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3民初1879号
原告:广宁县恒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水利公司),住所:广宁县南街镇银岗路(教育牌坊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7081696106。
法定代表人:谭泽浩。
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巴德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尔能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三路3号敏捷广场一期第2座1815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6668309L。
法定代表人:李泽。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恒业水利公司诉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693501.6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1693501.68元为本金,自2001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广宁县水电工程公司,2020年1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广宁县恒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县广宁县横山镇2项目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合同价10500000.00元。后经再次复核,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修正,修正后合同价调整为12423259.94元,并签订了《广宁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县(横山镇2项目区)补充协议(一)》。由于被告工程进度严重滞后,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重新调整施工队施工区域的决定》,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回复原告,同意将该工程中被告施工范围内未动工建设的部分施工范围划分给其他施工队。经原被告及广宁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重庆江河监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现场核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223780.02元(扣除税金租费用后为¥1885098.32元)。2016年7月15日,结算书制作完毕后,被告拒绝盖章确认,经核算,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共3578600元,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693501.68元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发函、2018年6月1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93501.68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作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权利,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后经了解,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巴德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多次变更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
2016年7月15日,结算书制作完毕后,由于两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占用原告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肇庆瑞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巴德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变更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松椅变更为监事。被告广东巴德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0月28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俊,后又于2019年7月15日变更为李泽。原告广宁县恒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宁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20年1月16日变更登记的。
2015年5月18日,肇庆瑞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宁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小河流重点县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县广宁县横山镇2项目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广宁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肇庆瑞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任务范围、工期、质量安全等要求,工程合同价105000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结合建设单位(财政集中支付)来款情况,按上述合同价15%支付。进度款原则上按月计量支付。首先肇庆瑞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对已完合格项目上报项目部申请进度,经监理审核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广宁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建设单位(财政集中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约定的相关费后全额支付给肇庆瑞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最后,双方完工结算以县财政评审中心定案的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支付。
后经再次复核,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修正,修正后合同价调整为12423259.94元,并签订了《广宁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县(横山镇2项目区)补充协议(一)》。由于被告工程进度严重滞后,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重新调整施工队施工区域的决定》,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回复广宁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工程中被告施工范围内未动工建设的部分施工范围划分给其他施工队。2016年4月29日,广宁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施工队,告知其原由其承建的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施工;要求由其施工的工程于5月15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作;告知其于2016年5月20日前派员与项目部人员现场测量算量编制结算书。后经被告的施工人员及广宁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重庆江河监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现场核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223780.02元(扣除税金租费用后为¥1885098.32元)。并由原告方制作完结算书,因无法找到被告而被告未盖章确认。经核算,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共3578600元,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693501.68元给被告。2018年5月2日,被告的监事刘松椅到原告的单位收取了《关于要求退还宽程款的函》,该函明确了涉案的工程已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223780.02元(扣除税金租费用后为¥1885098.32元)。经核算,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共3578600元,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693501.68元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93501.68元。原告又于2018年6月1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93501.68元,但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款项。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企业报告》、《中小河流重点县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县广宁县横山镇2项目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被告授权委托他人收取款项的《委托书》、《关于重新调整施工区域的决定》、《回复单》、《结算书》、《结算数据和必要说明》、《关于要求退还宽程款的函》、律师函、支付明细表、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小河流重点县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县广宁县横山镇2项目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广宁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县(横山镇2项目区)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工程的造价及工期、付款方式等。由于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就余下工程,原告经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同意而调整给其他施工队完成,因此,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经原、被告双方派施工人员及业主方、监理方现场实地核对工程量,并由原告施工人员编制结算书。但由于现场核对工程量时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的施工人员无签名,但其未提出再次核对工程量的请求,视为同意该次工程量的核对。且原告施工人员编制结算书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告核算后,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共3578600元,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693501.68元给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原告将退款函发给了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的监事刘松椅,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退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9350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的利息损失(按照1693501.6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函告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5月10日前退款,因此,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应于2018年5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具体计算为: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应以本金169350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应以本金169350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被告巴德尔能源公司的欠款本息,由于原告退款函明确了款是公司欠的,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巴德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工程款1693501.68元给原告广宁县恒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巴德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本金169350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广东巴德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本金169350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宁县恒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宁县恒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41.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巴德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付的受理费经原告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珠
人民陪审员 卢海婵
人民陪审员 梁金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黎宇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