路502号。
负责人:殷淦平。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桔园一街1号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41900G19149637U。
负责人:徐杨平。
上诉人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泉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白石岗联合社)、东莞市常平镇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常平水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被上诉人泓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粤1973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一、汉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泓泉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计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泓泉公司要求白石岗联合社、常平水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泓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9166.03元,由泓泉公司负担549.96元,由汉江公司负担8616.0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书。
汉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泓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泓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以工程通电使用日期视为竣工日期,最后一期工程款诉讼时效由此起算,2018年竣工验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通电前三日付清。泓泉公司提交的其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常平龙底排站设备移交使用的函》,称“排站已于2010年6月8日通电,此即视为己在使用,质保亦从即日起算”,由此可认定泓泉公司也明知工程交付使用即视为竣工验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依据泓泉公司提交的《东莞市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联络函》关于“由我司承接的龙底排站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己于2010年6月8日竣工通电,此即视为已在使用,质保期也由此计算,请贵站尽快安排工程款”的内容,泓泉公司也清楚最后付款日期为2010年6月。一审只看到2018年竣工验收,却无视以上事实,显然错误。二、一审认为泓泉公司2018年8月2日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明显错误。泓泉公司提交的2016年电话录音中,泓泉公司的员工钟小姐在谈话中陈述“这么多年利息我们也不要啦,年了”,再次证明泓泉公司确认工程款于2016年起就应当支付,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泓泉公司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多次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但从未向汉江公司主张。三、《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验收”实际仅指合同约定的“高低压配电工程”验收,而非整个排站工程验收。配电部分实际已于2010年5月8日通过验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从合同条款及常理上都应理解为仅指第二条关于泓泉公司施工的“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因泓泉公司施工的电器工程仅占整个水电工程约十分之一的工程量,情理上只要其施工的电器部分合格就应当可以收款,其它占绝大部分的土木工程与泓泉公司无关,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可能以整个水电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泓泉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条件,不应理解为整个排站工程验收。泓泉公司提交的《10KV及以下电力工程交接试验报告》、《10KV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合格证明》显示,“高低压配电工程”已于2010年验收合格,并已通电交付使用,此时已具备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条件。四、重新验收不能使已超过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第一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泓泉公司诉求后,泓泉公司于2018年极力推动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仅具有工程质量管理方面意义,不能重新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且该验收是对整个排站工程验收,而非对配电工程验收。泓泉公司以此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没有法律依据。五、退一步说,即使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8年起算,也仅涉及最后一期款项于竣工验收后支付,其余均在设备安装完毕时支付并己过诉讼时效,本案无论如何也仅涉及最后一期工程款294000元。六、泓泉公司提交的《关于常平龙底排站设备移交使用的函》,陈述了泓泉公司关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等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6月8日竣工验收。七、诉讼时效届满后除非债务人重新确认原债务,否则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八、一审认定泓泉公司于2018年竣工验收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错误,泓泉公司的员工钟小姐2016年期间与常平水利部门通话录音中表述欠款已达六年,而泓泉公司于2016年起诉追讨款项的情况均与一审认定的权利侵害情形不符。
泓泉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东莞市中级法院第一次发回重审后,泓泉公司已补充提交新证据,该证据明确反映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日正式通过竣工验收,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约定,付款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成就条件。因此,泓泉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泓泉公司已将合同原件交付予核对,庭审笔录也有记载。一审也询问汉江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但是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
白石岗联合社、常平水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汉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泓泉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一审庭审上已提交《常平龙底排涝站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书》原件进行核对,汉江公司对此进行了质证,现汉江公司再次质疑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但既未提交由其一方留存的文本,也未依法申请鉴定,一审据此认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汉江公司主张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前三日内”结清,泓泉公司施工工程已于2010年6月8日通电使用,其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但汉江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泓泉公司则主张一直向相关主体追偿工程款,而汉江公司直至2012年7月4日仍陆续支付泓泉公司款项,因此泓泉公司的主张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东莞市常平镇龙底排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龙底排站工程”验收包括案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而案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所属的“龙底排站工程”分部工程还包括其他工程内容,因此泓泉公司施工工程的通电使用并非竣工验收的充分条件,汉江公司有关竣工验收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泓泉公司主张“龙底排站工程”未竣工验收致其无法足额受偿案涉工程款,其为促成“龙底排站工程”的验收工作,于2014年4月15日发函告知继续维修案涉工程,结合上述竣工验收鉴定的实际情况,可以反映直至本案起诉时,案涉工程部分既未验收,泓泉公司也持续追偿工程款。汉江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汉江公司未足额支付泓泉公司工程款,泓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汉江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程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