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2民初23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30604602。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宏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557001529U。
法定代表人:王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波,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M地块研发楼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07081633W。
法定代表人:朱志农。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基础局)、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引江济汉管理局)、第三人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5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省水利厅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被告水电基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被告引江济汉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第三人汉江水利公司副总经理郑兴艳到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被告水电基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被告引江济汉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波、朱天鹏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三人汉江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电基础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2416.28元;2、判令被告水电基础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665678.54元,被告引江济汉管理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自2013年5月4日开始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日,原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北南调局)与被告水电基础局签订一份《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湖北南调局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基础局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7005368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以汉江水利公司名义与水电基础局项目部签订一份《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方施工协议》,约定由水电基础局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中的二工区交由汉江水利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0048325.50元,汉江水利公司缴纳总金额的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沙洋支行向水电基础局汇款502416.28元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截至目前为止,该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原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水电基础局项目部提出要有劳务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为此,案外人朱举智成立湖北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劳务公司),并由汉江水利公司向朱举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朱举智以汉江水利公司名义与水电基础局签订合同、负责项目施工和财务结算,同年8月15日,朱举智以汉江水利公司名义与水电基础局项目部签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石方施工协议》(以下简称《7标土方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水电基础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石方施工协议》内容完全相同,之后,原告继续实际施工至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土石方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为土方开挖96349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7.34元;土方回填量为37080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95元;清污量为70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5.84元;三级反滤料23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64.76元;袋装土围堰252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5.91元;穿湖段围堰填筑160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6.39元,总计价款为10048325.50元,上述工程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水电基础局已经在施工前进行了复核,原告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在第十三页第十八条中约定“发包人已对原始地形进行了复测,各断面工程量原则上以发包人完成的测量数据为结算依据。如承包人有异议,土方明挖开始前,可向发包人申请对原始地形进行联合测量,作为计量支付的依据。承包人除应承担测量费用外,还应向发包方支付相应的技术费。土方明挖和回填按施工图纸所示的轮廓尺寸计算有效自然方体以立方米为单位计量,由发包人按《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有效工程量的每立方米工程单价支付。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超挖量和施工附加量所需的费用,应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有效工程量的每立方米工程单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水电基础局利用其优势地位,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压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减少结算价款,仅支付工程价款8896556.97元(税前),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被告水电基础局与原湖北南调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对二工区的工程量的约定及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与《7标土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减少,因此水电基础局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三项合同外增加工程,其一是合同外人工设备使用费,价款为人民币78496.77元;其二是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价款为人民币201217.46元;其三是船闸左右岸堤复耕土剥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8602.41元。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水电基础局的要求,完成了其要求原告施工的下列零建工程:第一,进场路的施工,2011年11月23日结算价款为395156.72元,2013年5月12日结算价款(补充)为126390元;第二,抛泥区围堰回填工程,工期为2012年1月25日至2月5日,2011年1月23日结算价款为人民币39875.15元,2012年6月2日结算价款为人民币91143.20元;第三,2011年7月30日朱举智与水电基础局项目部签订《拌合站、地磅站、地磅站临时工程施工协议书》告完成水电基础局的拌合站、地磅施、地磅施工1年11月23日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312725.94元;第四,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老堤坡倒虹吸进出口及船闸段鱼塘围堰施工协议书》,原告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2年10月23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90302.33元;第五,2012年8月5日双方签订《金属结构、启闭机械安装及电器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完成后,2012年10月23日结算价款为31377.17元。上述临时建设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55593.34元,被告水电基础局没有支付。
2015年7月12日,强达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1年8月15日,我以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引江济汉渠道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石方施工协议》,和2012年8月5日我以湖北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引江济汉渠道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船闸、排水箱涵混凝土浇筑协议》及零建系列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所有出资、施工均由***完成,所有工程款均由***所有”。2015年8月13日,强达劳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自己支付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被告水电基础局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原告对自己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结算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1562235.51元,但仅支付工程价款8896556.97元,剩余部分未能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2020年5月28日,原告因引江济汉工程的项目法人变更为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向本院请求追加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为被告。
被告水电基础局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实际施工人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须为无效,本案中2011年4月2日发包人湖北南调局与承包人水电基础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期一线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以及2011年8月15日汉江水利公司与水电基础局签订的《7标土方协议》均合法有效,水电基础局具有合法施工资格,没有非法转包行为,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认定条件。2、***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判断,需结合各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结算资料、付款凭证等情况综合认定。从案涉证据看,***与水电基础局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7标土方协议》的合同主体、施工内容、合同的履行责任均为汉江水利公司。汉江水利公司委托的是朱举智,有汉江水利公司公章,代理人朱举智签字,委托事项为合同签订、项目施工、财务结算,并非***。工程施工、收取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报送施工资料等工作均是由水电基础局与汉江水利公司完成,参与相关工作的是受托人朱举智而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进行过施工,未有一方确认其施工工程量或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诉讼,缺乏事实基础。3、***非诉争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涉案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水电基础局和汉江水利公司。本案中水电基础局为工程承包人,且本案不存在无效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也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问题。若***认为实际施工,应该向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水电基础局。(二)***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1、水电基础局已将履约保证金返还汉江水利公司。履约保证金是履行合同的担保。***主张的诉请1并非履约保证金。***汇款时间与《7标土方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不一致且未标明汇款用途。***作为自然人,无资质,不具备保证、担保的资格。水电基础局提供证据《土方工程保证金返还签证单》,汉江水利公司及受托人朱举智已签字盖章确认水电基础局于2013年11月21日返还了502416.28元履约保证金。2、关于***主张的《土方协议》工程款。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才能在发包人未付部分范围内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发包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水电基础局为工程总承包方不应作为被告且已向合同相对方汉江水利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8896556元。***也非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3、关于***主张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及临建工程工程款,包括在最终结算的8896556.97元工程款中。水电基础局已经支付,无义务重复支付。其他临建工程的工程款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同意返还***交纳的502416.28元。
被告引江济汉管理局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系被告水电基础局承建施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也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引江济汉管理局提出诉讼主张。原告与引江济汉管理局之间无任何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该案水电基础局并不存在将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他人问题,且实际施工人只会存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案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问题。2、引江济汉管理局已经向被告水电基础局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方面因为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另一方面引江济汉管理局与被告水电基础局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37005368元,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项159197392.35元,目前因水电基础局未提供完工结算资料,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无法核定是否欠付水电基础局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665678.5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驳回。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汉江水利公司在证据交换与质证过程中陈述,整个项目没有一分钱入公司账目,该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如存在挂靠,工程的账款应入公司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十九组证据(以下简称A组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A2、水电基础局、汉江水利公司企业信息,湖北省委办公厅文件;A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两份;A4、水电基础局引江济江渠道7标项目经理部土石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保证金返还签证单;A5、《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方施工协议》(2011年6月30日由水电基础局项目部和江汉水利公司签订,汉江水利公司签字代表为***);A6、《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方施工协议》(2011年8月15日由水电基础局项目部和汉江水利公司签订,汉江水利公司签字代表为朱举智,含汉江水利公司向朱举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A7、《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器设备安装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A8、《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A9、土石方第二标段竣工结算单一份(2015年5月7日);A10、土石方第二标段竣工结算单一份(2015年5月7日);A11、零建项目进场路部分证据(包括铺路石料供应协议、进场路设备台时价差和现场管理费补偿报告、机械人工报表、2011年11月23日进场路施工费用结算单、2013年5月10日进场路施工费用结算单及附件);A12、零建项目抛泥区围堰回填工程证据(含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抛泥区围堰回填施工协议,2012年3月26日的抛泥区围堰回填结算单及相关附件,2012年6月2日办理的抛泥区围堰回填结算单及相关附件);A13、零建项目拌合站、地磅工、地磅工程证据011年7月30日的拌合站、地磅站、地磅站临时工程施工协议书地磅站报表,2011年11月23日拌合站地磅站临时工程建设结算单及附件);A14、零建项目老堤坡倒虹吸进出口及船闸段鱼塘围堰施工工程证据(包括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老堤坡倒虹吸进出口及船闸段鱼塘围堰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清单、2012年10月23日办理的老堤坡倒虹吸进出口及船闸段鱼塘围堰施工结算单及附件);A15、零建项目金属结构、启闭机械安装及电器设备安装工程证据(包括2012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金属结构、启闭机械安装及电器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量清单,2012年10月23日金属结构、启闭机械安装及电器设备安装施工结算单及附件);A16、法人授权委托书(2011年7月8日);A17、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2011年8月15日);A18、情况说明(2015年7月12日由强达劳务公司出具);A19、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拟证明湖北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已经丧失;A20、中国水电基础局引江济汉渠道7标项目经理部生产管理会议纪要;A21、中国水电基础局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项目生产管理例会会议纪要;A22、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项目生产管理例会会议纪要(2013.11)。
被告水电基础局对A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A1、A19证据无异议;A2中汉江水利公司企业信息、省委办公厅文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A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证记载金额与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致为巧合,履约保证金实为担保性质,***无资质不具备担保资格,非履约保证金;A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签证单无公章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且被告有证据证实已向汉江水利公司返还502416.28元;A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授权签字,水电基础局项目经理的签字非本人,内容有错误且不完整;A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为水电基础局和汉江水利公司,汉江水利公司授权“朱举智”,合同价款虽为10048325.50元,但完工时以水电基础局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准,与***无关;A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无关;A8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无关,不存在实际施工人问题;A9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水电基础局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结算单无效,亦与***无关;A10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无任何生效盖章,与***无关,不能证明***为渣土复耕剥离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项已支付给汉江水利公司;A11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载明的时间均在2011年8月15日《土方协议》之前,且无水电基础局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A1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无关;A1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临时施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1年8月15日《土方协议》之前,且无水电基础局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与***无关;A14、A1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协议双方为水电基础局与强达劳务公司,结算签字方为水电基础局与朱举智,与案涉合同无关,均与***无关;A16、A17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授权书无强达劳务公司公章,***在(2018)鄂0822民初1021号案件庭审中承认此证为其个人制作,强达劳务公司不知情;A18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水电基础局无关,与本案无关,***非实际施工人不能基于此身份享有法律上的权利;A20、A21、A2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证据目的均不认可;A20、A21与***无关,水电基础局与汉江水利公司所签的协议是2011年8月15日而现在的A20和A21均在此时间之后;A22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引江济汉管理局对A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水电基础局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引江济汉管理局无关联性。
第三人汉江水利公司对A组证据的质证意见:A5和A6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个项目,没有一分钱入汉江水利公司账户,与第三人无关联。
被告水电基础局提交了七组证据(以下简称B组证据):B1、2011年4月2日,《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器设备安装工程》;B2、2011年8月15日《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方工程施工协议》;B3、2013年11月20日《土方工程第二标工程保证金返还签证单》;B4、2013年9月23日《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结算单》、2013年9月27日《土方工程第二标工程量完成汇总表》、2013年9月26日《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结算单明细单》、2013年9月12日《引江济汉7标二工区土方完成工程结算单签证单》结算编号:2013-03;B5、1.2015年1月15日《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一)》、2.《土方工程补偿审核表(一)》、3.《土方补偿项目汇总表》、4.2015年1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5.2014年10月11日《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结算明细单》、6.2014年10月11日《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结算单》、7.2015年1月17日《土方第二标段工程量完成汇总表》;B6、1.2015年5月7日《土方工程第二标段竣工结算单》、2.《土方第二标段工程量完成汇总表》、3.《土方工程第二标段竣工结算明细单》;B7、《土方工程施工结算汇总表》。
原告***对B组证据的质证意见:B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实发包人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为补签,合同签订时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前即存在工程分包给***情形;B3有异议,水电基础局收取的是***的履约保证金,未返还;B4中2013年9月23、27、12日的结算单据真实性有异议,系水电基础局单方制作;2013年9月26日的结算明细单虽有朱举智签字,但对769027.18元金额有异议;B5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外的砌体、混泥土在2013年的10月30日全部由***施工完毕,根本不存在有未完成的项目;B6有异议,竣工结算单与工程量完成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系水电基础局单方制作,无朱举智或汉江水利公司签字盖章,且竣工结算单与B5证据有矛盾,工程全部完工才成为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明细单虽有朱举智签名及汉江水利公司公章,但不能证实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B7真实性有异议,系水电基础局单方制作。
被告引江济汉管理局对B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B1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引江济汉管理局提交了五份证据(以下简称C组证据):C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王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C2、《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C3、合同支付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C4、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复印件一份;C5、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对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函复印件三份。
原告***对C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C1、C2、C4无异议,对C3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C5有异议,无法知晓是否送达给水电基础局。
被告水电基础局对C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C1、C2、C4、C5真实性无异议,对C3庭后经与公司核实后无异议。
第三人未到场对二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A1、A19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2中汉江水利公司企业信息第三人汉江水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省委办公厅文件系对湖北水利厅相关信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A3汇款凭证中***的502416.28元系转账给水电基础局的,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4中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A5《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方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确,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且原告自认未履行,本院不予确认。A6《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石方施工协议》(以下简称《7标土方协议》)真实合法,且涉及本案诉争工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7为复印件,对案件事实影响不大,本院不予确认。A8《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主合同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9土方工程第二标段竣工结算单(2015年5月7日)的无任何工程参与任何一方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可。A10土方工程第二标段竣工结算明细单(2015年5月7日)与水电基础局提交的B6中第3份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11中有两份《铺路石料供应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但签订时间不同,乙方签名分别为***、朱举智,结合原告诉状中陈述及A11中朱举智申请的进场路设备台时价差和现场人员管理费补偿报告,本院对《铺路石料供应协议》(2011年7月26日朱举智签署)、进场路设备台时价差和现场人员管理费补偿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算单中人员签名基本一致,对A11中进场路施工费用结算单(2011年11月23日,金额395156.12元)、进场路道路修建人工费及设备台时费用结算明细单(2011年11月11日)、收据(2013年5月12日)、进场路施工费用结算单(2013年5月10日,金额126390.00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A11中其他证据不予确认。A12证据涉及案涉工程,并有水电基础局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7标项目经理部)公章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13证据因协议有7标项目经理部公章,结算单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与上述确认的结算单一致,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对《拌合站、地磅站、地磅站临时工程施工协议书》、地磅站、地磅站临时工程建设费用结算单1年11月23日)、拌合楼施工结算明细单(2011年11月23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A13中其他证据因为打印件无任何一方签字,本院不予确认。A14证据因协议有7标项目经理部公章,结算单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与上述确认的结算单一致,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对《老堤坡倒虹吸进出口及船闸段鱼塘围堰施工协议书》、老堤坡倒虹吸进出口及船闸段鱼塘围堰施工结算单、工程量完成汇总表、工程量签证表、施工结算明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14中其他证据因为打印件或单方签字,本院不予确认。A15因协议有7标项目经理部公章,结算单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与上述确认的结算单一致,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16法人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8日,仅有朱举智的签名无强达劳务公司公章,且在强达劳务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本院不予确认。A17《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签约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在强达劳务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水电基础局提出在2018年庭审中***曾自认单方制作,本院在本案庭审中询问是否为朱举智本人签名时其回答含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A18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出具,仅加盖强达劳务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A20、A21、A22中水电基础局引江济汉渠道7标项目经理部生产管理会议纪要(2011年第5期)、生产管理例会会议纪要(2011年第7期)、生产管理例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11期)加盖了7标项目经理部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水电基础局提交的B1同A8,B2同A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B3保证金返还签证单有7标项目经理部各部门负责人签字,也有朱举智签字并加盖汉江水利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B4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结算明细单有案涉工程双方签字,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结算单与B5《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内容有一致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因为单方签字,本院不予确认。B5《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土方工程补偿审核表(一)、土方补偿项目汇总表、工程量签签证单、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结算明细单,与案涉工程有关,且有合同双方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的证据仅一方签字本院不予确认。B6土方工程第二标段竣工结算单及竣工结算明细单内容具有一致性,结合原告诉状陈述水电基础局已支付8896556.97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B6中其他证据因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B7系水电基础局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C1、C2、C4***与被告水电基础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C5***认为真实性存疑,不知晓是否送达给水电基础局,被告水电基础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C3***认为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庭后水电基础局核实后向本院回复认可收到工程款159197392.35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湖北南调局与水电基础局签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工程中标价款为137005368.00元。2011年8月15日,水电基础局(甲方)与汉江水利公司(乙方)签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方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事项达成一致,项目地点在渠道7标施工区域,主要包括土方开挖和土方回填等,协议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开始土方开挖,完工时间2013年4月20日,按单价方式进行承包,结算单价见工程量计价清单(附件A,包含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清污、三级反滤料、袋装土围堰、穿湖段围堰填筑的数量、单价、合价,合同总价款合计10048325.50元),完工结算时以水电基础局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准,协议采取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协议单价中包含了协议、招标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所有内容;汉江水利公司需缴纳投标报价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2416.28元,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限为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汉江水利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14、水电基础局的所有结算包括一切经济往来均只对汉江水利公司的协议签字人或授权代表(附件B)。……朱举智在主合同、附件C安全生产责任书、附件D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乙方处签名加盖汉江水利公司公章。
2011年7月26日,7标项目经理部与朱举智签订《铺路石料供应协议》约定,将铺路石的部分购买和运输工作交给朱举智负责,并对交货地点、时间、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3日,7标项目经理部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进场路施工费用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为395156.12元。2013年5月10日-12日,7标项目经理部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进场路施工费用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为126390.00元。2013年5月12日,水电基础局支付进场路施工费126390.00元。2013年5月6日,7标项目经理部签收了朱举智提交的进场路设备台时价差和现场人员管理费补偿报告,就2011年6月-9月进场路修缮完工提出设备台时补差、现场人员工资及管理费补偿申请。2011年7月30日7标项目经理部与朱举智签订《拌合站、地磅站、地磅站临时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现场部分临时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给朱举智,工作内容为拌合站钢筋混凝土基础及部分砖砌和浆砌石工程;地磅房;地磅房基础结构式为单价(包干单价)承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约定了工期、价款结算等内容。2011年11月23日,7标项目经理部依据确认的工程量,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拌合站、地磅站、地磅站临时工程建设费用结算工程款312725。2012年1月29日,7标项目经理部与朱举智签订《抛泥区围堰回填施工协议》约定,朱举智完成本标段抛泥区弃渣场围堰回填工作,约定了工作范围及内容、工作地点、施工工期、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2012年3月26日,7标项目经理部与朱举智确认抛泥区围堰回填工程量为7000㎡,据此2012年3月26日-30日,7标项目经理部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抛泥区围堰回填结算单月工程款39875.15元。2012年6月2日,7标项目经理部与朱举智确认抛泥区围堰回填工程量为16000㎡,据此7标项目经理部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抛泥区围堰回填结算单月工程款91143.20元。
2012年7月28日,7标项目经理部与强达劳务公司签订《老堤坡倒虹吸进出口及船闸段鱼塘围堰施工协议书》约定,为满足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工程需要,将施工现场部分老堤坡进出口部分施工任务委托给强达劳务公司,工作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浆砌石施工等,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单价、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2012年10月23日,7标项目经理部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老堤坡倒虹吸进出口及船闸段鱼塘围堰施工结算款项扣除税金,结算工程款金额190302.33元。2012年8月5日,7标项目经理部与强达劳务公司签订《金属结构、启闭机械安装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属结构、启闭机械安装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地址在,地址在沙洋县后港镇7标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要内容及工程量为老堤坡倒虹吸、后港船闸、后港倒虹吸金属结构、启闭机械安装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安装,共计金属埋件353.7T,机械设备20台套,还对工期、合同单价、计量原则及工程量确认、结算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3日,7标项目经理部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金属结构、启闭机械安装及电气设备安装施工结算款项扣除税金,结算工程款金额31377.17元。
2013年9月23日,7标项目经理部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土方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保证金返还签证单返还保证金金额502416.28元,朱举智签名并加盖汉江水利公司公章。2013年9月23日,7标项目经理部与朱举智确认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结算明细单载明的复价769027.18元。同日,7标项目经理部向汉江水利公司出具2013年5月-8月的结算编号2013-03的土方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结算单,载明本期结算金额769027.18元,至本期末结算金额累计7889076.81元。2015年1月15日,7标项目经理部与汉江水利公司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由汉江水利公司承担7标项目经理部土方工程(合同编号:ZS基础局-南水北调引江济汉-[2011]-005号),于2011年5月开工进行渠道土方开挖,2013年7月汉江水利公司因种种原因停止船闸部位上下游引航道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期间,由于天气和汉江水利公司管理不善等各种因素,汉江水利公司出现亏损,并于2013年9月将船闸引航道剩余土方开完及回填交由项目部接手施工,同时申请7标项目经理部给予汉江水利公司土方工程进行费用补偿。经双方友好协商,7标项目经理部同意给予适当补偿,并达成如下完工协议:一、汉江水利公司已完成的所有项目及工程量已核定并按照合同单价进行了价款结算(见结算单2013-03期),汉江水利公司认可无异议。二、对于汉江水利公司提出补偿申请中的项目,经审核研究决定,7标项目经理部同意补偿土方补偿申请表中部分项目,共计金额416809.85元。……朱举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汉江水利公司公章。2015年5月7日,水电基础局与汉江水利公司对2015年5月7日的土方工程第二标段竣工结算明细单签字确认,结算、补偿项目为渣场复耕土剥离、20cm建基面清理、厚27cm削坡1817.3米、补偿排水费、进场路人工费、下游引航道左岸堤身清淤、拌合站料仓平台填筑、凤井村使用挖机台时费、排水箱涵进口清淤开挖量、大鱼塘意外伤害补偿,复价金额为合计590670.31元,朱举智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汉江水利公司公章。同日,7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第二标段竣工结算单载明本期结算金额5590670.31元,至本期末结算金额累计8896556.97元。2011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6日,引江济汉管理局(原为南水北调管理局)共向水电基础局支付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渠道7标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款159197392.35元。2016年2月6日,水电基础局向南水北调管理局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的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申请退回质保金3425134.20元。至2020年6月,引江济汉管理局发函给水电基础局敦促处理引江济汉渠道7标完工结算事宜。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水电基础局转款502416.28元。强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举智,公司股东为熊智、朱举智、周梓钒、孙华清,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登记注销。
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以《7标土方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合同外增加工程结算价款及临建工程结算价款综合扣除水电基础局已支付8896556.97元计算得来。
本院认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502416.28元,水电基础局虽不认可该款项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但认可收到,且庭审中也同意对该款项予以返还,故对***主张水电基础局返还502416.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是否适格?二、***能否向水电基础局主张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一、***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水电基础局与汉江水利公司签订的《7标土方协议》虽形式上合法,签订的《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一)》加盖了汉江水利公司公章,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工程结算情况,理应认定为朱举智借用汉江水利公司的资质与总承包人水电基础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标土方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朱举智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办理了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水电基础局与朱举智隐藏在上述合同中的民事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7标项目经理部与朱举智签订了《铺路石料供应协议》、《抛泥区围堰回填施工协议》、《拌合站、地磅站、地磅站临时工程施工协议书》劳务公司签订《老堤坡倒虹吸进出口及船闸段鱼塘围堰施工协议书》、《金属结构、启闭机械安装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7标项目经理部虽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是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能够代表水电基础局的意思表示,同时工程结算过程中水电基础局就朱举智借用汉江水利公司签订的土方协议、朱举智签订的协议、强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三部分的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而结算单的确认经办人均为朱举智,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其虽在生产例会中签字,但仅能证实其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不足以证实为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2015年7月12日,强达劳务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朱举智借用汉江水利公司签订的土方协议、朱举智签订的协议、强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三部分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所有工程款均由***所有。该说明仅加盖有强达劳务公司公章,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明确。一方面,强达劳务公司仅参与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其无权处分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强达劳务认可工程款由***所有,可认定是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即强达劳务公司将其享有的向水电基础局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债权转让首要构成要件为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本案中朱举智已经与水电基础局办理了竣工结算,确认了工程竣工工程款数额,水电基础局亦已经按照竣工结算单的数额支付完毕。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总价,但同时约定了按单价方式承包,以水电基础局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原告***以合同签订时载明的合同价款主张还有其他案涉工程款未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无证据证实水电基础局欠付强达劳务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强达劳务公司出具的该说明中的债权转让因债权不存在无法实际履行而无效,***不能根据该说明向水电基础局主张工程款。本院对***主张水电基础局支付工程款,引江济汉管理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0241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5元,由原告***负担27047元,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5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柳艾梅
书记员伍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